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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男,高中文化,农民。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春晖,广西天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桂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春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因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赵某甲有债务纠纷。2010年3月22日21时30分许,刘某伙同其老乡“海龟”、以及两名不知姓名的老乡(后三人均另案处理)携带菜刀去到南宁市X区X路翠湖新城后门的一间棋牌室外找赵某甲理论,后双方发生争执。争吵中,刘某、“海龟”等人持菜刀将赵某甲砍伤,致使赵某甲前臂损伤致右尺骨骨折,右前臂异物存留及右前臂肌腱神经血管断裂。经法医鉴定赵某乙损失程度为轻伤。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人赵某甲、姜××的证言,情况说明,被害人赵某乙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诉称,2010年3月22日,被告人召集数人故意将原告人砍伤。原告人被送至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十七天。出院时,医嘱全休两个月。花费医疗费x.56元,其中门诊费883.14元,住院治疗费x.42元。在原告17天的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人生活不能自理,由妻子全程陪护。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刘某赔偿原告人赵某甲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x.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陪护费1336.5元、误工费6053.5元、残疾生活补助费x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x.56元。原告人对其主张举证有疾病证明书1份,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2张,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本,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收费收据6张,广西中医学院附属瑞康医院收费收据2张,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1张,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3张,火车票2张等证据。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有赔偿被害人的意愿的辩护意见。

对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同意对方的要求;误工费、交通费没有证据,不能认定;残疾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不能认定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赵某甲有债务纠纷。2010年3月22日21时30分许,刘某伙同其老乡“海龟”、以及两名不知姓名的老乡(后三人均另案处理)携带菜刀去到南宁市X区X路翠湖新城后门的一间棋牌室外找赵某甲理论,后双方发生争执。争吵中,刘某、“海龟”等人持菜刀将赵某甲砍伤,致使赵某甲前臂损伤致右尺骨骨折,右前臂异物存留及右前臂肌腱神经血管断裂。经法医鉴定赵某乙损失程度为轻伤。2011年3月24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另查明,原告人赵某甲伤后在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支出医疗费x.56元,住院期间留院护理1人,出院医嘱全休2个月。原告人在本市大米加工厂工作,但未举证其工资收入。被告人对原告人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无异议。综上,原告人赵某甲因本案造成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x.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3、陪护费1336.5元;4、误工费6053.5元(79.65元/天×76天,未超出职工月平均工资2653.5元);5、交通费320元(20元×16天)。以上共计人民币x.56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主动将赔偿款人民币8000元交到本院,尚欠原告人人民币x.56元经济损失未赔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人赵某甲、姜××的证言,情况说明,被害人赵某乙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及原告人举证的疾病证明书,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收费收据,广西中医学院附属瑞康医院收费收据,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告人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因被告方无异议,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的误工费因未超出职工月平均工资,故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的交通费过高,且无票据证实(其举证的火车票与就医产生的交通费无关联,故不予采信),酌情支持其就医期间的交通费为每天20元,共320元。原告人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因其尚未定残,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赔偿了被害人赵某甲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参照二○一一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x.56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余的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曾江恒

人民陪审员农振忠

人民陪审员梁辉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黎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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