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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与被告李某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身份证号码为x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重庆市X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系原告之长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苗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身份证号码为x。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宋某与被告李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敏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长子,双方各自单独居住生活多年,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生活费、医药费及每年1000斤煤等。前几年,原告凭自己的劳动来维持生活,现年66岁,又体弱多病,又没有生活来源,现要求被告每年支付赡养费3142元,医药费凭医院的发票实报实销,燃料费按原协议执行每年1000斤煤,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分家协议。证明原告由长子李某负责生养死葬,并享受原告部分财产和田地。

3、黔江区人民政府城南街道办事处和黔江区人民政府城南街道办事处南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法律援助申请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享有救济金80元/月,无其它收入家庭成员2个,并证明原告经济非常困难。

4、重庆市X村居民消费性支出3142元。证明按农村标准被告每年最少支付原告最低生活保障费3142元。

被告辩称:被告愿意赡养原告,但是附加几个条件:1、父原告不能与母亲一起生活,只能同房居住。2、原告不能再参加劳动(包括种菜卖),并且与被告一起生活。3、原告的田地全部属被告所有,被告应享有二个人的田地。4、赡养费按原协议执行120元/年。否则被告不赡养原告。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有二个儿子,长子李某,次子宋某才。2001年4月21日原告及其妻李某素与其长子李某、次子宋某才达成一份分家协议。协议约定:“1、父亲宋某由其长子赡养、母亲李某素由其次子赡养,各自负责其生养死葬;2、家中承包经营的田和地除湾湾田下面二块来种菜外,其余二兄弟各一半;3、山某、封山某二兄弟各一半,二兄弟每年各承担其父母统煤1000斤,如停电父母亲可在山某中修枝打叶;4、每年二兄弟为其父母亲称大谷400斤,每月支付现金20元;5、房屋及猪圈都给二兄弟进行了明确”。协议签定后,被告除平时看望一下原告外,协议一直没有履行,原告以种菜卖来维持生活。去年,由于宋某才土地证上有二个人的田地,而被告李某土地证上只有一个人的田地;被告认为自己应该享有二个人的田地,而发生纠纷,最后按协议各得一个半人土地经营权。后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现年66岁,又体弱,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按重庆市X村标准3142元/年支付赡养费,医药费按实际产生的支付,其余仍按原协议执行,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本院征求原告的意见,是否愿意跟随被告李某一起生活,原告坚持不与被告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等人签订的分家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遵照协议执行。协议约定原告由被告负责生养死葬,庭审中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保障老人的合法权益,老有所养、老有所医、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美德,原告对被告尽了抚养义务,被告应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原告主张赡养费按2010年农村人均消费标准3142元/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按协议20元/月,由于物价上涨等因素,20元/月确实无法维持原告的基本生活,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药费的主张,医药费尚未产生,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不在本案中予以评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每年支付原告宋某赡养费3142元。支付方式为: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

二、由被告李某每年称1000斤煤给原告宋某,并放在原告宋某指定的地点。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敏

二0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俐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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