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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四月一日作出(2011)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一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0年5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南宁市X区X路因堵车问题与受害人陆某某发生口角纠纷,刘某用拳头及木棍殴打陆某某的头部、手部和腰部等身体部位,致陆某某左手第五掌骨远段骨折、腰2/3、腰3/4、腰4/5椎间盘轻度膨出及腰5/骶1椎间盘轻度突出等多处伤。经鉴定,陆某某所受损伤程度目前已达轻伤。

另查明:

1、2010年6月10日22时许,公安人员根据群众举报,在南宁市X区X栋X-X号房内将涉嫌吸毒的刘某抓获。刘某在公安机关接受审查中,如实供述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

2、刘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0日被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4月12日刑满释放。

3、被害人陆某某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七天,共花去医药费3835.22元。为此,陆某某于2011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刘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x.22元。在诉讼中,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即刘某自愿于2011年4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陆某某经济损失共计x元(此款未支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的门诊病历、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人体损伤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后,持棍殴打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刘某因吸毒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刘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刘某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其用拳头和木棍殴打陆某某不符合事实,而是陆某某先用木棍打其,其出于自卫才夺过木棍打伤陆某某。2、一审判决对其刑期计算错误,没有将其被行政拘留和强制戒毒的时间计算折抵刑期。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刘某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且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因堵车纠纷持棍殴打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刘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刘某因吸毒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刘某上诉提出的本案系陆某某持木棍先打其,其出于自卫才抢过木棍打伤陆某某的理由。经查:目击证人李某、黄某某均证实上诉人刘某和被害人陆某某因堵车发生纠纷后,上诉人刘某即拳打陆某某脸部,后用木棍打伤陆某某头部等身体其他部位。故上诉人刘某该上诉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不予采信;2、对刘某上诉提出的其被行政拘留、强制戒毒的时间应计算折抵刑期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而之前被行政拘留、强制戒毒则因吸毒。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解释的规定:如果被告人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和以前受行政处分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其被拘留的日期,应予折抵刑期;如果被判处刑罚的是另一犯罪行为,则其被拘留的日期当然不应折抵刑期。本案刘某被行政拘留和判处刑罚并非基于同一犯罪行为,其被被行政拘留、强制戒毒的时间不能计算折抵刑期。故上诉人刘某该上诉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锦康

审判员张永进

代理审判员韦华忠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谢晓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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