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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刘某、伍某、赵某与被告辛某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伍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女,咸阳市司法局职工。

被告辛某,又名辛X,男,1963年8月23生,汉族。

原告林某、刘某、伍某、赵某与被告辛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刘某、伍某、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刘某、伍某、赵某诉称,其四位与被告辛某1999年创办陕西奥林某育学校,由于资金困难,建校用的许多建材是赊欠而来,学校因此挂了90多万元的外债。学校建好运行后,陆续归还了一部分外债,2002年由于生源不足,学校运转困难,又拖欠了部分教职员工资,后全体合伙人商议停止办学,将学校及设备出租还债。后被告独自占有学校经营权,并独占收益,此后四原告与被告多次诉讼,现正在执行阶段。2010年10月,全体合伙人解散合伙并将学校整体转让,用转让费清结了74户共x.23元外债,还下欠11户x元外债未还。另外2005年4月29日全体合伙人开会决定每位合伙人每月工资2000元,其中被告2005年5月至2006年5月2.4万元工资,已经在(2006)未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中支付过,而其他合伙人该部分共9.6万元工资也属于合伙债务。其认为被告在享受合伙收益的同时,应按照份额承担合伙债务,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合伙份额承担学校债务x.4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辛某辩称,这些钱款已经都超过了两年时效,而且这些账目其计算过,总共欠了118万,已经还了49万多,尚欠69万账目未还,按照比例其应当承当19万,但是应当报销2万多元,故其应当只承担16万多元。原告提供的其四人的工资均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双方比分合伙人1999年9月开始合伙筹办陕西省奥林某育学校(以下简称奥林某校)并签订联合办学意向书。意向书签订后奥林某校由合伙人共同经营,并承租了100亩土地。2005年11月14日经合伙人协商,对各自投资份额进行了确认,并签订了投资份额认定书,其中林某占21.79%,刘某占21.60%,伍某占16.14%,辛某占15.68%,辛某圈占11.89%,赵某占12.90%,后辛某圈将其投资份额转让与辛某。在奥林某校建校及经营期间,欠有部分外债及人员工资。2009年10月份开始四原告归还了部分奥林某校的外债,并收回了欠款的条据、承诺书,经核实共归还工资、集某、建材欠款等x元,其中包含原告四人2002年以前工资,归还的款项绝大部分均有收回的奥林某校出具的收款收据及承诺书为证,部分条据丢失的,在欠款明细表中也有记载。现未还欠款中包括辛某工资x元。庭审中原告共提供了两大本收条及当年奥林某校出具的条据、承诺书,并提供了奥林某校2005年5月至2006年4月工资表一份。被告认为现只欠69万多元未还,对于原告四人的工资均不认可,并提出其应当报销2万多元。原告另提供一份奥林某校2005年5月至2006年4月人员工资表,证明向四位原告支付工资情况,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欠款明细表一份及部分收条及单据,证明其还款情况,要求报销,原告认为部分欠款已经处理过,其他工程款材料款应属合伙人账目问题,不予认可。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承诺书、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在共同经营陕西省奥林某育学校期间,因建校及经营对外欠有部分建材款工资等债务。这些债务属于合伙债务,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现四位原告归还了部分外债,现要求被告按照合伙份额承担债务,向四位原告返还被告应当承担的份额,符合法律规定。经核实计算,四原告共归还债务合计x元,以上债务均有奥林某校当时出具的收款收据、承诺书等为证。而原告主张的2005年5月至2006年4月工资被告不予认可,且该工资表并未经过当时合伙组织讨论决定,应属于合伙内部事务,本案处理的是合伙组织确认的对外债务,故对此部分不予处理。被告主张要求报销的条据中,仅有常韩城3000元属于双方均认可的合伙外债,但已经在其他案件中处理,其余部分材料款基建款,属于合伙内部事务,本案不予处理。因四原告2002年以前工资已经计算在内外,故被告辛某2002年以前工资也应计算在归还外债内。四原告共归还债务合计x元,再加被告2002年以前工资x元共计x元,被告按照其投资比例27.57%应承担x.65元,扣除被告工资x元,被告还应返还四位原告x.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秋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某、刘某、伍某、赵某x.6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9元,原告已交,现由被告承担4203元,被告于付上款时支付原告,剩余74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红安

代理审判员蔡文波

代理审判员张锐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辛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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