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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田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郑州市劳动就业局工作人员。2010年3月31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张某乙,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0年4月29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常某、田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6月8日作出(2011)郑刑一初字第24、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田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06年8月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常某、田某以可以安排人到郑州市公安局上班为由,通过×某×,骗取被害人×某×、×某、×某等二十一人办理此事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69.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某×某明:其经人介绍认识了田某,田某称是省劳动厅的工作人员,且是市X乡,可以要来入警指标。之后,其通过银行总共给田某转账20个学生的入警费用约200万元。但田某迟迟办不成学生入警的事,总是一推再推。

2、×某×、×某×、×某×某被害人陈述证实:通过×某×某排工作并把钱交给了×。听×某×某她是通过郑州市人事局一名叫田某的处长办理的。

3、被告人田某供述证实:其对×某×某能办理入警之事。后×某×某续给其介绍了21个人左右,钱通过银行转到其建行账户或直接给现金。但其辩称是常某说与公安局领导关系非常某,能办理进入公安机关上班,钱都给了常某,给被害人的录取通知书也是常某给的。

4、被告人常某供述:是田某说他准备办一批公安招警,让其帮忙在学生家长面前表示田某能力办公安入警的事。其不认识公安局长。田某汇到其银行卡上的钱,按田某的要求,取出后又交还给了田某。

5、河南世纪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账目鉴定意见书证明了田某、常某个人银行帐户转款情况。

6、×某×某田某汇款的银行转账凭条证实:自2007年7月至2009年8月,×某×某后16次给田某转款共计人民币194.9万元。

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物证鉴定书证实:被告人田某的亲属提交的署名为常某的33张收条是常某所书写。部分收条上明确标注有“办公安学生X名”、“办公安”、“办公务员”等字样。

(二)2006年至2008年12月,被告人常某、田某以可以安排人到郑州市公安局上班为由,骗取×某×某×某、×某×、×某×、×某×某四人办理此事的费用共计人民币37.2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某×某陈述证实:田某对其说在公安系统有关系,可以帮忙安排工作。其便为×某、×某×、×某×某×某×某四位学生的家长帮忙,把家长们交给她的钱交给了田某,共计有56.8万元,其中有手续的37.24万元。

证人×某×、×某×某言证明了交给×某×某用的情况,还证明听×某×某她是通过一姓田某处长办理的此事。

2、田某给×某×某具的收据及×某×某田某的汇款凭条六份金额共计37.24万元。

3、被告人田某供述:×某×某续交来×某、×某×、×某×、×某×某四人的个人材料和办事费用,每次收钱均给×某×某具了收据。辩称这些钱都给了常某,其给×某×某四份录取通知书是常某填好后交给他的。

(三)2007年4月至2008年12月间,被告人常某、田某以可以为被害人×某×某长子×某,次子×某、外甥女×某办理到郑州市公安局上班为由,骗取×某×某金24万元。期间,田某以能为×某×某表侄×某安排工作为由,骗取×某×某金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某×某述证实:田某告知其郑州市邮电局招人有指标,让其准备4万元和相关材料,郑州市公安局有正式的指标,安排一个需要10万元。其和×某×、×某×某人先后交给田某33万元,给通知书时交的18万元,田某没给收据。田某所给×某、×某、×某的录取通知书,公安局不接收,×某的工作也没办成。

证人×某×某证言亦证实:给田某18万元剩余款时,田某借故不予出具收据。另有×某、×某、×某的假招警录取通知书在卷

2、田某给×某×某具的收条三张,计款15万元。

3、被告人田某供述:为办理×某到郑州市邮政局(有正式指标)、×某、×某、×某到郑州市公安局上班之事,其先后收取×某×某金15万元。为×某等三人办理到公安局上班之事的钱交给了常某,录取通知书均来源于常某。×某×某其追要钱款,其退还了张长青6万元。

4、辩护人当庭提交×某×某2009年12月26日给田某出具的收到6万元的收条。

(四)2009年12月份,被告人田某以可以为被害人×某的女儿×某办理成为郑州市公务员为由,骗取×某现金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某陈述证实:田某说可以帮忙把其女儿安排到政府机关工作,是公务员,需要10万元。其和丈夫将10万元现金交给了田某。2010年3月给田某联系,田某3月31日就有结果了,后得知田某被抓。

2、被告人田某对本起事实予以供认。

(五)2010年3月份,被告人田某以可以为被害人×某×某儿子办理到郑州市电业局上班为由,骗取×某×某金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某×某述证实:朋友向其介绍田某是河南省人事厅的处长。其把想给儿子跑工作的事告诉了田某,田某说到电业局工作需要7万元。其给田某的账号上转了7万元。工作一直也没安排。另有证人×某×某证言、汇款凭证、7万元的收据在卷证明。

2、被告人田某对本起事实予以供认。

(六)2009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常某以可以安排被害人×某×某女儿×某×某郑州市公安局上班为由,先后骗取×某×某理此事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6.5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某×某述证实:常某说公安局长是他表叔,可以帮其女儿联系到郑州市公安局上班,为此,先后交给常某16.5万元现金。另有收条、汇款凭条、常某所给的《报到证》等证据在卷证明。

2、被告人常某供述:×某×某女儿想入警,其说通过上海的一个人能办此事,×某×某后给其16余万元。其辩称把钱都给了田某,录取通知书来源于田某。

另有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出具的书面材料,证明该单位现有在职和离退休人员中均无田某;二被告人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在卷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常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田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上诉人田某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1、退给×某×某款应是32.5万元;2、没有收受×某×某一笔18万元款;收×某的3万元已完成受托事项,不是诈骗;3、收×某、×某×某的时间短,正在办理,无诈骗故意;4、定性不准,不构成诈骗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田某及其辩护人上诉称“退给×某×某款应是32.5万元”的理由,经查,×某×某明,因×某、×某、×某入警没办成,案发前田某退给她25万元,与田某的供述能相印证。田某退给×某×某其他款项,系二人其他经济往来,不能认定与本案有关,故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没有收受×某×某一笔18万元款及收×某的3万元已完成受托事项,不是诈骗”的上诉理由,经查,×某×、×某×某证实在田某发给录取通知书时,将18万元给了田,二人的陈述相互印证,且被害人所交30万元总钱数也与田某所说的招警费用标准相符,足以认定;其承诺给×某安排有正式指标的工作,但×某并未被邮电局或电信局录用,且田某并无能力为他人安排工作提供帮助,故该3万元应认定为诈骗数额。关于“收×某、×某×某的时间短,正在办理,无诈骗故意”“定性不准,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陈述证实,田某虚构其身份,骗取多名被害人的信任,收钱后又以种种理由推脱,时间长,直至案发,足以证明其有非法占有他人钱款的目的,且虚构有为他人安排工作的能力,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有能力为他人安排工作等事实,骗取多人钱款共计231.14万元,田某还单独诈骗他人钱款20万元,常某单独诈骗他人钱款16.5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均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田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尚学文

代理审判员朱佩霞

代理审判员马杰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丁小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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