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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挪用公款案

时间:2005-06-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南刑终字第123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保亭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五指山市,黎族,初中文化,原保亭县自来水公司水费收费员,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逮捕,同月20日由保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4月7日由保亭县人民法院再次决定取保候审,5月20日收监,现押于保亭县看守所。

保亭县人民法院审理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05年5月19日作出(2005)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2月至2004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保亭县自来水公司水费收费员期间,分多次从公司财务处共领取水费发票37本,并先后用这些发票收取用户水费累计人民币(略).1元。但王某某未按公司财务制度规定,将每次收取的水费及时上缴,而是分多次用于个人购房集资和生活开支。案发后,王某某已退还全部公款。

依据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在自来水公司担任水费收费员的职务便利,将所收取的用户水费人民币(略).1元挪作他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系多次挪用,属情节严重,应予惩处。鉴于王某某案发后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酌情可给予从轻判处。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称,其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退赃,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减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某将其向用户收取的水费人民币(略).1元挪为己用的事实,有经原审当庭举证并质证的劳动合同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水费发票及证人证某等证据可供证实,王某某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利用其在国有企业保亭县自来水公司担任水费收费员的便利,将其长期向用户收取的水费合计人民币(略).1元多次挪为己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系犯罪情节严重,应予惩处。原判对王某某的行为定性准确,并已鉴于王某某的认罪态度及退赃表现,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给予了最大限度的从轻判处。王某某请求再予减轻改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林波

审判员郭超光

审判员吴德金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章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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