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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丁某与被上诉人广西嘉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丁某。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嘉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

委托代理人凌某。

上诉人丁某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嘉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8月26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丁某的委托代理人覃某某,被上诉人嘉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凌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丁某、嘉和公司2009年2月2日签订某认购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签订,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是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认购协议书中双方约定丁某需在约定的时间内交付定金30万元,丁某凭认购协议书及预付定金收据于七日内与嘉和公司另行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该认购协议书不是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认购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了如双方不按认购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需各自承担违约责任,嘉和公司收取丁某的定金事实上是作为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即为缔约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丁某在认购协议书中承诺在2009年2月2日付该房定金5000元正,在2009年2月8日前补足定金人民币30万元正,如有延期,则定金人民币5000元不退。2009年2月6日丁某向嘉和公司支付了5000元定金,但2009年2月8日前未补足定金30万元,对嘉和公司不予退还5000元定金,丁某予以认可。2009年2月16日丁某向嘉和公司支付定金20万元,因嘉和公司未对丁某支付的定金数额提出异议,视为定金合同已变更,双方的定金合同应于嘉和公司支付20万元定金当日生效。丁某2009年2月14日向法院起诉,未超过本案的诉讼时效。支付定金后,丁某仍未按认购协议书中的约定凭认购协议书及预付定金收据于七日内与嘉和公司另行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某、预订某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某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某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某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双方之间的认购协议书是真实有效的,双方均应该严格遵守,由于丁某单方面原因没有履行,因此,是因丁某方原因未能最终订某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丁某无权要求嘉和公司返还定金,按双方认购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丁某也没有权利要求返还定金。丁某要求嘉和公司双倍返还其已交纳的定金4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理无据,不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丁某负担。

上诉人丁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约与事实不符,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2月2日签订《嘉和城认购协议书》,根据该认购协议书第五条:“本协议签订某,乙方(丁某)应在本协议签订某柒日内凭《嘉和城认购协议书》及预付定金收据,与甲方(嘉和置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缴纳首期款或全额房款,并按甲方要求提供按揭或一次付款相关证明材料。若因乙方原因致使乙方未能在本协议签订某柒日内与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缴纳首期款或全额房款,并按甲方要求提供按揭或一次付款相关证明材料的,则属乙方违约,甲方将不予退回乙方所付之定金,甲方有权处置该房,乙方不得有任何异议。”的约定,双方签订某《嘉和城认购协议书》的有效期限截止2009年2月9日。《嘉和城认购协议书》失效后,对双方均没有约束力。上诉人于2009年2月16日向被上诉人支付定金20万元的事实就不能再受《嘉和城认购协议书》约束。所以,一审法院依据《嘉和城认购协议书》认定上诉人违约与事实不符,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2月16日签订某份《优惠协议书》。该《优惠协议书》的“甲方(丁某)选择按揭付款方式:1、于2009年2月2日向乙方(嘉和置业)支付定金30万元。2、于年月日向乙方支付完全部房款/按揭首付款(人民币)100万元。付款说明:甲方承诺于2009年5月1日付齐该房首付款,并备齐银行按揭需要的材料和办理银行按揭手续。一审法院把优惠书中的第五条推定为嘉和城认购书的第五条是错误的。优惠书与认购书不同,两者不能相互代替。并且认购协议书和优惠协议书指向的甲方是不同,优惠协议书中的甲方是上诉人,而认购协议书的甲方是嘉和城。认购书的第五条的截止是2009年2月9日,优惠协议书的第五条的时间是2009年2月16日,因此优惠协议书不能受认购协议书约束。并且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缔约过失责任,主要体现在2009年签订某优惠协议书是在2009年2月16日签,但是协议书约定,2009年2月2日履行支付定金的义务,这个是不可能做到的。也就是说签订某惠协议书签订某当天缴纳定金都已经是违约了,被上诉人以此获得利益。并且该协议书中只提到上诉人的违约责任而没有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是不对等合同。被上诉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缔约过失的责任。三、甲方必须按照以上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按时付清款项并履行认购书第五条约定内容,若甲方延期履行以上付款约定,乙方有权取消以上给予的优惠,按原价进行销售,甲方不得有任何异议。同时乙方有权履行认购书第五条关于甲方违约处理的约定”。《优惠协议书》没有附加新的认购书,因此属于约定不明。对于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应当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没有适用该规定,是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约与事实不符,是错误的,而且对于内容约定不明的协议应当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没有适用该规定,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40万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嘉和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是合法正确的。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我们可知,实际上上诉人所交的20万元定金是属于立约定金,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来签订某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上诉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定金。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日,丁某(乙方)与嘉和公司(甲方)签订某份《嘉和城认购协议书》(以下简称认购协议书),约定:丁某向嘉和公司购买南宁市昆仑大道X号嘉和城卢瓦尔河谷一区X号院X栋,建筑面积359.13,总房价为283万元。认购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乙方选择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付款,于2009年2月2日向甲方支付预付定金30万元(交付首期款时定金可以抵房款)。第四条约定:乙方确认在签订某协议之前已收悉甲方出示的《认购须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协议签订某,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某柒日内凭《嘉和城认购协议书》及预付定金收据,与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缴纳首期款或全额房款,并按甲方要求提供按揭或一次性付款的相关证明材料。若因乙方原因致使乙方未能在本协议签订某柒日内与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缴纳首期款或全额房款及按甲方要求提供按揭或一次性付款的相关证明材料的,则属乙方违约,甲方将不予退回乙方所付之定金,甲方有权另行处置该房,乙方不得有任何异议。第六条约定:若在认购之日起柒日内,甲方未经乙方同意将乙方所购的商品房销售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则属于甲方违约,乙方有权退房,甲方在七日内将乙方定金双倍返还。该协议另以手写体约定:本人承诺在2009年2月2日付该房定金5000元正,约定在2009年2月8日前补足定金人民币30万元正,如有延期,则定金人民币5000元不退。认购协议书签订某,2009年2月6日丁某向嘉和公司支付5000元定金。双方对丁某所交5000元嘉和公司未退还予以确认。2009年2月16日,丁某(甲方)与嘉和公司(乙方)又签订某一份《优惠协议书》,约定经丁某申请嘉和公司同意,给与房屋总价款从283万元优惠为250万元。丁某于2009年2月2日向嘉和公司支付定金30万元、于年月日向嘉和公司支付款项100万元;丁某必须按优惠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按时付清款项并履行认购书第五条约定的内容,若丁某延期履行以上付款约定,嘉和置业有权取消优惠,按原价进行销售。同时乙方有权履行认购书第五条关于甲方违约处理的约定。优惠协议书签订某天丁某即向嘉和公司支付20万元定金。之后,丁某、嘉和公司未能按约定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嘉和公司于2009年5月16日将南宁市昆仑大道X号嘉和城卢瓦尔河谷一区X号院X栋房屋另行出售,嘉和公司亦自认将丁某认购的商品房卖出时间为2009年5月16日。2011年3月2日,丁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嘉和公司双倍返还定金40万元,并按银行利率向丁某支付利息(从诉讼之日起算)。

本院认为:丁某、嘉和公司于2009年2月2日及2009年2月16日签订某认购协议书、《优惠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规定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认购协议书中双方虽约定丁某需在约定的时间内交付定金30万元,但丁某向嘉和公司支付定金20万元,因嘉和公司未对丁某支付的定金数额提出异议,视为定金合同已变更,双方的定金合同应于嘉和公司支付20万元定金当日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支付定金后双方又于2009年2月16日签订某一份《优惠协议书》,约定经丁某申请嘉和公司同意,给与房屋总价款从283万元优惠为250万元。丁某于2009年2月2日向嘉和公司支付定金30万元、于年月日向嘉和公司支付款项100万元。丁某与嘉和公司对支付首付款或全部房款的时间和期限均没有约定,属合同约定不明。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某、预订某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某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某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某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的规定。造成双方未能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均有过错,现嘉和公司继续占有丁某的定金没有法律依据,其应将定金20万元返还给丁某。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上诉人丁某的上诉请求部分理由成立,本院对丁某要求嘉和公司返还20万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广西嘉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返还给上诉人丁某定金20万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上诉人丁某负担1825元,被上诉人广西嘉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上诉人丁某负担1825元,被上诉人广西嘉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某雄

审判员赵东

审判员李专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李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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