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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金城实业公司与四川省南充地区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分公司、南充力汇建设集团公司、中某银行海南省分行目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8-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琼民一终字第40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琼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金城实业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秀大道金海大院。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志义,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某俊,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南充地区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力汇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亚林,南充市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某银行海南省分行。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海口大信会计师事务所。

负责人戴某某。

上诉人海南金城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与四川省南充地区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分公司)、南充力汇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力汇公司)、中某银行海南省分行(以下简称海南省中行)、海口大信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大信会计所)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3)海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俊和被上诉人力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亚林及海南省中行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周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海南分公司和大信会计所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89年7月,海南省经济合作厅批复四川省南充地区建筑工程公司(1994年更名为四川省南充市建筑工程公司,1995年4月更名为南充力汇集团公司),同意该公司在海南成立海南分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由力汇集团投资。1989年7月25日,中国银行海口信托咨询公司出具银行资信证明:"证明海南分公司在我行开户,存有流动资金50万元,帐号(略)。"同年7月27日,海口大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证明海南分公司实投资金50万元,投资方式为上缴拨入流动资金。验资依据为7月25日的资信证明。"同年7月28日,海南分公司经海南省工商局核准成立。依海南省工商局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经济性质:全民。经营范围:主营承担X层以下的房屋建筑(一级),装饰装修。兼营建材予制构件、五金、家用电器。

1992年5月14日,海南艺元(新加坡)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元公司)与琼山县(现为海口市琼山区)狮子岭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用地合同书》,约定艺元公司在琼山县狮子岭开发区规划区征用建设用地15亩,管理委员会负责将指定征用地块按规划设计图纸要求搞三通一平建设,并于1992年6月14日前交艺元公司使用。转让土地期限70年,即至2062年5月14日止。同年9月,艺元公司取得了琼山县国土局核发的16亩土地的用地图。1992年10月10日,艺元公司(甲方)和海南分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联合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即在甲方位于琼山县狮子岭开发区的16亩土地上兴建商品楼。甲方以其土地使用权投资折合0.0352亿元,乙方以自筹资金和银行贷款投资1.8448亿元,合营期为70年。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承诺协议》,约定:甲方(艺元公司)因资金周某困难,请乙方(海南分公司)给予352万元资金援助。自收到乙方支援的300万元之当日,甲方便将狮子岭开发区的16亩土地之开发权、投资权和利润分享权、支配权、包括其全部法律文件、资料等让予乙方,永不追索权益;同意乙方以甲方的名义或乙方的名义或甲乙双方的名义进行开发、建设、销售工程,乙方自本协议签订之十日内即付甲方300万元,不予追还;乙方在独自投资、施工、营销等过程中,非甲方之责任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将由乙方单独承受;余下52万元在移交房产证后一次性付清。还约定:除本协议条款外,双方于1992年10月10日签订的《联合开发房地产合同》中的所有条款继续有效,直至该合同期满失效。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立即生效。同年11月30日,琼山县(现为海口市琼山区)计划委员会以琼计字(1992)X号《关于兴建狮子岭贸易大厦及专家楼项目的批复》批复海南分公司:同意你公司与海南艺元(新加坡)工贸有限公司联合兴建狮子岭贸易大厦及专家楼项目建设地点为琼山县狮子岭开发区X路旁;项目用地面积16亩,总投资4759万元。

1993年4月13日,海南分公司(甲方)与海南金城铝业工贸公司(乙方,1993年4月28日更名为海南金城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签订《狮子岭贸易大厦项目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琼山县狮子岭开发区X路边的狮子岭贸易大厦项目转让给乙方,转让费为1251万元,合同签订当日乙方付给甲方375.3万元,甲方收款同时将土地文件、立项批文、边开工边报建的批复全套施工图纸等提供给乙方,保证乙方接到文件后即可进场施工;乙方在1993年6月13日前再付给甲方30%即375.3万元,1993年10月1日前再付30%即375.3万元,余款10%等甲方为乙方或乙方指定的单位办完房产证以后在三日内一次付清,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嗣后,该项目办理了报建手续,领取了建筑许可证。金城公司于1993年3月30日支付100万元、4月23日支付100万元、5月16日支付175.3万元、6月12日支付375.3万元,共计750.6万元项目转让款给海南分公司,并将该项目的施工工程发包给涪陵第二建筑公司海南分公司承建。金城公司在该项目上投资建设至第二层时,因海南房地产不景气等原因,该项目于1994年底停工。1995年,广东省清新县金穗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金穗公司)向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中院)起诉海南分公司,请求海南分公司返还欠款560万元及利息。该案在诉讼中,根据金穗公司的申请,海南中院于1995年12月查封了海南分公司在狮子岭开发区内的狮子岭贸易大厦项目。同年12月27日作出(1995)海南民二初字第89一X号民事判决,认定海南分公司收到金穗公司的600万元后,未依规定用于"楚都天苑"工程,而用于其琼山市狮子岭开发区的"狮子岭贸易大厦"工程项目上。判决海南分公司返还给金穗公司340万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金穗公司申请执行海南分公司的财产。海南中院于1996年6月1日在《海南日报》上刊登公告及限海南分公司于公告之日起五日内自动履行(1995)海南民二初字第89一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逾期不履行,将依法拍卖诉讼中查封的位于琼山市狮子岭开发区的狮子岭贸易大厦项目以清偿欠款。对该项目的使用权有异议者,请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提出异议。之后,海南中院委托海南立城评估有限公司对狮子岭贸易大厦项目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狮子岭贸易大厦项目在评估基准日的土地价值643,600元;建筑物价值6,579,010元,二项合计7,222,610元。1997年9月委托海南省物资拍卖市场(以下简称物资拍买市场)对狮子岭贸易大厦项目进行拍卖,物资拍卖市场分别于同年9月15日和9月29日在《海南日报》上刊登公告,载明定于1997年9月19日和10月7日上午9:30时公开拍卖狮子岭贸易大厦。因无人办理竞买手续,同年11月19日,海南中院作出(1996)海南法执字第35一X号民事裁定书,将狮子岭贸易大厦项目以(略).5元的价值抵偿给金穗公司,并向原琼山市国土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2000年金城公司向原琼山市规划土地管理局申请狮子岭开发区贸易大厦土地使用权及权益确权,该局于同年5月29日在《海南日报》上刊登土地产权及权益征询异议公告。因该项目已执行给金穗公司抵债,金城公司于2001年4月23日诉至法院。

另查明:1997年4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以琼银复(1997)X号文撤销中国银行海口信托咨询公司,并入中某银行海南省分行。大信会计所被海口市工商局于1995年7月20日公告吊销营业执照。海南分公司未按规定办理年检被海南省工商局于2001年8月20日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国银行海口信托咨询公司及海口大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银行资信证明和验资报告时,力汇集团未将50万元注册资金注入海南分公司。还查明,金城公司起诉时,将海南分公司、力汇集团、金穗公司、艺元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后撤回对艺元公司的起诉。审理中,经查金穗公司被注销,本院追加其主管部门中国农业银行清新县支行参加诉讼,后认为该支行与本案没有关系而通知其退出诉讼,并追加中某银行海南省分行及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的主管单位海口税务学会参加诉讼。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通知海口税务学会退出本案诉讼,并追加海口大信会计师事务所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原审法院向海口市琼山区国土局(原琼山市国土局)调查狮子岭贸易大厦项目及该项目所占有的土地现在谁的名下及自1997年11月份之后是否办理该项目及土地过户手续。经该局对外一号窗口和档案室工作人员在电脑上查阅,该土地及项目到今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该局不同意出具任何书面证明。

原判认为:艺元公司与海南分公司签订联合开发房地产合同后又签订协议,约定将16亩土地之开发权、投资权和支配权全部让予海南分公司,双方合作经当时琼山县计划委员会批准。之后,海南分公司与金城公司签订合同,将狮子岭贸易大厦项目转让给金城公司。签订合同后金城公司已实际占有和使用了该项目的土地,并对项目进行了投资开发。因该项目及所占土地已被法院另案执行给金穗公司抵偿海南分公司所欠债务,现已无法补办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登记手续,考虑到转让行为发生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转让合同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该转让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鉴于转让合同签订后,金城公司已实际占有和使用了该项目的土地,并投资建设该工程,因此,金城公司对该项目有事实上的所有权,法院在执行金穗公司与海南分公司合作建房案件,于1996年6月1日在《海南日报》上刊登公告,公告中明确了将依法拍卖狮子岭贸易大厦,并告知了提异议的权利和期限,海南省物资拍卖市场根据本院的委托分别于1997年9月15日和29日二次在《海南日报》上刊登该项目的拍卖公告。之后,才将该项目执行给金穗公司。该案的执行是否正确,不属本案也不是本案能解决的问题。因此,本院公告刊登时,金城公司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此时起计算,至2001年4月23日金城公司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且没有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已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利的胜诉权,其请求应予驳回。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海南金城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1500元均由金城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金城公司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在执行金穗公司与海南分公司案件所登公告拍买物的名称是"狮子岭贸易大厦",而该大厦早在1993年4月24日,经琼山县建委批准,项目名称变更为"兰铝金城贸易大厦",上诉人怎么应当知道权利受侵犯。二、原判适用法律不当。1、实施权利侵害的主体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而是法院,不应以此推断上诉人的诉讼时效期限。2、上诉人与海南分公司签订的项目转让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处在不确定状态,诉讼时效尚未开始起算。3、本案是合同之诉,产权确认之诉,合作项目被法院拍买,不影响上诉人的合同权利实现,只能证明上诉人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解除上诉人与海南分公司签订的《狮子岭贸易大厦转让合同书》;3、判令力汇公司返还金城公司项目转让款750.6万元,赔偿金城公司项目建设工程款690万元,合计1440.6万元及利息损失;4、判令海南省中行和大信会计所在50万元范围内向金城公司承担共同连带责任;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力汇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正确。上诉人于1993年4月13日与海南分公司签订狮子岭贸易大厦项目转让合同并已履行,上诉人取得了该宗土地开发、占有和使用权利。上诉人也确实投资开发。1996-1997年,原审法院公告强制执行该土地及在建工程,上诉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也未在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应丧失了胜诉权,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原判认定合同有效正确。

海南省中行答辩称,1、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不论项目名称如何变更,法院已于1997年公告进行拍买了,上诉人时过四年之久。2、上诉人与海南分公司签订的项目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无效合同的赔偿责任应予免除。原判认定合同有效是错误的。

海南分公司和大信会计所未进行答辩。

本案在二审期间,因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物(狮子岭贸易大厦项目)被海南中院另一执行案件裁定给该案申请执行人,上诉人金城公司对该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错误执行赔偿申诉,该案经本院审查并决定受理。裁定本案中止审理。现本院已对金城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作出(2005)琼确申字第X号裁定书。该裁定认定;金城公司在向海南分公司受让"狮子岭贸易大厦"项目时,仅与海南分公司签订转让协议,未办理与项目相关的登记手续,与项目相关的政府机关文件材料显示不出金城公司对"狮子岭贸易大厦"项目享有权利,也不能确认狮子岭贸易大厦项目系金城公司财产。海南中院查询有关部门确认该项目的权利人是海南分公司,查封了该项目并三次公告无人提出异议后,对该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违反法律规定。裁定如下:对确认申诉人金城公司提出的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1月19日作出的(1996)海南法执字第35-X号民事裁定违法,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判以海南中院执行案件1996年6月1日――1997年9月15日在《海南日报》公告拍买狮子岭贸易大厦项目作为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为由,认定金城公司于2001年4月23日起诉已过法定诉讼时效,并无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不当。金城公司因狮子岭贸易大厦被法院以海南分公司财产执行给其他人,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起诉请求判令解除《狮子岭贸易大厦转让合同》;判令力汇公司返还项目投资款1440.6元;判令海南中行和大信会计所共同承担虚假资信证明和虚假验资报告50万元范围内承担共同连带责任责任。金城公司的诉讼请求是依项目转让合同和有关法律规定,向合同当事人或责任人主张其权利的的,而该合同尚未履行完毕,诉讼时效的起始时间尚未确定,金城公司起诉时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二、关于由谁来承担返还投资款责任问题。金城公司支付给海南分公司项目转让款750.6万元,海南中院在处理该项目时对地上建筑物价值作了评估,其价值为6,579,010元,合计14,085,010元。该项评估结果,是鉴定部门基于评估时市场现状和参考相似建筑物建筑费用,按重置价得出的。海南分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是力汇公司的分公司,而力汇公司并未投入注册资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规定,海南分公司虽在工商机关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因其开办单位未投入注册资金,应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对外发生的民事责任由开办的力汇公司承担,且该项目的利益亦作为海南公司的财产抵偿给其债权人清偿债务,故金城公司的投资款应由力汇公司承担返还责任。而金城公司对该项目亦未尽充分注意义务,致使该项目被法院拍买,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也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主张的投资款利息请求不予支持。

三、对金城公司请求海南中行和大信会计所共同承担虚假资信证明及验资50万元范围内连带责任问题。因原中国银行海口信托咨询公司出具虚假资信证明,致使大信会计事务所为海南分公司出具虚假验资报告,其主要责任在于海南省中行,故其应在海南分公司50万元注册资金不实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3)海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海南金城实业公司与四川省南充地区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分公司签订的《狮子岭贸易大厦项目转让合同书》。

三、判令南充力汇建设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金城公司投资款(略)元。

四、判令中某银行海南省分行承担四川省南充地区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分公司50万元注册资金范围内的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海南金城实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1500元,由南充力汇建设集团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明安

审判员王某刚

审判员简万成

二○○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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