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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高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与某某某承包经营租赁合同案

时间:2005-09-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南民三终字第206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海南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高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公司住所地:临高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符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琦,临高县法律援助处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上诉人临高县五金交电化公司因与某上诉人谢某某承包经营租赁合同一案,不服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04)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临高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符某某及其代理人曾琦,被上诉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8日,上诉人临高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与某公司职工林碧琼签订一份《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上诉人)将位于临城镇X路(中行正对面)县五交化商场二楼及二楼以上空间(含一楼中间楼梯)承包给乙方(林碧琼),由乙方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包干上缴承包费的办法,承包期限为15年,即从一九九九年三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乙方在签订合同时,必须交付承包风险抵押金人民币贰仟元,乙方在承包期间的头陆年,每年包干上缴承包费人民币(略)元,平均每两个月上缴人民币4334元,交款时间为应交上缴款月份的三日前一次交清。合同第4项第1款还约定,若甲方不履行本合同的条款,造成中途合同终止或解除,甲方要补偿乙方因此带来的经济损失,赔偿余额不超过乙方所投入的装修款,并负责安排乙方的工作和生活。同日,上诉人临高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即与某上诉人谢某某及林碧琼双方同时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为了更有利于甲方(上诉人)管理,经甲、乙(被上诉人)双方共同协商同意,由甲方出租场地(县中行正对面五交化商场二楼及以上空间),乙方自主经营的坚发夜总会的租赁合同,变更为由公司职工林碧琼承包的经营合同,但实际仍是乙方(谢某某)经营。乙方除按新的经营合同上缴给甲方外,应负责每年发给林碧琼人民币捌佰元。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便依约将场地交给被上诉人实行经营,被上诉人也依约向上诉人缴交承包金,被上诉人在承包上诉人二楼以上的场地过程中,先后建起了金中歌舞厅,金钟舞场、金联旅社三个场所,并对该场所进行投入装修营业。2003年4月11日,上诉人经与某林碧琼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补充条款,上诉人同意承包人在原承包费的基础上减到每年(略)元,但实际承包人仍为被上诉人。上诉人与某上诉人双方一直按协议履行至2004年4月份。2004年4月间,因临高县人民政府将综合大楼(含被上诉人承包经营的场地)实行拍卖,上诉人与某上诉人双方只好于2004年5月30日签订了《终止承包合同协议书》。终止承包合同协议约定:上诉人与某上诉人双方同意从2004年7月1日起终止双方原于1998年10月8日签订的出租场地合同书,上诉人愿意一次性付给乙方歌舞厅建设与某修赔偿费17万元,退还承包押金人民币2000元。被上诉人收到以上款项后,须在7月10日前把原承租的场地的可动资产搬迁完毕并交回场地。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已停止经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歌舞厅的建设与某修赔偿费17万元,并退给被上诉人承包押金2000元。尔后,被上诉人并未将可动资产从承租场地中搬走,交回承租的场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依终止承包合同协议履行,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搬迁交回场地,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完全赔偿被上诉人的实际投入装修损失,只仅仅赔偿金中歌舞厅部分不同意搬出,并反诉要求上诉人应给被上诉人另外的金钟舞场及金联旅社的实际投入及装修损失给予赔偿。案在一审中,经一审法院委托海南省诉讼证据鉴定中心对金联旅社和金钟舞场的建设和装修工程造价及其中的设备等物品进行评估。鉴定评估结论为:金联旅社评估造价为(略).42元,金钟舞场的评估造价为(略).42元,其他设备等物品评估价值为(略)元,合计金额为(略).84元,该司法技术鉴定报告己经双方当事人予以质证。

以上事实,有承包经营合同书、租赁合同协议书、终止承包合同协议书、承包经营合同补充条款、司法技术鉴定报告(二卷)及庭审笔录、当事人的陈述等为据。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5月30日签订的《终止承包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原告)愿意一次性给乙方(被告)歌舞厅建设与某修赔偿费17万元,退还承包抵押金人民币2000元。乙方在收到以上款项后,须在七月十日前把原承租的场地可动资产搬迁完毕,并交回场地,对此双方无异议。被告收到歌舞厅赔偿费17万元及抵押金2000元后,没依合同约定搬迁承租场地的可动财产,归还原告场地。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搬迁,交回场地,符某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由于原告在改制处置资产中没有对被告经营的金钟舞场、金联旅社进行赔偿。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赔偿因原告终止租赁承包合同而造成其金钟舞场及金联旅社的经济损失。原告与某碧琼于1998年10月8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书》经原告与某某等于同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协议书》已确认均为被告承包经营。故该承包经营合同的权利义务人实为原告和被告。合同约定:承包期限15年,现合同只履行了5年l个月,距承包期满还有九年零十一个月,该合同第四条第1款:甲方(原告)不履行本合同的条款,造成中途合同终止或解除,甲方要赔偿乙方(被告)因此带来的经济损失,赔偿余额不超过乙方所投入的装修款,并负责安排乙方的工作和生活。根据该约定,原告对被告在承租地上建的金中歌舞厅、金钟舞场和金联旅社的建设和装修应给子赔偿。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5月30日签订的终止合同只约定赔偿歌舞厅的建设和装修费,并给予赔偿。对其余两项该协议未提及,没有给与某偿。原告反诉请求被告对其投入该两项的建设和装修费做出赔偿,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给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承包场地内的可动财产搬出,场地归回原告临高县五金交电化公司。二、限原告(反诉被告)临高县五金交电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被告(反诉原告)谢某某建设装修金钟舞场和金联旅社的经济损失(略).84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反诉费5482元及鉴定费2979.74元由反诉被告临高县五金交电化公司负担。

判决后,临高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2004年5月30日上诉人签订《终止承包合同协议书》,该协议规定,双方同意从2004年7月1日起中止双方原于1998年10月8日签订的出租场地合同书,由上诉人一次性付给被上诉人赔偿金人民币17万元及退还抵押金2000元后,被上诉人必须在当年7月10日前把原承租场地的可动资产搬迁完毕,交回场地。协议的条款规定已完全包括被上诉人原承租地上的一切设施进行赔偿,当然已包含金钟舞场和金联旅社的赔偿。可被上诉人收到款项后,不肯搬迁,已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协议书的规定。二、一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部门做出的评估价(略).84元,是不符某实际的,上诉人于2004年5月30日与某上诉人签订的《终止承包合同协议书》,根据双方的利益的考虑,最后商定的是付给被上诉人赔偿金17万元。司法部门做出的评估并未考虑被上诉人在5年多的经营过程中创收的利润以及设施使用后的折旧等因素,是错误的。再次,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出反诉时主张的赔偿金额为10万元,庭外曾要求上诉人补偿3万元,未得到上诉人同意。但是一审判决赔偿经济损失(略).84元,已远远超过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范围,于法不公。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撤消一审判决中的第二项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谢某某答辩称,一、2004年5月30日答辩人与某答辩人签订的《终止承包合同协议书》中所提赔偿金17万,是仅指赔偿金钟歌舞厅的,并不包括金联旅社和金钟舞场,这就是事实,商谈赔偿金钟歌舞厅时,原上诉人的负责人说先赔金中歌舞厅的,后两项金联旅社和金钟舞场再谈。因此,上诉人与某上诉人订立的《终止承包合同协议书》只约定赔偿仅一项金钟歌舞厅,并不包含其他。二、对司法部门做出的赔偿评估价(略).84元,已充分考虑到金联旅社和金钟舞场经营情况和折旧因素,并无存在过高过低的估价。此外,上诉人上诉中称,本答辩人在一审诉讼中提出的主张赔偿金仅为十万元,这是不符某事实的。我虽提的赔偿金是约10万元,因为诉讼时,还需有关部门对实际财产做出正确的评估,所主张的赔偿金也是有弹性的。经省诉讼证据鉴定中心做出评估结论后,我已及时提出赔偿的该请求,并按所请求的(略).84元缴纳了受理费。所以,上诉人仅以赔偿17万元作为全部赔偿的损失是不符某事实的,一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做出正确的判决是合法的,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某上诉人双方于1998年10月8日签订《租赁合同协议书》后,被上诉人已按协议实际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内容,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履行至2004年5月因上诉人的原因双方同意终止合同,并签订了《终止承包合同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为合法有效,亦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终止后,上诉人理应按终止合同协议的规定及被上诉人实际建设装修的损失给予赔偿。终止承包合同协议约定的是上诉人与某上诉人双方同意终止双方原于1998年10月8日签订的出租场地合同书,上诉人愿意一次性给被上诉人17万元,退还承包抵押金人民币2000元,被上诉人在收到以上款项后,须在2004年7月1日前把原承租的场地可动资产搬迁完毕,交回场地。从双方签订的终止承包合同协议看,协议虽对歌舞厅建设与某修赔偿费做出赔偿,但被上诉人在承包租赁上诉人的楼房及场地过程中,对楼房及场地分三个场所进行了投入并装修,其中有金中歌舞厅,金钟舞场、金联旅社三个场所,而终止承包合同协议仅约定对歌舞厅建设与某修的赔偿,并未明确写明赔偿被上诉人损失项目的名称及其数额,造成双方纠纷。本案中,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建设及装修的场所进行评估,仅被上诉人的金联旅社、金钟舞场及部分物品价格已有(略).84元,远远超出协议约定损失赔偿的部分。可见,上诉人与某上诉人双方在终止承包合同协议后,上诉人在改制处置资产中并没有对被上诉人的金联旅社、金钟舞场及损失物品进行赔偿,终止协议仅对金中歌舞厅建设及装修费做出赔偿的约定。现上诉人主张双方终止协议后,被上诉人同意仅一次性赔偿17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应按被上诉人投入的三个场所的建设装修及配套损失进行赔偿。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反诉请求上诉人应按三个场所评估的现实际损失价值给予赔偿,合情合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82元,由临高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妙

审判员谭永强

代理审判员王经铭

二00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冯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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