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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又名潘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思信,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潘某于2010年3月16日诉至民权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潘某偿还购房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2010)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张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1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上诉人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思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潘某承包了郑州鑫雅源置业有限公司民权紫皇家苑项目部的工程。2009年6月23日,郑州鑫雅源置业有限公司民权紫皇家苑项目部以紫皇家苑X号楼X单元X层东户和X号楼X单元X层西户两套商品房折抵给潘某,折抵所欠潘某的工程款x元。张某是潘某的员工,后潘某将该两套商品房转让给张某。2009年6月29日,在潘某同意的基础上,郑州鑫雅源置业有限公司民权紫皇家苑项目部与张某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09年6月29日,张某交给潘某购房款x元,2009年10月7日交购房款3000元。潘某认可张某已付工程款x元,要求支付下欠的购房款x元。

原审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潘某于2009年6月购买郑州鑫雅源置业有限公司民权紫皇家苑项目部商品房两套(郑州鑫雅源置业有限公司民权紫皇家苑项目部以该两套商品房折抵潘某的工程款),郑州鑫雅源置业有限公司民权紫皇家苑项目部给潘某出具有收据,收据书写规范,意思表示明确,紫皇家苑X号楼X单元X层西户、X号楼X单元X层东户系潘某所购买,后潘某将该两套商品房转让给张某,2009年6月29日,在潘某同意的基础上,张某与郑州鑫雅源置业有限公司民权紫皇家苑项目部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张某已给付潘某购房款x元,潘某要求张某给付下欠的x元购房款应予支持。潘某以其持有三份收据原件证明已将购房款全部付清,不符合法律规定,法律规定无记名票据的持有人是票据的所有人。张某称先付清潘某购房款后,潘某才将收据原件交给张某,张某拿着收据原件与郑州鑫雅源置业有限公司民权紫皇家苑项目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据证明2009年6月29日签订的合同,2009年10月7日还支付这潘某购房款。张某又称,郑州鑫雅源置业有限公司民权紫皇家苑项目部用以上两套商品房折抵的是张某的工程款,张某没有承包郑州鑫雅源置业有限公司民权紫皇家苑项目部的工程,故张某辩称与所述前后矛盾,证据不足,不能支持其主张某立。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张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潘某购房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保全费1020元,由张某负担。

张某上诉称,张某系民权紫皇家苑工程的承包者,以潘某之名义购买了涉案的两套商品房,经与潘某结算,已将x元的购房款全部支付给潘某,故才取得三张某据的原件并与郑州鑫雅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而潘某在原审中所提交的共计x元的两张某据系其伪造,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令张某偿还x元错误,二审应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潘某的诉请。

潘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是否下欠潘某购房款x元。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郑州鑫雅源置业有限公司民权紫皇家苑项目部将涉案的两套商品房抵偿给潘某,用以折抵下欠的x元工程款,同时为潘某出具了收到购房款x元的三张某据。后经协商,潘某将该项权利转让给张某,由张某与郑州鑫雅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张某在享有购房合同约定权利的同时,应当将购房款x元支付给原权利人潘某所有。

张某主张某其将x元的购房款支付给潘某后,潘某将三张某据交给其持有,其取得收据后,于2009年6月29日与郑州鑫雅源置业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如果其该项主张某立,则其与潘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2009年6月29日已经消灭,但潘某在原审中,提交了两张某条,其中2009年6月29日的收条上注明收到房款x元,张某在该收条上签字,另一份2009年10月7日的收条上注明收到房款3000元,张某之妻王金莲在该收条上签字,虽然张某上诉主张某份收条系潘某伪造,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且在原审中,其对该两份收条并未提出异议,已经予以认可,从该两份收条中可以反映出张某在与郑州鑫雅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后,仍在向潘某支付房款,故其以持有三张某据足以证明付清全部房款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张某主张某与潘某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且其用工程款折抵给潘某部分房款,但因其在本案中不能举证证明如何进行的折抵以及具体的折抵数额,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其对相应的工程款可另行主张某利。

综上,张某主张某已付清全部房款的证据不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

审判员赵国庆

代理审判员盛立贞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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