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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与被上诉人黄某乙为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刘宏羽,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

上诉人黄某甲与被上诉人黄某乙为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0)唐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羽,被上诉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于2007年与其所在村X组签订了树木买卖合同,将位于狼洞山的小组树木卖于被告,约定被告交付小组定金1万元,树木以采伐时市场价格计算,约每棵7元左右,采伐时缴付集体。采伐证由被告自行办理。期间,原被告经中人协调,被告将树木采伐出让权转让给原告,约定转让费用4万元,采伐证由原告自行办理,由原告先给付被告定金2万元,采伐时再给付被告2万元,原告遂分别于2007年12月30日给付被告定金x元,2008年元月24日给付被告定金5000元,由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定金收条,同时,被告将用于办理采伐证的村委证明、申某、被告像片、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原告,让原告以被告名义办理采伐证。2008年4月,原告到祈仪乡政府申某采伐证时,被政府告知该树木已由案外人靖增帅申某采伐证,手续齐备,已经政府审查核准,并预交了相关费用,不能再为原告办理采伐证。事后原被告为返还定金发生争议,遂形成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公认,该争议树木总价款约二十万元左右。另查明,该乡X组同意并出具证明手续,乡政府审核同意后给予确定,确定后预缴相关费用。待采伐指标下达后,报县林业局办法采伐许可证。该争议树木已于2009年由案外人靖增帅办理采伐证,并于同年采伐完毕。

原审认为,被告与村X组订立的树木买卖合同,及原、被告之间订立的转包合同、定金合同,均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于2008年4月向政府申某采伐证时,由于原被告转让合同中约定的树木已由他人申某采伐证,并已经政府审查确定,致使原告不能办证,合同亦无法履行,对此被告已构成违约。被告辩称:“原、被告约定,2008年底原告办不了采伐证即属违约,在期限内原告未能办理,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原、被告在订立合同期限内,被告应保障原告对该合同中约定的树木具有申某采伐证的权利,并应排除他人干涉。但在原、被告约定的办证期限内已被他人申某并被核准,属被告在合同中可转让的权利的丧失,导致原告不能办证,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8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2条规定,“因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的过错,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适用定金罚则”,因被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黄某甲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黄某乙定金x元,逾期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双倍计付利息。诉讼费800元由被告黄某甲负担。

黄某甲上诉称:1、上诉人无权转包狼洞山树木,双方签订的转包合同和定金合同无效。2、被上诉人违约在先,无权收回定金。3、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不公。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黄某乙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已收取定金,采伐证办不成原因不在答辩人,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双倍返还被上诉人定金4万元。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补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黄某甲与所在村组签订树木买卖合同,取得狼洞山树木的采伐权,采伐证由黄某甲自行办理,后黄某甲又与黄某乙达成协议将狼洞山树木的采伐权转让给黄某乙,采伐证由黄某乙自行办理,并约定了定金2万元,各合同均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在双方约定的办理采伐证期间,黄某乙负有办证义务,黄某甲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狼洞山树木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黄某乙无法办理采伐证的原因是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合同约定的树木已由他人申某采伐证并被核准,黄某甲转让的标的物权利存在瑕疵,未尽出卖方的标的物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构成违约,应按照双方定金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黄某甲认为黄某乙违约在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黄某甲上诉称自己经济损失极大,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黄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池涛

审判员许照高

代理审判员高璐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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