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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与被告宁某、贵港市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公司买卖胶合板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

被告宁某。

被告贵港市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原告梁某与被告宁某、贵港市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公司买卖胶合板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东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冯某某,被告贵港市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原告系贵港市X区亿松胶合板厂负责人,经营制造并销售胶合板。2008年12月23日,被告宁某来到原告厂房洽谈购买原告一批胶合板作建造贵港市御林皇府A9-AX楼房的模板用,约定:原告以每张胶合板47.5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由原告送货到被告建筑工地。之后,原告按被告约定的规格、时间分别于2008年12月23日、25日、2009年2月13日、19日四次共送货1350张松木胶合板到被告承建的贵港市御林皇府A9-AX楼房的建筑工地,并经被告宁某签收加盖贵港市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公司公章。2009年3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松木胶合板货款x元,被告立具欠条交原告收执。经原告追讨,2009年8月被告宁某偿还了货款x元,余款则一直拖欠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贵港市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材料与该公司无关,不能证明该公司拖欠原告的材料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系贵港市X区亿松胶合板厂的经营者,该厂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胶合板、单板加工、零售。2008年12月23日、12月25日、2009年2月13日、2月19日,被告宁某分四次向贵港市X区亿松胶合板厂购买松木胶合板,事后被告宁某在补写的销售出库单“收货人”栏上签名并加盖名为“贵港市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公司御林皇府花园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公章,发货员为贵港市X区亿松胶合板厂的职工李某甲(其代理原告梁某与被告宁某交易)。2009年3月26日双方进行结算并签署欠条,欠条载明:“今有欠到贵港市X区亿松胶合板厂胶合板壹仟叁佰伍拾张,每张单价为肆拾柒元伍角(47.50元),总货款为陆万肆仟壹佰贰拾伍元正(x.00元),此款由欠款人宁某于二零零九年四月十五日(2009年4月15日)前付清给贵港市X区亿松胶合板厂,为双方遵守特立此条。如有违反,由违反方承担一切有关责任,此条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欠款人:宁某,身份证号码:(略),住址:湖南省邵东县X村X号,2009年3月26日。贵港市X区亿松胶合板厂:李某甲,身份证号码:(略),住址:广西贵港市X村山肚屯99-X号,2009年3月26日。”被告宁某同时在该欠条的“欠款人”栏上加盖名为“贵港市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公司御林皇府花园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公章。但期限届满之后,经追讨被告宁某仅于2009年8月支付货款x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遂提起本诉讼。

另查明,被告贵港市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公司的公章为“贵港市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公司”,公章仿伪号码(略)。

以上事实,有欠条、销售出库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某之间达成的买卖胶合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且有效。被告宁某应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其拖欠部分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宁某偿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贵港市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公司偿还货款,经查,原告提交的欠条上“欠款人”栏仅有被告宁某的签名,虽然欠条、销售出库单上加盖有“贵港市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公司御林皇府花园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但被告贵港市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公司否认为其公司的公章,且即使该公章为被告贵港市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公司使用,该公章也仅是“资料专用章”而非“合同专用章”,无法证实原告与被告贵港市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公司交易、被告贵港市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公司是欠款人之一,故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贵港市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某支付货款x元给原告梁某。

二、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29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515元,由被告宁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东庆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何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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