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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蔡某与被上诉人赵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志刚,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1)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某、被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蔡某、赵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蔡某乐。2010年6月21日双方协议离婚,并对婚生子蔡某乐(13岁)的抚养权及抚养方式进行了约定:2010年7月1日-2013年7月1日由赵某抚养,2013年7月1日以后由蔡某抚养。2010年12月被告蔡某再婚,并生育一子。2011年5月5日蔡某乐在原审法院调查时明确表示2013年7月1日后愿随其母赵某一起生活。

另查明,赵某在舞阳县好邻居超市工作,月工资1200元,蔡某系大货车司机,月收入2000元左右。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离婚后,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原、被告协议离婚时,虽对婚生子蔡某乐的抚养问题明确约定,但是否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是认定父母对子女抚养的基本条件。原、被告之子蔡某乐已年近十四周岁,具有一定的辨别和判断能力,蔡某乐明确表示2013年7月1日以后随其母赵某一起生活,应尊重其本人的选择。原告要求自2013年7月1日以后其子由蔡某抚养变更为由原告抚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我国法律规定,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本案原、被告均未有固定收入,但2013年7月1日以后发生的抚养费标准,暂无法确定,原审法院酌定每月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婚生子蔡某乐于2013年7月1日后由原告赵某抚养。二、被告蔡某于2013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蔡某乐抚养费150元,至蔡某乐18周岁止。具体支付办法为每年的9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蔡某负担。

蔡某上诉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于2010年6月21日协议离婚时,约定蔡某乐2013年7月1日以后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现仍直接抚养蔡某乐,被上诉人无资格对2013年后蔡某乐的抚养权提出变更。被上诉人原审作为原告请求变更抚养权和抚养费,主体不适格。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赵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与被上诉人赵某双方协议离婚时,对蔡某乐的抚养方式和期限进行了约定。被上诉人以蔡某乐不能在蔡某乐自己所有的房屋内居住,长期与被上诉人在外流浪,起诉要求变更蔡某乐的抚养权并支付此后的抚养费。原审经征求蔡某乐的意见,蔡某乐明确表示2013年7月1日后仍愿跟随其母亲即被上诉人赵某共同生活并由上诉人蔡某支付部分抚养费。因此,原审判令变更蔡某乐的抚养权并无不当。蔡某乐的抚养权变更为由被上诉人赵某抚养,上诉人蔡某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原审中上诉人蔡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未就抚养费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酌定2013年7月1日起至蔡某乐18周岁止,上诉人每月支付150元并无不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吴增光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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