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韩某某、孙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4-08-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刑二终字第21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东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垦利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4年3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垦利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4年3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垦利县看守所。

垦利县人民法院审理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某、孙某某盗窃一案,于二OO四年七月八日作出(2004)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韩某某、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2004年3月20日晚,被告人孙某某伙同韩某某、李健(在逃)、刘永震(在逃)窜至垦利县X乡境内,盗窃通五庄村的30对、50对电缆5控,价值7678.64元。

2、2004年3月22日晚,被告人孙某某伙同李健、刘永震窜至西宋乡X村东,盗窃50对、200对电缆4控,价值(略).91元。

3、2004年3月23日晚,被告人韩某某伙同刘永震、李健窜至西宋乡境内,盗窃西宋村X村中间的200对、100对、二根50对的电缆3控,价值(略).94元。

4、2004年3月24日晚,被告人孙某某伙同韩某某、刘永震、李健窜至永安镇X村西北,盗窃200对的电缆线11控,价值(略).12元。

5、2004年3月26日晚,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刘永震、李健窜至黄河口镇X村东侧,盗窃2根200对、1根100对的电缆线3控,价值(略).34元。

6、2004年3月28日晚,被告人韩某某伙同刘永震、李健窜至胜坨镇境内,盗窃姜家村X村中间的200对、100对的电缆线6控,价值(略).34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3月20日至28日山东省通讯公司垦利分公司分别在西宋乡X村、邵家村、西宋村X村,永安镇X村,黄河口镇X村,胜坨镇X村X村被盗电缆的型号、控数及米数。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孙某某、韩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3、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韩某某作案所用的三轮摩托车,已被垦利县公安局扣押。4、东垦价鉴字(2004)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缆的价格。5、户籍证明,证实孙某某出生于1985年2月10日,韩某某出生于1980年9月24日。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盗窃作案的现场情况。7、被告人孙某某、韩某某的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交叉结伙采取盗割的手段秘密窃取公用电信设施,其中韩某某参与盗窃4起,价值为(略).04元,孙某某参与盗窃4起,价值为(略).01元,均系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因本案系多次交叉作案,不能明确区分同案犯之间的作用大小,不能认定主、从犯。鉴于被告人韩某某、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韩某某、孙某某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韩某某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盗窃罪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孙某某亦不服,以“系李健的雇工,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价值鉴定不准确;认定的上诉人的年龄不对”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关于上诉人韩某某所提“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盗窃罪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韩某某原在侦查阶段对本案有过多次供述,其供述与孙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物证及现场勘查所见的情况吻合一致,且与其在原审庭审中及二审提审时所作供述基本一致,其供述真实可信。通过其供述来分析,在刘永震以8倍于其20元的出租费要价欲租其车晚上去永安拉些变压器的铜时,上诉人韩某某显然应当意识到此笔交易的不正常,且其供述中也表示“害怕被查”,反映出其当时的心态。在明显高于正常租车价格的诱惑下,韩某某同意了刘永震的租车要求,表明了他们达成了共同的意思联络。而从韩某某深夜拉上其余被告人前往作案地点,刘让其把车藏好,别让人发现,而后装上电缆线前去销赃的整个过程,以及此后又先后3次参与作案的情况来分析,韩某某对于他人在进行盗窃犯罪是明知的,在明知他人盗窃犯罪的情况下,开车为他人提供帮助,即与他人具备了共同的犯罪故意,并实施了开车运送的的犯罪行为,当然构成共同盗窃犯罪的共犯,应当对共同盗窃犯罪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上诉人韩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孙某某所提“价值鉴定不准确,认定的上诉人的年龄不对”的上诉理由,审理认为,原审判决所依据的价值鉴定系专门机关依据专门程序所出具,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应予采信。根据证据的证明力原则,上诉人的出生时间应依其户籍证明和身份证为准,原审判决对此的认定正确。上诉人孙某某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依法惩处。本案虽有同案犯在逃,且系多次交叉作案,但从现有证据来看,从预谋的过程、人员的组织、作案地点的选择、具体盗窃行为的实施、得赃的数额等主要方面来分析,二上诉人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本案的从犯,均应减轻处罚。上诉人孙某某关于“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二上诉人的从犯地位未予认定不当,导致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垦利县人民法院(2004)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韩某某、孙某某犯盗窃罪”。

二、撤销垦利县人民法院(2004)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判处韩某某、孙某某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三、上诉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3月30起至2011年3月29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四、上诉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3月30起至2011年3月29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峰

审判员马曰全

审判员宋国蕾

二OO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桑爱红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7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