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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黄某某、李某霞等九人诉万宁市人民政府强行拆迁决定案

时间:2005-08-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琼行终字第85号

海南省高某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5)琼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万宁市X镇人,万宁市供销合作联社下岗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万宁市X镇人,万宁市生产资料公司下岗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万宁市X镇人,万宁市饮食服务公司下岗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万宁市X镇人,万宁市饮食服务公司下岗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万宁市X镇人,无业,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万宁市X镇人,海南电网公司万宁供电公司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万宁市X镇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大埔县人,万宁市外贸公司下岗职工,住(略)。

上列八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邝小波、许多,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万宁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庚、刘某某,万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

原审第三人万宁市影剧院。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陈某辛、杨某壬,万宁市影剧院职员。

上诉人梁某甲等八人因其诉被上诉人万宁市人民政府强行拆迁决定一案,不服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1日作出的(2005)海南行初字第68-X号行政裁定,于2005年4月5日通过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6月2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5年8月2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黄某某、李某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多,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庚、刘某某,原审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1993年原审第三人万宁市影剧院与上诉人梁某甲等八人先后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梁某甲等人承租万宁市影剧院的铺面,租期四十年,如因政策造成合同中止,出租方扣除承租方承租时间的租金后,按银行利息率清退所占承租方资金余款及利息。2004年8月20日,万宁市影剧院根据2004年6月4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记要》中"市政府行文批复同意在现市电影公司所在地建设太阳河文化商业城"的精神,向梁某甲等人发出《告知书》,告知:为配合市政府引资对市影剧院及临街铺面进行综合开发,现承租的铺面属于拆迁的范围,须做好搬迁准备,拆迁补偿费由租赁户与市影剧院协商解决。2005年2月1日,市政府作出万府[2005]X号《关于强行拆迁市影剧院南面商业楼房的决定》。梁某甲等人对该决定不服,于2005年2月5日向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认定市政府万府[2005]X号决定为非法并撤销[2005]X号决定。在本案一审期间即2005年3月23日,梁某甲等人与市影剧院签订了《解除租赁协议书》并从市影剧院处各领取拆迁补偿金人民币(略)元。

原审认为,2004年8月20日被拆迁人即第三人市影剧院已按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第六条的规定,通知梁某甲等人停止租赁合同的执行,至此梁某甲等人已经不再是被拆迁房屋的使用权人,因此万宁市政府作出决定拆迁市影剧院房屋的行政行为与梁某甲等人之间不存在行政法律关系。梁某甲等人与市影剧院因政府的拆迁决定所产生的租赁关系中止后的补偿问题,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应通过民事救济途径解决。况且,在本案诉讼期间梁某甲等人已与市影剧院签订《解除租赁协议书》并领取了拆迁补偿金。综上,梁某甲等人依法不具有本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遂裁定:驳回梁某甲等九人的起诉。

上诉人梁某甲等人上诉提出:在被上诉人作出强行拆迁决定之前,第三人市影剧院单方提出终止租赁合同,被我方拒绝,此时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仍然有效,上诉人仍为被拆迁房屋的合法承租人。但市政府于2005年3月18日强行拆迁,并强迫上诉人与第三人解除租赁合同。市政府的拆迁决定是违法的。房屋被拆之前,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决定侵犯了其作为承租人的权利时,依法可起诉被上诉人;房屋被拆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其财产权时,既可向被上诉人主张赔偿,也可以违约为由向第三人索赔,这属于诉权的竞合,其选择权在于上诉人。所以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只能选择民事诉权是严重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确认市政府的[2005]X号决定为违法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万宁市政府答辩称:上诉人与第三人市影剧院是房屋的租赁关系,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可以依约解除租赁关系。在解除租赁合同前,第三人已告知上诉人停止租赁合同关系,后来第三人已与上诉人签订了解除房屋租赁协议书,上诉人也已从第三人处分别领回了租房的全部租金(略)元和搬迁费3000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梁某甲等人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是正确的,适用法律也是正确的。

本院认为,依据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六条的约定,由于万宁市政府的拆迁决定,双方的租赁关系必须解除,原审第三人市影剧院已依此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市政府的拆迁决定所指向的相对人是市影剧院,不是上诉人,该具体行政行为与上诉人之间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一审认定上诉人不具有本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审原告梁某甲等九人平均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梁某甲等八人平均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某余

审判员林某冰

代理审判员郑月涛

二00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容泽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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