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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某,峰峰矿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贪污罪,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玉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1998年1月18日,被告人程某利用担任林州市X村支书的职务便利,在协助石板岩乡X组织主持梨园坪村X乡水利管理站拨款4248元某乙瞒不入账,非法据为己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程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二、2000年11月14日,被告人程某利用担任林州市X村支书的职务便利,在协助石板岩乡X村小型农田水利建设工程某,将石板岩乡X村委会的补助款3000元某乙瞒不入账,非法据为己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程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三、2000年12月18日,被告人程某利用担任林州市X村支书的职务便利,在协助石板岩乡X村贴息贷款扶助工作时,将乡X村委会的8300元某乙贫贴息贷款隐瞒不入账,非法据为己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程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四、2003年1月22日,被告人程某利用担任林州市X村支书的职务便利,在协助石板岩乡X村退耕还林工作时,将乡财税所返还的种苗费3950元某乙瞒不入账,其中因公买树苗支2000元,其余1950元某乙程某非法据为己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程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五、2003年到2006年期间,被告人程某利用担任林州市X村支书的职务便利,在协助石板岩乡X村退耕还林管护工作时,将乡财税所2003年1月21日拨给梨园坪村退耕还林管护费补助款1580元;2004年1月14日拨给梨园坪村委会的退耕还林补助款1580元;2006年6月7日拨给梨园坪村委会的退耕还林补助款1580元;2007年5月29日拨给梨园坪村委会退耕还林补助款1580元,隐瞒不入账,非法据为已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程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六、2005年1月份,被告人程某利用担任林州市X村支书的职务便利,在协助石板岩乡X村人畜吃水工程某,将乡X村委会的水利工程某4000元某乙村委会重复报账支取,套取国家水利工程某4000元,非法据为己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程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七、被告人程某利用担任林州市X村支书的职务便利,在协助石板岩乡X村“村村通”公路硬化工程某,利用多支取工程某,实际少给工程某包人的手段,贪污上级拨给的公路工程某x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程某的供述;证人元某甲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在担任林州市X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1998年至2005年分数次将上级拨款x元某乙瞒不入账,非法据为己有,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百八十三条第某款第(二)项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前六起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某起犯罪事实,其不属于贪污,应属于与工程某包商之间的个人借贷。并提供梨元某乙村X路款票据一张;林州市X村委会证明二份;梨元某乙村荒草地开发款名单二份。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前六起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某起犯罪事实,其认为被告人程某不构成贪污罪,应认定为个人之间的资金借用;2、被告人程某现仍有4469元某乙务支出费用未报账,应从其贪污数额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一、1998年1月18日,被告人程某在担任林州市X村支书期间,在协助石板岩乡X村进行抗旱救灾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将石板岩乡X村的专项拨款4248元某乙瞒不入账,非法据为己有。

二、2000年11月14日,被告人程某在担任林州市X村支书期间,在协助石板岩乡X村进行小型农田水利建设工程某,利用职务之便将石板岩乡X村的小型农田水利补助款3000元某乙瞒不入账,非法据为己有。

三、2000年12月18日,被告人程某在担任林州市X村支书期间,在协助石板岩乡X村进行贴息贷款扶助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将石板岩乡X村的扶贫贴息贷款8300元某乙瞒不入账,非法据为己有。

四、2003年1月22日,被告人程某在担任林州市X村支书期间,在协助石板岩乡X村进行退耕还林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将石板岩乡X村的种苗费3950元某乙瞒不入账,其中因公买树苗支2000元,其余1950元某乙程某非法据为己有。

五、2003年到2007年期间,被告人程某在担任林州市X村支书期间,在协助石板岩乡X村进行退耕还林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将石板岩乡财税所分别于2003年1月21日、2004年1月14日、2006年6月7日、2007年5月29日拨给梨园坪村的退耕还林补助款共四笔,每笔1580元,共计6320元,隐瞒不入账,非法据为已有。

六、2005年1月份,被告人程某在担任林州市X村支书期间,在协助石板岩乡X村进行人畜吃水工程某,利用职务之便将石板岩乡X村的水利工程某4000元某乙复报账支取,套取国家水利工程某4000元,非法据为己有。

七、2005年,被告人程某在担任林州市X村支书期间,在协助石板岩乡X村进行“村村通”公路硬化工程某,利用职务之便,采用多支取工程某,实际少给工程某包人的手段,将石板岩乡X村的“村村通”公路补助款中的x元某乙法据为己有。

八、被告人程某在担任林州市X村支书期间,为使荒草地开发任务顺利完成,个人垫付用工工资2669元;为维修梨园坪至水段公路个人垫付工程某1800元,共计4469元某乙今未报账解决。案发后,被告人程某已将赃款x.18元某乙部退至林州市X乡财政。被告人程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程某供述:1、1998年1月18日,石板岩乡X村抗旱经费4248元某乙其从乡水利管理站领走的,其领走后,将钱隐瞒了下来,没有上村委会的账,其将这笔钱花了;2、2000年11月14日,石板岩乡X村小型农田水利补助款3000元某乙其领取的,是其签的字盖的章,其领到钱后私自将该3000元某乙瞒下来,没有上村委会的账,其将3000元某乙了;3、2000年12月18日,石板岩乡X村贴息贷款8300元某乙其领取的,其领回后将8300元某乙瞒不入账,并据为己有花了;4、2003年1月22日,石板岩乡X村退耕还林种苗费3950元某乙其去乡财税所办理的领取手续,其从林州市农行石板岩营业所提取了现金3950元,提出来钱以后,其没有按规定将钱入村委会账,过了几天,其和韩家洼、东垴坪等村X村买回了一些树苗,从这笔钱中花了2000元,剩余的1950元,其据为己有;5、2003年到2006年期间,石板岩乡X村退耕还林管护费每次都是其去领的钱,每年是1580元,四年一共给了6320元,其每次领出来钱后,都没有按规定入村委会的账,据为己有;6、2005年1月份,石板岩乡X村吃水工程某4000元某乙发票是其村更换地埋水管买塑料管时的发票,其在2005年5月份的时候,把该笔水管费用的票据到乡水利站作为吃水工程某助款入账报销了,后其又将这张票据复印并用复印件又在梨园坪村水利站账中报销了4000元,其拿到4000元某乙,自己花了;7、2005年的时候,正值“村村通”公路工程某设,农业开发办公室又拨给其村X路建设资金x元,但是远远不够公路建设的开支,其就利用伪造假合同的手段,从村委会荒草地开发账目中挪出款项x元、从村村通补助款中挪出x元,凑出x元。付给当时的石板岩乡X村通”工程某x元,为争取荒地开发项目,其支出x元,未在村X村X路工程,其个人垫支费用8086元,合计支出x元。收支结余x元某乙其私自隐瞒,据为己有。

(二)证人元某乙证言:其1997年至今在梨园坪村X村主任,其中2005年5月到2008年底兼任村X村通”公路工程某在2005年开始的,主要资金来源有石板岩乡财政按每公里x元某乙标准,拨给其村补助款,一共是拨给了x元,林州市X村X路建设资金x元。其村有了上面的两笔钱以后,在资金上还有缺口,其就和当时的村支书程某商议,程某提出从村荒草地开发账目中挪出一部分钱,其同意了。随后,程某就以荒草地开发工程某名义,造了三份假合同,其依据这三份假合同造了三份付款凭证,分别支出x元、x元、x元某乙程某直接拿出钱使用。其村X路工程某一共是x元。修路工程某由程某付给工程某包人郭某,郭某打有收据的领款数一共是x元。

(三)证人郭某证言:2005年,石板岩乡X村通”公路工程,国家是按一公里补助8万元某乙给村X村委会自筹。其承包了梨园坪村X村通”修路工程,梨园坪村委会给其定有合同,协议订的是每平方米32元某乙算,硬化方量是x平方米。当时程某负责给其钱,全部款项是x元,但是梨园坪村村委会到现在为止实际才给了其x元,其给梨园坪村委会打有x元某乙条是因为程某跟其说,有些开支无法处理,想叫其多打些收款条,他方便处理,其为了要回工程某,就按他的意思打了x元某乙收到手续,实际上程某只给了其x元某乙工程某。

(四)书证一组:1、上级政府各项拨款凭证,证实1998年至2007年政府拨给石板岩乡X村各项款项的情况;2、被告人程某重支水管款凭证;3、被告人程某制作的荒草地开发假合同、支付凭证及账目复印件;4、支付郭某工程某书证;5、被告人程某任职证明及工作职责证明;6、退缴赃款手续;7、户籍证明。

(五)其他证据: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四张。

(六)被告人程某提供的证据:1、石板岩乡X村X路款票据一张和石板岩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2008年石板岩乡X村维修梨园坪至水段公路时被告人程某个人垫付1800元某乙程某,至今未报账解决;2、梨元某乙村荒草地开发款名单二份和石板岩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2003年至2005年在石板岩乡X村进行荒地开发项目时被告人程某个人垫付用人工资2669元,至今未报账解决。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举证、质证,确实充分,依法予以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贪污公款x元,因被告人程某在担任林州市X村支书期间因村公务个人垫付款共计4469元,经查属实,且至今未报账解决,可从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数额中扣除,故本院认定被告人程某贪污数额应为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在担任林州市X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协助乡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之便,1998年至2007年分数次采用隐瞒收入不入账或重复报账及其他手段侵吞、骗取上级政府各项拨款x元,非法据为己有,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贪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所贪污的公款应退赔被害人。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某起贪污犯罪事实,系个人之间的资金借用,被告人程某不构成贪污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程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利用多支取工程某,实际少给工程某包人的手段骗取公款,其行为构成贪污,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程某庭审中认罪、悔罪,并积极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百八十三条第某款第(三)项、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责令被告人程某退赔被害人林州市X乡人民政府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荣跃

审判员张文根

审判员路宏山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军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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