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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XX与被告吴X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XX,女,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斌,重庆市梁平县袁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X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许云舟,重庆市梁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XX与被告吴X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25日在虎城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同年9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林穗。原、被告于2011年7月5日办理离婚登记,婚生女随被告生活。原告认为被告系残疾人、无抚养小孩的能力,故诉讼来院,请求变更婚生女吴林穗随原告胡XX生活。

被告吴XX辩称,被告虽身有残疾,但完全有能力抚养小孩,原告有病,现尚未治愈,原告家境也没有被告好,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胡XX提交了如下证据:

1、离婚证复印件1份、婚生女吴林穗的户口证明,拟证明原告胡XX与被告吴XX离婚的事实及婚生女的基本身份情况。

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胡汉敏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该婚生女在原、被告结婚后由原告抚养;双方离婚后,婚生女也时常在原告处的情况。

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唐朝容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该婚生女在原、被告结婚后由原告抚养;双方离婚后,婚生女也时常在原告处及该婚生女现一岁多的情况。

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石安琼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该婚生女在原、被告结婚后由原告抚养;被告是残疾人,而原告有能力抚养该子女的情况。

5、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单,拟证明原告为该婚生女投保保险的情况。

6、证人胡汉敏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该婚生女在原、被告结婚后由原告抚养,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被被告接走以及原告无病的情况。

7、证人唐朝容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该婚生女在原、被告结婚后由原告抚养,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被被告接走的情况。

经被告吴XX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中说婚生女一直由原告在带是不属实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证据6、7中二证人系原告的亲属,原告经常带小孩回去耍属实,其余不实。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吴XX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离婚,该婚生子随被告生活的情况。

2、被告父母亲的户口复印件,拟证明其父母的身份基本情况。

经原告胡XX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与本案无关。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25日在虎城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同年9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林穗。原、被告于2011年7月5日离婚,婚生女随被告生活。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变更婚生女吴林穗随原告胡XX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9月2日所生育的婚生女吴林穗,现其尚不足2周岁,为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实际抚养,其应随其母亲原告胡XX生活为宜,故对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女吴林穗随其生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婚生女吴xx随原告胡XX生活。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何骏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崔彬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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