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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高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居民。2011年8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被高陵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1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

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日,司龙龙(已判刑)在王宁(另案处理)的唆使下,指使张磊(已判刑)殴打×某。被告人雷某在张磊等人的指使下,伙同曹某、赵某、马俊(均已判刑)以坐车为由将被害人×某骗至高陵县X组河堤处,被告人雷某及张磊、赵某、曹某等人采用拳打脚踢、砖砸等方式将×某打伤,并将×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玻璃砸碎。司龙龙将王宁付给的打架报酬1000元中400元给张磊,被告人雷某与张磊等人将400元打架报酬挥霍。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某的损伤属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同案犯司龙龙、张磊、曹某、赵某供述,被害人×某陈述,证人×某证言,鉴定结论及告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雷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为获取非法利益而受雇于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雷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犯罪行为,系自首;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吴凯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某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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