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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5-06-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南刑初字第56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海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被告人陈某甲,又名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待业。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古田县X乡X村新圪X号,捕前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5年1月22日向临高县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临高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乙,海南金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曾某,临高县法律援助处律师。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0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王若、陈某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乙、曾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1月5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到临高县X镇符某娥家购买毒品吸食,因欲多要毒品而与符某生争执,符某娥用小刀划伤陈某甲的左手,陈某过符某小刀追赶符某院内并将符某倒在地,致符某娥颈动脉大量出血休克死亡。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其犯罪后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辩称其无杀人的故意。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符某娥系贩毒分子,且先动刀划伤被告人才引发本案,有过错在先;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自首。综上,被告人陈某甲具有法定及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提请法庭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5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到临高县X镇符某娥家购买毒品吸食,后又提出赊一些毒品,遭符某绝,双方因此发生争执,符某用小刀划伤陈某左手掌和右手指,陈某与符某打中夺刀刺中符某胸腹部、颈部等处多刀,致符某娥颈动脉被刺破大量出血休克死亡。作案后,被告人陈某甲于2005年1月22日向临高县公安机关投案。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甲的亲属向被害人符某娥的亲属赔偿了(略)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出生于1981年5月9日;

2、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陈某甲供称,其于2002年染上毒瘾,2004年10月间,其通过他人认识了被害人符某娥夫妇,之后多次向符某娥夫妇购买毒品吸食。2005年1月5日14时许,其到符某娥家,向符某买了80元钱毒品,并在符某吸食(注射),后又多次恳求向符某出赊一些毒品吸食,符某拒绝,其遂欲强拿桌上的一小瓶毒品,被符某水果刀划伤左手掌,于是其与符某房子里扭打,并夺过符某中的水果刀对符某捅,将符某倒在院子里。后其把符某回房间里,并用一张棉被把尸体盖住。陈某供称,其行凶后,脱下溅有被害人血迹的白色长袖圆领T恤衫丢弃在被害人家的卫生间门口,然后穿走了被害人家晾在院子里的一件蓝色长袖圆领T恤衫。相关的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向公安侦查人员指认了作案现场;

3、被害人之儿子谢不弟的证言。谢不弟证实,2005年1月5日下午18时许,其回家时发现其母亲符某娥被害躺在地上,尸体上盖有棉被。谢还证实,其于当日下午14时许从家里出去时,家里还有一个内地青年,该人经常来向其父母购买毒品吸食。谢不弟的证言与被告人供述印证一致。相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谢不弟从10名男性青年中,辨认出其中的陈某甲系案发当日下午在其家的青年;

4、证人况某某、陈某丙、杨某丁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系吸毒人员,于案发当日上午离开住地-临高龙蓝香蕉基地,当时身上带约80多元现金;

5、被害人符某娥的丈夫谢少祖的证言。谢证实,其妻子符某娥平时有贩毒行为。案发后,其发现其晾在自家院子的一条蓝色长袖T恤丢失。谢少祖的证言与被告人供述印证一致;

6、吸毒人员唐甸景、符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符某娥在案发期间有贩毒行为;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临高县X镇谢少祖家,符某娥的尸体摆放在客厅里,尸体头朝北脚朝南成仰卧状。在院子的大门锁头、院子里、客厅里卧室内、卫生间等处发现多处血迹。现场平面示意图和照片经被告人陈某甲在法庭上辨认无误。以上勘查笔录及照片中,关于被害人尸体所处的房间、头脚朝向及卧姿;大门挂锁沾有血迹;卧室内衣服被翻乱;卫生间门口丢弃有被告人的白色T恤衫等情况某被告人的供述印证一致;

8、公安机关勘查现场时提取的白色T恤衫经被告人陈某甲在法庭上辨认,确系其作案时所穿,作案后丢弃在现场。

9、证人张某某、符某某的证言。其二人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经常穿一件白色长袖T恤衫。张、符某确认陈某甲经常穿的白色长袖T恤衫与公安机关勘查现场时提取的T恤衫同类型;

10、被告人陈某甲的伤情照片。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陈某甲左手掌和右手指被刀伤。

11、公安机关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

A.临高县公安局的(临)公检测(2005)字第(0535)号检测书。结论为:对陈某甲尿液检测呈阳性。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系吸毒人员;

B.临高县公安局的法临字(2005)第X号物证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及被害人照片。法医检验鉴定的结论为:符某娥被他人持用尖刀刺破动脉大量出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的尸体照片经被告人在法庭上辨认无误;

C.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的琼公鉴字[2005]X号物证鉴定书。结论为:1、在现场卧室地板及现场厨房墙上塑料布提取的血迹是符某娥所留。2、现场卧室床前地板上、大门锁头上、现场房间提取的塑料布和塑料袋及上衣上的血迹是陈某甲所留。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有内在联系,且相互印证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因购买毒品与贩毒者发生纠纷而持刀捅刺对方的要害部位多刀,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甲提出其没有杀人的故意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符某娥系贩毒分子,且先动刀划伤被告人,有过错在先;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自首。因此,被告人陈某甲具有法定及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提请法庭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害人系贩毒分子,且先用刀划伤被告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且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其亲属积极对被害人的亲属进行赔偿。因此,对被告人陈某甲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志

审判员韩香畴

代理审判员韩少冰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陆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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