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2010年12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李××与被害人白××两人因开车让路一事发生冲突,李××用木棍将白××打伤,致白××轻伤。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某、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在六个月至一年又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李××驾驶陕x白色奥拓车在横山县X路紫金阁宾馆附近的十字路口,与被害人白××驾驶的小车相遇。因避让一事发生冲突,李××打电话叫来汪××等人。后李××用木棒殴打白××,致白××头部受伤被送往横山县百信医院治疗。经鉴定,白××头皮血肿及右手中指肌腱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头皮裂伤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另,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白××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害人李××赔偿白××的经济损失x元,并已兑现。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白××的陈述与上述事实相一致。2、证人何×(白××之妻)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5日晚其夫白××被人打破头而住进横山县百信医院。3、证人李××、杨××的证言,证实那天晚上12时许,他们听到外面有人打架,出去看到李××拿一根一米多长的木棍在白××的头上、身上乱打。当时白××头部流了很多血,后被120急救车拉走了。4、证人刘××的证言,证实那天晚上,听到宾馆外有人打架,出去看见白××满头是血从门口跑过去了。他问白××怎回事,白说他在建国路开车经过时,被别人的车挡住了,让那车辆上的人打了。5、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5日晚12时许,白××来他家找他时他看到白××鼻子上和嘴上及头上都有血,白说被人打了,后被送到百信医院。6、证人杨×有的证言,证实那天晚上,11时半左右,他看到白××和李××各开一辆车在建国路顶住了,后李××打了电话,叫来两、三个人,接着这几个人就跟李××打白××了。他们用塑料凳子和木棒打的。7、证人贺×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5日晚6时许,他将他的陕x出租车交给其弟贺×,8时许,贺×又将车借给了汪××。次日听别人说7月5日晚李××打电话叫了汪××和白××打架了。8、证人汪××、贺×、冯××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5日晚,在南大街X路李××因与白××开车让路的事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殴打的经过。汪××还证明当时是李××打电话叫的他,他遇上贺×及其妻子、朋友就都拉上一块到的建国路。贺×、冯××还证实李××用木棒殴打白××的事实。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白××辨认,X号李××就是那天晚上主要殴打致伤他的人。10、扣押笔录及照片、领条,证实2010年7月5日晚,李××与白××打架过程中,不知谁把白××的手机放在陕x出租车上,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失主领回。11、诊断证明,证实经横山县百信医院诊断,白××头部裂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手中指肌腱损伤等。12、鉴定结论,证实经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白××的头皮血肿及右手中指肌腱损伤均属轻微伤,其头皮裂伤属轻伤。13、被告人李××的供述与上述事实相一致。14、人口信息,证实李××,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横山县X乡人,农民。15、民事赔偿协议书,调查笔录(与白××)、领条,证实被害人白××与被告人的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一次性赔偿白××的一切经济损失5万元,并已兑付。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且证据间相互关联、彼此印证,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与被害人白××因驾车让路一事发生争执,继而互殴,李××用木棍将白××打伤,致白两处轻微伤,一处轻伤。其主观上有伤害白××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行为。被告人李××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认罪态度好,并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足见其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故其请求从轻处罚之观点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业民

审判员刘春燕

人民陪审员刘生发

二0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某员刘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故意伤害罪 涉嫌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6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