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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赵某乙与王某丙、赵某丁民进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杜强,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

委托代理人牛江斌,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丁。

委托代理人牛江斌,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人赵某乙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丙、被上诉人赵某丁民进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杜强、赵某乙、王某丙和赵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牛江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某乙系王某丙和赵某丁之子,赵某乙与王某甲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1年1月12日登记结婚。2002年6月23日,赵某乙因买出租车向王某丙和赵某丁借款x元,之后归还了x元,剩余x元未还。2007年12月21日,赵某乙向王某丙和赵某丁借款1000元用于装修,现未还。2008年2月21日,赵某乙向王某丙和赵某丁借款1000元(原审判决笔误,应为2000元)用于装修,现未还。

2007年3月9日、2007年10月25日,王某丙通过交通银行分别转入王某甲账户x元和x元,现未还。

2007年5月21日,王某甲、赵某乙向王某丙和赵某丁借款x元,赵某乙、王某甲共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爸、妈现金肆万元正用于购房所用(x元)”,现未还。

2008年8月28日,王某甲、赵某乙向王某丙和赵某丁借款5000元,王某甲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赵某上高中借钱伍千元整”,现未还。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甲、赵某乙为共同生活之需,向王某丙、赵某丁借款x元,该借款关系合法有效,故王某丙和赵某丁有权向王某甲、赵某乙主张返还该借款x元,该部分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某甲对此的辩称不予采纳。另有被告赵某乙个人向王某丙、赵某丁出具x元(原审判决笔误,应为x)的借条,因赵某乙与王某丙、赵某丁之间具有利害关系,且赵某乙、王某甲夫妻关系不合,故赵某乙单方出具的借条,不足以证明系王某甲与赵某乙共同的债务,应认定为赵某乙的个人债务。故王某丙、赵某丁要求赵某乙、王某甲共同返还该部分家借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应由赵某乙个人负担,王某甲对此的辩称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王某甲、赵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王某丙、赵某丁借款x元;二、赵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丙、赵某丁借款x元(原审判决笔误,应为x元),三、驳回王某丙、赵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王某甲、赵某乙负担。

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王某丙通过交通银行向王某甲账户转入的x元,与2007年5月21日的x元借条所指向的是同一笔款项,一审判决将其确认为两笔相互独立的借款,属于重复认定。2、银行转账凭证只能说明资金流动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借款关系的存在,原审判决仅依据两张银行转账凭证即认定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予以改判。诉讼费由王某丙、赵某丁负担。

赵某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下岗后,为全家生活,我夫妻向父母借x元买出租车,后经营不善,把车买了,还父母x元,差x元没还。因装修新房,我又分两次借父母3000元。这是我夫妻共有财产和债务,原审判决我个人偿还x元,不公平。王某甲同样有还债的义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我和王某甲共同偿还x元借款。

王某丙、赵某丁答辩称,1、几笔债务不重复,时间相差两个多月,在原审法院审理的离婚案件询问笔录中,王某甲承认转入的x元是借款。2、王某甲知道买出租车是借父母的钱,系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1、2002年6月3日,在王某甲、赵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赵某乙打条向王某丙、赵某丁借款x元,用于购买出租车。后偿还x元,剩x元未偿还。2、2007年12月21日和2008年2月21日,在王某甲、赵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赵某乙打条分两次向王某丙、赵某丁借款3000元用于房屋装修。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银行卡之间的转账与借条的时间、数额均不一致,王某甲上诉认为是重复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赵某乙和王某甲于夫妻存续期间借款购买出租车以及装修房屋,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王某甲、赵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王某丙、赵某丁借款x元”、“驳回王某丙、赵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赵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王某丙、赵某丁借款x元(原审判决笔误,应为x元)”为“王某甲、赵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王某丙、赵某丁借款x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王某甲、赵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黎

审判员程文

代理审判员王某利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香(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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