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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某与被告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白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退休教师。

被告宁某,男,49岁,汉族,住xxx,村民。

委托代理人同某某,男,出生年月日不详,陕西省xxx人。

原告侯某与被告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奚俊涛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某及委托代理人同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诉称,2007年2月7日(农历2006年12月20日)下午,被告宁某以想买羊为由向原告借现金5000元,原告将当时家中仅有的4080元借给被告,并约定利率2%,被告即向原告书写了“今欠侯某现金肆仟零捌拾元整,息2%”的借条,并言明2007年后半年苹果卖后还钱。2007年农历12月,被告向原告归还了1000元;2008年农历12月归还了800元;2010年农历9月归还了1000元,三次共还款2800元。下欠本息至起诉前共计4800余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共归还本息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侯某向法庭递交了书证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及约定的利率。

被告宁某未出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农历12月20日,被告宁某从原告侯某处借现金4080元,并约定利率2%。被告向原告书写了借据,后被告先后几次归还给原告2800元,下欠本息4000余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约定及时清偿债务。原告主张由被告归还本息共计4000元,放弃追究其余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奚俊涛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游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某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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