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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曹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秦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咸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聋哑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X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曹某娟,系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聋哑人,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X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常辉,系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咸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曹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曹某娟、被告人曹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常辉、翻译人员闫润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咸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曹某经事先预谋,在本市七厂什子乘坐一辆23路公交车,在车上由曹某在乘客沈××身某吸引其注意力,郭某趁机偷走沈××挎包内一棕色钱包,钱包内装有现金2200元、人人乐购物卡(余额:2615.36元)一张、身某、银某等物。二人得手后下车逃离时,被公安巡逻民警抓获。赃物已追退。

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某、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4815.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郭某的指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某系聋哑人,认罪态度尚好,赃物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的指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曹某系聋哑人;从犯;认罪态度尚好,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曹某经事先预谋,在咸阳市七厂什子乘坐一辆23路公交车,由被告人曹某吸引被害人沈××的注意力,被告人郭某趁机偷走沈××挎包内一棕色钱包,钱包内装有现金2200元、人人乐购物卡(卡内余额:2615.36元)一张、身某、银某等物。二被告人下车逃离时,被公安巡逻民警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8月1日,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治安巡逻大队民警,在咸阳市X路南口公交车站,当场抓获了在一辆X号公交车上行窃的被告人郭某、曹某。

2、物证被盗物品照片和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从郭某处扣押一个棕色钱包,内有现金2200元、人人乐购物卡、银某、身某、票据及被害人沈××领回被盗物品的事实。

3、书证调取证据通知书和证明,证明被盗人人乐购物卡经咸阳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核实其卡内余额为2615.36元。

4、书证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郭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曹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5、被害人沈××的陈述,证明2011年8月1日下午,她从家里出来准备到城里买东西,就拿了棕色老人头牌钱包装有2200元,还有人人乐购物卡、身某、银某和票据,放在她的挎包里,回来乘坐一辆23路公交车回家,后公安人员抓获了小偷,给她打电话,他将被盗物品全部领回。

6、被告人郭某、曹某在公安机关亦有供述,且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815.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郭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系聋哑人,认罪态度尚好,赃物已追回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曹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曹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某系聋哑人,认罪态度尚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曹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曹某均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曹某能坦白认罪,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2日起至2012年1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2日起至2011年11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保民

人民陪审员钟振江

人民陪审员魏明利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梁语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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