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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华亿达实业有限公司与王某甲、温州市伊达尔洁具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6-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二中民初字第1739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二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深圳市华亿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X村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杰,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深圳市华亿达实业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温州市伊达尔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海城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蒋华,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温州市伊达尔洁具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原告深圳市华亿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达公司)与被告王某甲、温州市伊达尔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达尔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亿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杰、陈某某,被告王某甲,被告伊达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蒋华、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亿达公司诉称:原告于2002年7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卫浴挂件((略))”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3年2月26日取得专利权,专利号ZL(略)。6。2005年7月,原告发现第一被告王某甲销售的、第二被告伊达尔公司生产的编号为5648的伊达尔牌双杆毛巾架与原告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相似。由于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专利产品的销售额大幅度下降,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以二被告侵害其专利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略)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从2005年6月开始销售涉案产品,这种产品在市场上非常普遍,不存在侵犯原告权利的问题,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伊达尔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生产的产品都是洁具产品,在款式上有某些地方相似是因为产品的功能所形成的。我公司并不知道原告的专利,所生产的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并不相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华亿达公司于2002年7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卫浴挂件((略))”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03年2月26日取得专利权,专利号ZL(略)。6。

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显示:该卫浴挂件的两道横杠均为长方形横条;底座的整体为梯形,梯形的四条楞削平;连接横杠及底座的是圆柱体;横杠嵌入圆柱体内,两端伸出。

2005年11月3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里河的北京美联天地建材市场B1-X号摊位购买到伊达尔公司生产的双杆毛巾架,销售价格为每根110元。被告王某甲是该摊位的经营者。

在庭审过程中,对伊达尔公司生产的双杆毛巾架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进行对比,该产品的外观特点是:两道横杠均为长方形横条;底座的整体为梯形,但梯形的四条楞是直角;连接横杠及底座的是圆柱体;横杠嵌入圆柱体内,两端凹陷。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北京市公证处(2005)京证经字第(略)号公证书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华亿达公司依法享有名称为“卫浴挂件((略))”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未经其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将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进行对比,伊达尔公司生产并销售的双杆毛巾架的两道横杠为长方形横条,底座的整体为梯形,连接横杠及底座的为圆柱体,横杠嵌入圆柱体内。该款产品的外观包含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要设计要点,虽然梯形底座的四条楞及横杠两端有不同,但仍然构成相近似,故本院认定伊达尔公司生产并销售的双杆毛巾架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伊达尔公司应就此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能够证明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伊达尔公司认可王某甲销售的涉案被控双杆毛巾架是该公司生产的,因此王某甲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停止销售该产品。

综上,伊达尔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销售了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双杆毛巾架,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本院将依据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别、伊达尔公司的侵权性质及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原告要求伊达尔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略)元的诉讼请求因事实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全额支持;原告要求王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伊达尔洁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害原告深圳市华亿达实业有限公司“卫浴挂件((略))”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略)。6)的产品;

二、被告温州市伊达尔洁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华亿达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三、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害原告深圳市华亿达实业有限公司“卫浴挂件((略))”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略)。6)的产品;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华亿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被告温州市伊达尔洁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葛红

二00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剑

书记员孙春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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