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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某诉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原告连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系原告之夫。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连某与被告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某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某诉称,2010年9月23日5时4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陕x号两轮摩托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花费医疗费x余元,而被告仅支付医疗费1000元。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种损失共计x元。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3日5时4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陕x号两轮摩托车沿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西街X路段,与沿东大街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花费医疗费x.82元。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连某损失为医疗费x.82元、护理费420元(60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误工费1500元(50元/天×30天)、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x.82元。其中,被告已付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被告的过错行为致原告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于承担。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王某赔偿连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82元(其中已付1000元,实际应付x.82元)。

二、驳回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由连某负担100元,王某负担1050元。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漪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龙华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魏麦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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