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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金鹿实业有限公司与海南内江房地产开发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7-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琼民一终字第52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琼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金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蒙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裴斐,海南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内江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路内江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罗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乙,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伟,海南富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金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鹿公司)、海南内江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内江公司)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海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金鹿公司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确认我公司所有的内江大厦20%的产权,并依法对金鹿公司和内江公司各自享有的楼层部位室号及泊车车位进行分割;3、判令由内江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内江公司请求:1、认定金鹿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驳回其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鹿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查明,1988年12月10日,地方国营海南机械厂(以下简称机械厂)与内江市经济贸易企业总公司(以下简称经贸公司)签订《联营协议书》约定:机械厂提供厂区土地,经贸公司提供资金300万元,联合修建内江大厦及其附属设施;内江大厦占地的后面部分土地(约1000平方米),机械厂原则同意把70年的使用权交给经贸公司,并同意经贸公司在制订内江大厦规划方案时把该地纳入全面规划;双方联营期为70年,从内江大厦验收合格之日起满70年终止,联营期满后,大楼的一切房地产无偿归机械厂所有;经贸公司按年度向机械厂交付包干利润,机械厂不参与经营,也不承担亏盈责任;交付定额包干利润方法为:第1年至第7年经贸公司每年付给机械厂20万元,第8年至第70年经贸公司每年付给机械厂10万元,另从承包经营第7年起按当年与承包经营第6年(以第6年物价为基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保值储蓄补贴率累计计算给予补贴;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损失等。1989年1月14日,机械厂向海口市国土规划管理局请示有关与经贸公司合作建房事宜。1990年3月24日,机械厂与经贸公司共同向海口市计划统计局申请合作立项,同年4月4日,该局以市计(1990)X号批复同意内江大厦立项。1990年5月9日,机械厂与经贸公司签订《联营补充协议》约定:原《联营协议》第五条修改为联营70年,起止时间按照海口市国土局批准土地使用权转让之日起至70年期满终止;内江大厦建成后,双方按2:8比例(机械厂占20%,经贸公司占80%)按份享有房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双方同意不按股份分房,不按股份承担盈亏风险,机械厂把20%的房地产全部承包给经贸公司经营70年,经贸公司按原协议第六条规定向机械厂交付包干利润;在协议有效期内、经贸公司在保证机械厂应得利润的前提下,可以联合他方经营,也可将内江大厦的全部房产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和出租,但必须先通知机械厂,并继续承担对机械厂的责任和义务。上述《联营协议》及《联营补充协议》在海口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

1990年5月31日,机械厂与经贸公司共同向海口市国土规划管理局申请办理该土地转让手续,同年6月9日,该局以(1990)X号文向市政府请示后,于同年7月11日作出市国规(1990)X号批复,同意双方合作建楼转受让土地。当日,经贸公司向国土部门交纳土地出让金(地价款)及手续费共人民币(略)元。同年6月30日,机械厂与经贸公司共同向海口市城建局报建内江大厦项目,获得了批准。1991年11月2日,海口市城市规划局向经贸公司颁发了91-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用地单位为经贸公司,用地面积2.08亩。

1992年5月9日,机械厂与经贸公司再次签订第二份《联营补充协议书》,协议的主要内容为:机械厂增加361平方米土地面积投入,经贸公司支付的包干土地费和利润相应增加为承包第1年至第7年每年人民币28万元,第8年至第70年每年人民币14万元,其余仍执行原协议和原补充协议。

1992年10月8日,机械厂与经贸公司签订第三份《联营补充协议书》,一致同意由新成立的"海南内江房地产开发公司"即本案被告承担经贸公司与机械厂所有联营协议、补充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同年11月21日,海口市工业局作出市工字(1992)X号批复,同意双方转换企业法人。

1992年底,内江大厦建成,总层数X层,超出规划部门批准的X层,内江公司为加建的三层向海口市规划局补交了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人民币(略).90元。1993年4月7日,海口市国土局向内江公司颁发海口市国用(籍)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共有使用权面积为1688.50平方米,其中分摊面积为1358.80平方米。同年10月15日,海口市房管局向内江公司颁发了房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内江大厦整栋楼房的所有权人是内江公司。

1994年11月28日,内江公司在《海南日报》上公开刊登《内江大厦余房租售》广告。此后,内江公司向海口市房管局陆续申请办理了内江大厦第二、四、五至十五等楼层房产证,并分别出售大厦房产。至本案讼争时,累计办证面积(略)平方米,约占大厦总面积(略).31平方米的80%。

经海口市人民政府海府函[2000]X号文批准,机械厂与原告金鹿公司合并重组,合并重组后机械厂的债权债务由金鹿公司承担。2004年4月26日,机械厂被海南省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登记。2004年5月18日,海口市国土局向金鹿公司颁发海口市国用(2004)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人为金鹿公司,共有使用权面积为1693.67平方米,其中分摊面积为342.87平方米。

内江大厦建成后一直由内江公司经营至今,机械厂没有参与经营管理。内江大厦的房产一部分被法院查封。自1988年至2003年,经贸公司及内江公司累计向机械厂及原告金鹿公司依约履行了上述协议约定支付包干利润(承包款)的义务。对此,原告金鹿公司无异议。

本院二审除对一审认定的机械厂与经贸公司在《联营协议书》中约定:"联营期满后,大楼的一切房地产无偿归机械厂所有"的事实不予认定外,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内江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经海口市公证处公证的《联营协议书》已将原协议第六条中"联营期满后,大楼的一切房地产无偿归机械厂所有"的内容删除。经公证的《联营补充协议》第十三条也相应修改为"联营七十年期满,按国家规定办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一致同意按海口内江大厦及附属车库的现状占地情况,除乙方2004年前已支付给甲方的利润金之外,乙方再支付人民币210万元给甲方,甲方提供完税发票给乙方(其中60万元开具土地转让费发票,150万元开具土地承包金发票)。

二、乙方于本协议签订10日内向省高院帐户支付210万元,在该款项到户10日内由甲方负责向法院申请解除对内江大厦土地房产的查封。

三、乙方的款项到达省高院帐户之日起90日内甲方负责将内江大厦及附属车库所占土地尚未过户的部分(登记在甲方名下的内江大厦20%土地使用权)过户到乙方的名下,乙方应予协助和配合,过户费用由双方按国家规定各自负担。

四、甲方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过户至乙方名下之后,双方原有的联营协议及补充协议自动解除,内江大厦项目现状实际占有的全部土地及全部房产都归乙方所有,甲方将发票提供给乙方之后,法院即将款项210万元付给甲方。

五、甲方新华南路X号第X号楼东北角与内江大厦西北角之间约3米宽的消防通道(现土地使用权登记在乙方名下),经双方议定此通道维持现状,双方共用,任何一方不得侵占。

六、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保全费(略)元由甲方自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乙方自愿负担(甲方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在调解书签订的次日由甲方向法院申请退还)。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嘉

审判员王志刚

审判员郭修江

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立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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