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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北京市华夏长城高某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8-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民三终字第76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口区机油大世界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辉,山东恒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华夏长城高某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京良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月强,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华夏长城高某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销售部经理,住(略)。

上诉人杨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03)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月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销售北京华夏“中石”、“中信”、“雾神”牌高某润滑油、润滑脂、防冻液等产品的协议书(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山东省东营市地区作为销售区域,甲方不重新发展第二家;乙方同意在协议期内,2001年10月12日订单为准-2002年12月25日前为止,期限15个月,销售额为叁拾万元,甲方给乙方1%的返利(附属产品无反利,2T、4T透明3。0I、2。5I锂脂、16I无返利);甲方给乙方送货,运费由甲方负责;货到付款,款清卸货,不赊不欠;甲方给乙方押款5000元作为抵押金,在2002年12月25日收回。

协议签订后,原告先后于2001年10月、11月、12月、2002年1月、2月、3月、4月、6月、9月、10月为被告送货多次,价款共计(略)。3元。

在履行协议过程中,被告方于2001年10月17日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其上载明:今欠北京华夏油款伍千元整(此欠款作抵押金);原告方于2001年底向被告方发了信,信中有关的内容是:“2002年公司将依据您全年的实际销售额,订其年终奖励办法,办法如下:全年完成销售额30万元,年终奖励2%”,在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核算,原告应兑付被告奖金5000元。

原告2002年10月29日前每次所送货物,被告均依约款清卸货,不赊不欠。当2002年10月29日原告方按照被告方的电话订货要求,派其工作人员李、张二人将(略)。5元的货物送到被告处时,被告以原告违约为由强行卸货而未付货款。原告因此与被告争执不下,向公安部门报了警,因属经济纠纷,公安部门没作什么处理意见。2002年10月31日,原告方的负责人为解决这一问题赶到了被告处。2002年11月1日,原告方的负责人在被告的哥哥杨某春拟好的协议上签了字,被告方支付给了原告(略)元现款,为原告出具了数额为(略)元的欠条。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也将他手中的这份协议作为证据提交到了法庭上,原告所提交的这份协议与上面所述被告所提交的协议相比,没有“欠款(略)作为违约金”内容。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2003年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1年10月12日所签订的销售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略)元、抵押金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就这笔欠款和抵押金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催还货款所付出的差旅费、电话费、住宿费等3000元整,因没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磁带,听不清楚,而被告又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2、发票,若发票本身真实的话,也排除不了利津县金源润滑油批发部从其他经销商那里购来再售的可能性;3、协议,从形式上看,被告所提供的协议上有“欠款(略)作违约金”内容,而原告所提供的协议上没有“欠款(略)作违约金”内容,因此,被告用其提供的协议证明其主张存有形式上的瑕疵。从内容上讲,该协议是在被告方拟写好了内容之后双方又签字的协议,在有歧义时,应结合当时所处的事态和情势,根据公平解释原则,按照对被告一方不利的含义解释,即该协议所附条件为“签订2003年合同”,最终2003年合同没签订,所附条件未成就,该协议也就没生效。再者,原、被告在销售协议书中,就违约责任并没有约定,且在审理期间,被告并没有举证证明其所受的损失。综上,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略)元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欠缺,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华夏长城高某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三万四千元、抵押金五千元、利息一千三百八十元,共计四万零三百八十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华夏长城高某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华夏长城高某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兑付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奖金五千元;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过付。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四十五元、实际支出费八百七十三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二十五元、实际支出费八百四十七元,由原告北京华夏长城高某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元,实际支出费二十六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一十元、反诉实际支出费四百四十六元,由反诉原告杨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零九元、反诉实际支出费三百九十元,反诉被告北京华夏长城高某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二百零一元、反诉实际支出费五十六元。原告北京华夏长城高某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四十五元、实际支出费八百七十三元,被告杨某某预交的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四十五元、反诉实际支出费四百四十六元,各应由对方负担的部分不予退还,执行中一并由对方负担。

宣判后,杨某某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违约,应承担支付(略)元违约金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双方于2001年10月12日签订的销售协议书,真实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应承担支付货款、返还押金及支付利息损失的责任。被上诉人应依约兑付上诉人奖金。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违约金(略)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5元,由上诉人杨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来庆云

审判员赵以俭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二00四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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