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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与黄某乙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时间:2005-07-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南民三终字第58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海南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甲,男,1944年3月出生,黎族,陵水黎族自治县X镇X村X村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又名黄某乙霞,女,X年X月X日出生,黎族,陵水黎族自治县X镇X村委会生六经济社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陵水黎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干部。

原审第三人陵水黎族自治县X镇X村委会生六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黄某丁,社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陵水黎族自治县X镇X村委会生六经济合作社社员。

原审第三人陵水黎族自治县X镇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符某某,主任。

上诉人黄某甲为与被上诉人黄某乙及原审第三人陵水黎族自治县X镇X村委会生六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生六经济社)、陵水黎族自治县X镇X村委会(以下简称高土村委会)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4)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3年5月23日,生六经济社经村民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同意,将该小组集体所有的"帮文山"土地发包给黄某乙。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约定:承包面积40亩,承包期限30年,土地四至范围为东至打三公路止,四至三亚果园公路止,南至黄某中芒果园止,北至黄某江芒果园止。土地租金为每年每亩30元。合同签订后,黄某乙发现黄某甲已经在该地上耕作,经法院派员现场勘查可见黄某甲在该地上建起了一间简易草棚,平整了土地,挖了穴。另查明,黄某甲于2000年8月28日与高土村委会签订了一份"承包集体所有土地开发种植业合同书",且到当时的陵水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1993年1月7日陵水县国土局发给母爸村委会"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该"核定书"所制作的界线图上标明所争执的土地界线在第三人生六经济社的范围内。2004年11月12日,陵水县人民政府又发给第三人生六经济社陵集有(英)字第(略)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该证再次说明了所争执的土地权属属于第三人生六经济社。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生六经济社经过民主议定原则,把该社的集体所有土地发包给黄某乙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黄某乙向本院起诉要求黄某甲停止侵害、恢复土地原状的请求合理,符某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黄某甲辩解其长期耕作所争执的土地,使用权应归属其,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黄某甲虽然提供了两份证人证某,但没有申请证人到某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证人应某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其证人证某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第三人高土村委会对所争执的土地没有享有所有权,却将该地发包给黄某甲,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与黄某甲签订的"承包集体所有土地开发种植业合同书"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黄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黄某霞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恢复土地原状;二、现争执的地上附着物,简易草棚一间、水井一口,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黄某甲自行拆除。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黄某甲负担。

黄某甲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争执的土地我早在1985年就承包种植中央丰产林,2000年林木砍伐后又签订承包种植果园合同。2004年我用推土机把松头推去平整,挖穴加肥回土,在园里打了一口大井,建起水塔,拉了水管,购回种苗,已投入大量资金。黄某霞与生六经济社签订的承包合同实际上是黄某丙假借黄某霞之名签订的假合同。据我向县国土局的有关领导了解,生六村X号集体所有土地所有权证书,是根据1993年县国土局"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确定的,因此我又请1993年参加县国土局核定土地界线的技术员董明忠同志再次到帮文山纠纷现场查看,经董明忠同志根据界线的走向与坡度标号的指点,证实纠纷土地在高土村委会的土地范围内。原审判决认定纠纷的土地属生六经济社所有,判令我停止侵权,恢复原状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或责令原审法院重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3日,生六经济社经村民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同意,将"帮文山"土地发包给黄某乙。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约定:承包面积40亩,承包期限30年,土地四至范围为东至打三公路止,四至三亚果园公路止,南至黄某中芒果园止,北至黄某江芒果园止。土地租金为每年每亩30元。合同签订后,黄某乙准备开发该土地时发现黄某甲已经在该地上打水井一眼,拉水管并建蓄水池一座,遂与黄某甲发生争议。2004年9月20日,黄某乙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黄某甲停止侵权,恢复土地原状。另查明,黄某甲于2000年8月28日与高土村委会签订了一份《承包集体所有土地开发种植业合同书》,将帮文山东至陈某某园,西至民政局园,南至黄某中园,北至田仔西渠范围内的土地发包给黄某甲耕作。在一审诉讼期间,2004年11月12日,陵水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11月12日发给第三人生六经济社陵集有(英)字第(略)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在二审诉讼期间,经本院询问各方当事人,确认争议的土地四至范围为:东至陈某某园,西至民政局园,南至黄某中园,北至田仔西渠。本院于2005年4月4日委托陵水黎族自治县建设与国土环境资源局对上述争议的土地进行现场勘验,该局经现场勘验于2005年5月8日向本院出具《说明》,确认该地的所有权为英州镇X村委会生六经济合作社所有。

本院认为:位于陵水黎族自治县X镇帮文山东至陈某某园,西至民政局园,南至黄某中园,北至田仔西渠范围内的土地,经陵水黎族自治县建设与国土环境资源局现场勘验,确认所有权为英州镇X村委会生六经济合作社所有。因此,英州镇X村委会生六经济合作社依法享有处分权,英州镇X村委会生六经济合作社经村民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同意,将上述土地发包给黄某乙经营,符某法律规定。黄某乙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黄某甲在该地上耕作,侵犯了黄某乙的合法权益,构成侵权。原审判决判令黄某甲停止侵权,恢复原状是正确的。黄某甲上诉无理,应予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黄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定辉

审判员蔡大武

代理审判员王经铭

二00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冯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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