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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百嘉营养保健品有限公司与陈某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3-03-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4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百嘉营养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承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小龙,上海市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曙椿,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上诉人上海百嘉营养保健品有限公司因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百嘉营养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小龙、董曙椿,被上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1月,百嘉公司开始生产“高尔”胶囊,该产品是促进儿童、青少年生长发育的保健食品。为增加销售收入,百嘉公司做了大量广告宣传。2000年1月28日,百嘉公司获商标局核准注册“高尔”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略)号。同年2月7日,百嘉公司获准注册“百嘉”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略)号。2001年1月14日,百嘉公司获准注册“高尔(略)”文字和汉语拼音字母组合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略)号。以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30类:非医用营养胶囊等。

2000年4月至12月,陈某某共生产假冒“高尔”胶囊55箱(108瓶/箱),以人民币1.08万元/箱的价格出售给祝佳声,共获利人民币594,000元。

2001年12月25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原审法院认为,百嘉公司生产的“高尔”胶囊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从百嘉公司为该产品的销售投放的广告量及百嘉公司的销售情况来看,该产品可视为知名产品。百嘉公司的企业名称,百嘉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高尔”胶囊上的商标以及“高尔”胶囊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均代表了该产品的良好声誉,具有给百嘉公司带来经济利益的无形价值,应受法律保护。陈某某生产假冒“高尔”胶囊的行为不仅冒用了百嘉公司已经注册的“高尔”文字商标及“百嘉”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还擅自使用了百嘉公司的企业名称和“高尔”胶囊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足以使消费者将陈某某生产的假冒产品误认为是百嘉公司的产品,从而使百嘉公司的经济利益受到直接损害,且陈某某制假、售假的主观故意十分明显。因此,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对百嘉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同时亦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陈某某应当对此承某侵权的民事责任。百嘉公司要求陈某某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百嘉公司要求以陈某某的侵权获利数作为赔偿损失的计算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但百嘉公司索赔人民币200万元依据不足,应以法院认定的陈某某的侵权获利数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二)、(三)项、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陈某某立即停止对百嘉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新民晚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消除因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给百嘉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费用由陈某某负担;三、陈某某赔偿百嘉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9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520元,共计人民币25,530元,由百嘉公司负担人民币8,974元,陈某某负担人民币16,556元。

判决后,上诉人百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在判决被上诉人应承某的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的数目上有误。原审法院仅将被上诉人在刑事部分被认定的侵权获利作为判决依据,未将被上诉人在刑事认定以外即上诉人商标注册前的部分计算在内。根据被上诉人在刑事部分的交待及证人证某,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从1999年底就已开始,被上诉人的非法获利在一百数十万元左右,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594,000元。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一、二审诉讼费及诉讼保全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陈某某当庭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服从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生产的“高尔”胶囊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可视为知名产品。上诉人的企业名称、注册商标以及“高尔”胶囊特有的名称、包装及装潢,能为上诉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许可,擅自在自己生产、销售的假冒“高尔”胶囊上使用上诉人的企业名称、注册商标及“高尔”胶囊特有的名称、包装及装潢,足以使消费者将被上诉人的假冒产品误认为是上诉人的产品,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显然造成对上诉人的损害,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某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仅将被上诉人在刑事部分被认定的侵权获利作为判决依据,未将被上诉人在刑事认定以外即上诉人商标注册前的部分计算在内;根据被上诉人在刑事部分的交待及证人证某,被上诉人的非法获利在一百数十万元左右,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594,000元。经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其所依据的证据材料是相关刑事案件中被上诉人的讯问笔录、祝佳声的询问笔录以及上海市静安区公安分局的起诉意见书等。但事实上,被上诉人对自己在讯问笔录中有关获利一百数十万元的陈某予以否认,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130万粒空胶囊已由被上诉人完成制假并予以销售,祝佳声的询问笔录系证人证某,在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难以采信。因此,上诉人现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刑事认定部分以外被上诉人还有其它侵权获利,亦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侵权获利达一百数十万元,故原审法院依照已生效的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1)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所认定的被上诉人的获利,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94,0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10元,由上诉人上海百嘉营养保健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海明

代理审判员李澜

代理审判员马剑峰

二OO三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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