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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

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1月13日至16日间,采取撬门破锁等手段,先后窜至尹xx家、左x家,趁人不备之机,盗得人民币200元以及小号鼓风机2个、铁架子1个、独轮车1个、煤气罐1个、九阳电磁炉1个、铝某1个、塑料凳8个、电镀铁凳子8个。所盗物品中,九阳电磁炉、铝某、塑料凳及电镀铁凳子被被告人李某变卖,销赃得款人民币110元,所获赃款均被被告人李某挥霍。案发后,涉案赃物均被公安机关追缴返还失主。经吉林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25元,以上盗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025元。

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未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未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6日起至2011年7月15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广斌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魏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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