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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与潘某某、琼海市会山镇三洲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8-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南民三终字第210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海南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女,1932年出生,汉族,琼海市X镇X村X村村民,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1951年出生,汉族,琼海市X镇X村X村村民,现住(略),系蔡某某大儿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1959年出生,汉族,琼海市X镇X村X村村民,现住(略),系蔡某某二儿子。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1964年出生,住(略)。也系李某甲、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1964年出生,汉族,琼海市X镇X村X村村民,现住(略),系蔡某某三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男,1959年出生,汉族,琼海市X镇X村X村村民,现住(略),系蔡某某的女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琼海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管某某,(略)委会主任。

上诉人蔡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2004)琼海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2年3月,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向被告潘某某出具一分意见书,内容为:关于琼海县X乡广行朗园地承受给襟妹夫潘某某全部管某一事,财产物资计人民币6000元整,兄弟三人各得拨1000元,母亲3000元托老。见名签字为证,勉后矛盾生非,以利承受者安心管某生产经营。签名人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后来由于原告蔡某某不同意出让而未成立,且被告潘某某也未付此承受款6000元。1998年12月20日,被告琼海市X镇X村委会与被告潘某某签订《合同书》,约定三洲村委会将耕地12亩承包给被告经营管某。承包期限为30年(从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承包金以每亩每年20元计算。原告认为被告将落实政策的土地承包给被告经营,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经多次协商未果,诉请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潘某某于1998年12月20日与被告琼海市X镇X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并判令被告潘某某将承包的"广行朗"一块坡地12亩退还给原告。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蔡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诉被告潘某某、琼海市X镇X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被告潘某某已于2003年12月8日向本院中原法庭提起诉讼,本院已于2004年5月11日作出(2004)琼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己发生法律效力,并已执行完毕。当事人不服可以通过申诉处理。现原告又提起诉讼,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蔡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起诉。本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100元,由四原告负担。原告己预交388元,剩余诉讼费用应退还原告。

上诉人蔡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本案一审法院不作实体判决,仅于程序上驳回原告的起诉不当,理由是:一、琼海市法院所作的(2004)琼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审理的是侵权纠纷案件。在该案中,原告主体是潘某某,被告主体是李某丙和吴某新,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退还占用的6亩土地使用权。二、琼海市法院经审理裁定涉及的是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本案中,原告主体是蔡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被告主体是潘某某和琼海市X镇X村委会,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确认潘某某于1998年12月20日与琼海市X镇X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为无效合同;2、判令潘某某将以上合同确定承包的广行朗二块土地12亩退还给原告。以上两案虽然都属琼海市法院审理,但当事人诉请法院判决的诉讼请求不一样、案由不相同、诉讼主体也不一样,上诉人诉请确认的12亩地虽然包括了被上诉人诉请原审法院判决退还的6亩地在内,问题在于上诉人诉请确认的12亩是在于琼海市人民政府落策归还给上诉人家的35亩土地范围之内,而这12亩地就是因为被上诉人潘某某未经上诉人家的同意就擅自与村委会订立了合同,关于落策的土地及橡胶在与村委会的合同表存档内,时间是自1992年至2022年止的,所以,在前合同没有解除的情况下,就同一块地村委会又再与潘某某订了合同,显然是重复发包,由此产生了广行朗处的土地,当事人双方主张的土地面积不相同,诉讼请求也不一样,因此,这是两个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法院以本案与中原法庭审理的系属同一案件,系属理解错误。因此,一审法院为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不当的,现请予发回重审,并作出实体判决。

被上诉人潘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被上诉人琼海市X镇X村委会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潘某某与上诉人李某丙、他人吴某新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经琼海市法院于2004年5月11日作出(2004)琼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限李某丙、吴某新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天内迁移出种植在潘某某承包的广行朗二块土地(面积12亩)范围内的橡胶、迁除竹条,将土地退还给潘某某经营。该判决己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执行完毕。现上诉人蔡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诉被上诉人琼海市X镇X村委会、潘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诉讼请求判决确认潘某某于1998年12月20日与琼海市X镇X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判令潘某某将以上合同确定承包的广行朗二块土地12亩退还给蔡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综上所述。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诉讼标的物广行朗二块土地12亩承包经营权,已经法院判决处理,潘某某具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现当事人如果不服,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向琼海市法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审判监督程序所规定的条件进行处理。而上诉人现又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上诉无理,予以驳回。原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蔡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文和

审判员罗葵

审判员蔡某武

二00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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