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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张某、潘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国平,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河北省石家庄市X区X路X号汇景国际X号商务楼X层东区。

代表人柳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桂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诉某告张某、潘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玉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石国平,被告张某、潘某共同代理人李某强,被告天平保险公司代理人谷桂芳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4月11日,原告驾驶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与被告张某驾驶的冀x小型客车相撞,车主为潘某。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后,住(略),并经法医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施救费、财产损失等共计x元。

被告张某、潘某共同辩称,原告所诉某通事故属实,原告诉某过高,其合理损失部门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并应当承担被告潘某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2100元。

被告天平保险公司代理人当庭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张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存在主观恶意行为,交强险规定,因逃逸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某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原告单方委托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不予认可,请求由法院指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的损伤程度进行司法鉴定,保险公司仅承担医疗费用x元的限额,对于超出x元的医疗费用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12时30分,在南乐县境内大林线8公里+500米处,原告李某驾驶的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其前方行驶的被告张某向右转弯时相撞,双方车辆损坏,原告李某受伤,被告张某驶离现场,所驾驶的冀x客车的车主为被告潘某。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承保了冀x客车的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原告李某受伤入住南乐县人民医(略)13天,诊断为下颌骨骨折、头部及右下肢皮肤裂伤,支付医疗费x.05元。经原告委托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作出了鉴定,认定原告下颌右侧多处骨折致右颞下颌关节功能障碍,张某中度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因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申请,经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的伤残程度于2011年9月7日进行了司法鉴定,认定原告李某下颌骨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钢板(四块)术,中度张某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李某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的摩托车经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其损失为765元,并支付施救费340元,被告张某、潘某交到交警队押金x元,已经向原告支付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依法应受到保护。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发生的交通事故,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勘验了现场,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所查明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依照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对原告李某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其损失应包括:医疗费x.05元,误某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每日43.8元,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到鉴定之日共计166天,应为7270.8元,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每日43.8元,计算住院13天,应为5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应为390元,营养费住院时间为13天,每天10元应为13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及本人伤残等级。计算应为x.92元(5523.73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参考原告李某住(略)的地点及时间酌定为100元,施救费340元,财产损失765元,鉴定费800元,上述损失共计x.17元。原告请求赔偿x元是对自己诉某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用仅在x元内承担,并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之立法本意,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的施救费340元,是为减少保险标的而支付的实际损失,应予赔偿,支付的鉴定费800元是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给予赔偿。原告李某通过交警队收到被告张某、潘某的x元在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征收375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玉民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乔亚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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