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枫围公司诉依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枫围公司。

被告依尔公司。

原告枫围公司诉被告依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枫围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依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枫围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6日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无纺布产品,计价款230,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开具了相应价款的发票,但被告未按约在收取货物后30日内付款,已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价款230,400元;2、支付利息损失3,576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支付自2009年11月21日(于2009年10月20日向被告开具发票的一个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损失。

被告依尔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09年10月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1份,证明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

2、上海增值税发票专用发票1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10月20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30,400元的发票;

3、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欠款事实,并承诺于2010年1月22日前付清欠款,但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并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且在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后仍未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付款责任及偿付原告利息损失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依尔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枫围公司价款人民币230,400元及自2009年10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40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720元,合计4,124元,由被告依尔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秀文

书记员杨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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