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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某x、x某x、x某x、x某x、xx、x某x抢劫、强奸、妨害公务案

时间:2005-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琼刑终字第149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琼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某x,又名孙xx,外号"阿x",男,19xx年xx月x日生于海南省屯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某xx。1998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原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9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4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海南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某x,外号"阿元",男,19xx年x月xx日生于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黎族,文盲,农民,住白沙黎族自治县X镇X村X村二队。因本案于2004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xx,外号"阿浪",男,X年X月X日生于海南省屯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某xx。因本案于2004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外号"阿星",男,X年X月X日生于海南省屯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某xx。因本案于2004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x某x,外号"阿清",男,X年X月X日生于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黎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白沙黎族自治县X镇X村X村。因本案于2004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袁某某,外号"阿卫",男,X年X月X日生于海南省屯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x某x、x某x、x某x、胡xx、王x、袁某某犯抢劫、强奸、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04年9月7日作出(2004)海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x某x、x某x、胡xx、王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某x及其辩护人吴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某x、胡xx、王x、原审被告人x某x、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11月间,被告人x某x、x某x多次到海口市海甸岛沿江五西路安置小区X栋附近踩点,预谋抢劫住在该栋X房的郑中彪。同年12月3日凌晨,x某x、x某x再次踩点后纠集被告人x某x、胡xx到郑中彪住处楼梯口埋伏,上午7时许郑妻吴某云出门倒垃圾,x某x持一支塑料仿真手枪慌称公安局的来查夜将吴某云推回房中,x某x、胡xx各持一把尖刀将吴某云和郑中彪控制住并用被子蒙住郑的头,x某x将吴某成从另一房间押到郑中彪卧室内,用被子蒙住吴某头令吴某在床上不准动;然后四处翻找,劫走郑中彪人民币3300元、摩托罗拉至尊手机一部;劫走吴某云人民币850元、飞利浦手机一部、玉坠、玉镯、玉牌、金牌、金镯各1个、金项链1条、金戒指4枚;劫走吴某成小灵通电话机一部;x某x劫得郑中彪3张银行卡并持枪逼迫郑说出密码后,让胡xx骑摩托车到工商银行取钱,胡取走人民币(略)元后打电话报告孙,孙即与x某x拿绳子将郑中彪、吴某云、吴某成的手脚捆住,用封口胶封住三人的嘴再用毛巾蒙住三人的眼后逃离现场。x某x、x某x、胡xx各分得赃款人民币1500元,余款由x某x占有;抢劫来的赃物手机、金银首饰被x某x变卖、典当后将赃款挥霍。破案后,已追回郑中彪被劫走的摩托罗拉至尊手机一部。

2003年12月底某日,被告人x某x、x某x窜到海口市X路岭南大厦寻找作案目标,见田保维从停车场开出一辆三菱越野车,认定田保维有钱,即在原地守候至田保维返回岭南大厦504房后才离开;其后,x某x连续几日到岭南大厦踩点,掌握田保维及其家人的活动规律后,纠集被告人x某x、x某x、王x、胡xx、袁某某共谋进行抢劫。2004年1月5日中午1时许,x某x、x某x、x某x、王x、胡xx、袁某某携作案工具至岭南大厦,由胡xx、袁某某在楼下望风,x某x、x某x、x某x、王x到504房谎称维修电路,骗得田保维的母亲张会英打开房门后冲进屋里,x某x、x某x戴上摩托车头盔持塑料仿真手枪,x某x、王x戴上蒙面毛线帽持尖刀令张会英、石某某及一个小孩躺到石某某的床上不准动,在石某某卧室内劫得金项链1条、金手链1条、金耳坠1对;x某x将石某某带到田保维卧室内令石打开衣柜劫得人民币(略)元和银行存折3本,继而持枪逼张会英和石某某说出存折密码,让x某x下楼把存折交给胡xx、袁某某到海口市X路省中医院对面农业银行取钱,因密码不符取钱未遂,胡xx打电话报告x某x,孙再逼张会英、石某某说出密码,张、石坚称密码无误,孙恼怒而将石某某强奸。之后,x某x、x某x捆绑住张会英、石某某的手脚并用透明胶封住张、石的嘴后与同伙一道逃离现场。x某x、x某x、胡xx、王x、袁某某各分得赃款人民币1500元,余款由x某x占有;抢劫来的金银首饰被x某x变卖后将赃款挥霍。

2003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x某x、x某x、x某x从海口驾车至屯昌县城,接受王x接待饮酒吃夜宵后返回金世纪宾馆睡觉。有人敲错门,x某x开门出来与两名身份不明的军人发生争吵,屯昌县公安局巡警队民警陈某某、谢某某接警后赶来表明身份进行劝阻制止,x某x、x某x、x某x不听劝阻,挥拳和抓起灭火器殴打陈、谢某人,致陈某某、谢某某头部、胸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后逃离现场。

原判认定依据,有被害人的报案书及陈某、证人证某、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被告人经过的说明、提取作案工具和赃物的笔录、赃物价格鉴定书、被害人领取被劫赃物的收条、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刑事科学鉴定书、x某x典当赃物的凭据、被告人x某x、x某x、x某x、胡xx、王x、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

原判认为,被告人x某x、x某x、x某x、胡xx、王x、袁某某冒充军警人员,结伙持假枪、尖刀入户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劫罪;x某x、x某x、x某x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了妨害公务罪;x某x在抢劫中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了强奸罪;x某x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x某x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强奸罪判处x某x有期徒刑七年;以妨害公务罪判处x某x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x某x、x某x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妨害公务罪判处x某x、x某x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胡xx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1月14日止);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王x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缴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

上诉人x某x不服提出上诉辩解及其辩护人为其辩护称:x某x的犯罪动机是为王x筹措治病费用,抢劫中未造成被害人伤亡,归案后主动交代抢劫郑中彪家的犯罪事实并提供重要线索将x某x抓获有立功表现,依法应从轻处罚。上诉人x某x不服提出上诉辩解称: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上诉人胡xx不服提出上诉辩解称:其参与抢劫郑中彪家时其未持凶器未实施暴力,未参与预谋抢劫田保维家,其按x某x交代持抢来的银行卡到银行取钱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上诉人王x不服提出上诉辩解称:x某x邀其帮人讨债声称事成后会有酬谢,因其治病缺钱而参与抢劫系被骗作案,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x某x、x某x见海口市海甸岛沿江五西路安置小区X栋X房的郑中彪驾驶一辆崭新白色夏利牌小轿车,即认为郑中彪有钱,对郑进行跟踪并连续几日在郑家附近踩点,与x某x、胡xx预谋后于2003年12月3日7时许,结伙持塑料仿真手枪和尖刀闯入郑中彪家中,冒充公安人员,采取胁迫和捆绑、蒙头、用胶布封嘴等暴力手段进行抢劫,劫得郑中彪人民币现金(略)元、摩托罗拉至尊手机一部;劫得吴某云人民币现金850元、飞利浦手机1部、玉坠、玉镯、玉牌、金牌、金镯各1个、金项链1条、金戒指4枚;劫得吴某成小灵通电话机1部的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郑中彪、吴某云、吴某成的报案书及陈某,证实案发当天其在家中被几名自称是公安局的男子采取胁迫、捆绑手脚、用被子蒙头的方式进行抢劫,歹徒中1人持枪、1人持刀在其家中翻箱倒柜,搜出银行卡和身份证逼其说出密码后取走人民币(略)元,抢走郑中彪人民币现金3300元、吴某云人民币现金850元,以及摩托罗拉至尊手机一部、飞利浦手机1部、小灵通电话机1部、玉坠、玉镯、玉牌、金牌、金镯各1个、金项链1条、金戒指4枚。

2、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客观记录了在案发现场提取被告人遗留的尼龙绳、透明胶带等具体情况。

3、公安机关破案经过和抓获被告人的说明,证实案发后警方根据报案人提供的线索,通过技侦手段确定犯罪嫌疑人是x某x等被告人并掌握了其动向和行综,于2004年1月14日晚11时50分在海口市X路大洋阁酒吧将x某x、x某x、胡xx、王x、袁某某等5名被告人抓获,其后又在白沙县X镇抓获了被告人x某x。

4、被告人x某x、x某x、x某x、胡xx辨认和指认作案地点海甸岛沿江五西路安置小区X栋X房的笔录和照片。

5、公安机关提取x某x等人作案工具假手枪、棉线手套、摩托车头盔、透明胶带及抢劫所得赃物摩托罗拉手机的笔录和照片;x某x典当抢劫所得赃物手机、金银首饰的当票;胡xx持郑中彪银行卡在银行取走人民币(略)元时填写的取款凭证。

6、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结论,证实x某x等人抢劫的赃物2部手机和1部小灵通电话机共价值人民币4680元。

7、被害人郑中彪领取公安机关发还其被劫摩托罗拉手机一部的收条。

8、被告人x某x供述:其与x某x经过跟踪、踩点,认为海口市海甸岛沿江五西路安置小区X栋X房的住户有钱,即预谋抢劫该住户并纠集x某x、胡xx参与作案。2003年12月3日7时许,被害人吴某云出门倒垃圾,其与x某x、x某x、胡xx从埋伏地点冲上去将吴某进房内,其持一支塑料仿真手枪自称是公安局的,x某x、胡xx各拿一把尖刀将被害人吴某云、郑中彪和吴某成控制住,胡xx持抢来的银行卡到银行去取钱,共劫得被害人家的人民币1万余元、2部手机、2个金包玉胸坠等物;其和胡xx分别将手机和金银首饰当掉、卖掉后与同伙分赃。

9、原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8)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x某x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1月26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x某x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

10、被告人x某x供述:其参与x某x、x某x、胡xx抢劫了郑中彪家,天还未亮就守候在郑家门口,其持一把刀,被害人吴某云开门时其一伙冲进屋内,其关上窗帘控制住吴某云和郑中彪不许叫喊,x某x、胡xx把吴某成押过来与吴某云、郑中彪绑在一起并用胶带封住被害人的嘴,胡xx持抢来的银行卡去取钱,其一伙劫得郑中彪人民币1万余元、2部手机和1部小灵通及一些金首饰后共同分赃。

11、被告人x某x供述:案发前数日其与x某x经过跟踪被害人郑中彪,在郑家附近踩点后预谋抢劫;案发时乘被害人吴某云开门之机,其与x某x、x某x、胡xx冲进郑中彪屋内实施抢劫,x某x持一支塑料仿真手枪,其和x某x各拿一把尖刀,控制住郑中彪夫妇后其就到门口放哨,胡xx拿搜来的银行卡去取钱,得手后其先下楼把摩托车准备好,与x某x、x某x回到琼山区X镇和胡xx一道分赃,其分得赃款人民币1460元。

12、被告人胡xx供述:案发当天其与x某x、x某x、x某x乘被害人吴某云开门时冲进屋内进行抢劫,x某x持一支塑料仿真手枪,x某x、x某x各拿一把尖刀,其用抢来的银行卡去银行取钱,而后与x某x等人共同分赃,其分得赃款人民币1800元。

原判认定被告人x某x、x某x、x某x、王x、胡xx、袁某某经过跟踪、踩点、预谋,于2004年1月5日中午1时许,结伙分别持塑料仿真手枪和尖刀,冒充电工以维修电路为名闯入海口市X路岭南大厦504房田保维家进行抢劫,劫得被害人张会英、石某某金项链1条、金手链1条、金耳坠1对、人民币(略)元、银行存折3本,以及被告人x某x在抢劫中采取暴力手段强奸被害人石某某的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石某某、张xx、田xx的报案书及陈某,证实2004年1月5日13时许,4名男子以维修电路为名骗开其家房门入户抢劫,其中1歹徒持枪,1歹徒持刀逼其说出放钱的地方,搜走其家中3本存折和(略)元人民币及金项链、金手链和金耳坠等物,逼其说出了存折密码;有2个歹徒头戴"猴帽"只露出眼和嘴;1个戴红色摩托车头盔的歹徒强奸了石某某;案发前戴红色摩托车头盔的歹徒连续几天都在岭南大厦楼下看修鞋的人研究彩票;歹徒逃离之前将其手脚捆绑起来用胶带封住其嘴;因密码不符,歹徒抢走存折后未能从银行将钱取走。

2、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客观记录了在案发现场提取到被告人遗留的红色礼品绳、透明胶带等物的具体情况。

3、公安机关《法医物证鉴定书》结论,证实被害人石某某阴棉、内裤上的精斑为x某x所留。

4、被告人x某x供述:2004年1月2日,其与x某x见田保维从岭南大厦开一辆三菱越野车出来吃早餐,认为田有钱,就对田进行跟踪并连续几天到岭南大厦田保维家附近踩点,掌握了田的活动规律及其家人的情况,决定在1月5日下午动手抢劫弄点钱来过年。1月3日晚,其在琼山府城镇买了3顶线织的仅露出眼睛和嘴巴的"猴帽",准备了封口胶、绳子和两支塑料枪;1月5日中午1时许,其纠集x某x、x某x、胡xx、王x、袁某某实施抢劫,胡xx、袁某某在岭南大厦楼下望风,其以维修电路为名骗被害人张会英打开房门,与x某x、x某x、王x冲入房内,其和x某x各戴1顶摩托车头盔各持1支假手枪,x某x和王x各戴1顶蒙面帽各持1把尖刀;其逼问石某某说出放钱的地方,向张会英要来钥匙打开衣柜搜出人民币(略)余元、2条金项链、1条金手链和5枚戒指;x某x从另一房间搜出4本存折;其逼迫张会英、石某某说出存折密码后让x某x将存折拿到楼下交给胡xx去银行取钱,得知密码不符未能取到钱,其在石某某的卧室内将石强奸;而后,其一伙将张会英、石某某的手脚捆绑起来用封口胶封住张、石的嘴后离开现场共同分赃。抢来的金首饰被其卖给府城镇X路一家当铺得人民币3300元。

5、被告人x某x供述:案发前其与x某x跟踪被害人田保维并到田家附近踩点,尔后与x某x、x某x、胡xx、王x、袁xx预谋抢劫。抢劫时胡xx、袁某某在岭南大厦楼下望风,其戴1顶长舌太阳帽持1把尖刀伙同x某x等人冲进被害人家,其关上被害人客厅的窗帘后到门口放哨,抢到存折后,x某x让其将存折拿到楼下给胡xx去银行取钱,但胡xx未从银行取到钱;事后其分得赃款人民币1500元。

6、被告人x某x供述:案发前x某x邀其作案说不抢劫就没钱吃饭,而后与x某x、胡xx、王x、袁某某及其预谋抢劫田保维家,让胡xx、袁某某在楼下望风。行动前x某x交给其1支塑料手枪。众人冲进被害人房里后,其持塑料枪喝令张会英不许说话从而控制住张。其离开现场前用绳子绑住张会英的手脚并用布蒙住张的眼。作案时其戴摩托车头盔,事后其分得人民币1500元,x某x把抢来的金首饰卖掉后又给其300元。

7、被告人胡xx供述:案发前其与x某x、x某x、x某x、王x、袁某某预谋抢劫被害人田保维家,抢劫时其在岭南大厦对面一小店内打游戏机等候接应,其接过x某x送来的存折后,袁某某开摩托车载其到和平桥头的农业银行取钱,因密码不符无法把钱取出,其便打电话报告x某x,孙让其先回府城租住的地方等候,事后其分得赃款人民币1200元,是x某x邀其作案。

8、被告人王x供述:x某x提出抢劫犯意后,其与x某x、x某x、x某x、胡xx、袁某某共同预谋抢劫被害人田保维家;抢劫时胡xx、袁某某在岭南大厦楼下望风,x某x、x某x各持1把塑料手枪,其和x某x各持1把尖刀,x某x、x某x戴摩托车头盔,其和x某x戴"猴帽";其一伙共劫得田保维家人民币(略)元、存折3本和金首饰等物;事后其分得赃款人民币1500元。

9、被告人袁xx供述:其参与抢劫了被害人田保维家,行动时其与胡xx在楼下望风,x某x、x某x等人上楼进行抢劫,事后其分得赃款人民币1500元。

原判认定被告人x某x、x某x、x某x于2003年10月21日晚11时许,在屯昌县X镇金世纪宾馆因琐事与他人争吵,不听执行公务的屯昌县公安局民警陈某某、谢某某劝阻制止,分别挥拳或持灭火器殴打陈某某和谢某某,导致陈、谢某部、胸部皮肤软组织挫伤的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谢某某、陈某某陈某:案发当天其2人值班时接到报警称有人在金世纪宾馆打架,到达事发地点后见4、5个操外地口音的男青年与2个着武警制式迷彩服的人争吵。谢某某上前说:"我们是巡警,刚才接到报警说有人在这里闹事,你们为什么吵闹"1名社会青年应答:"你是巡警吗巡警又能怎么样你们有枪,我们也有枪!"有人打圆场把该青年劝回金世纪宾馆;不久即有3、4个青年转身持灭火器向其2人冲过来,其中1人抓住谢某某的手欲将谢某倒,谢某手将那人摔翻在地,那人的同伙就挥拳或持灭火器围殴其2人,致其2人头部、胸部等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

2、证人阮xx、王xx、昌xx、李xx、符xx证实,案发当晚有几个社会青年在金世纪宾馆与部队兵发生争执,李云霞打电话报警,民警赶来表明身份询问刚才发生了什么事,闹事社会青年中有人态度很凶反问:"你们是巡警又怎么样"从而与巡警吵了起来。1个社会青年抓起灭火器朝巡警打去,其他人上前围殴谢某某和陈某某,当时场面很乱人员混杂,闹事社会青年打了巡警后就乘一辆牌号琼(略)的灰色面包车逃跑。

3、屯昌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谢某某、陈某某头部、胸部等多处出现软组织挫伤。

4、公安机关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客观记载了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5、被告人x某x供述:案发前其借一辆面包车参加朋友的婚礼,与x某x、x某x、王x、聂xx等人酒后在屯昌县金世纪宾馆睡觉,其因醉酒与2个敲错门的兵发生争吵,2名巡警闻讯到场劝架,1巡警抓住其的手将其摔倒在地,x某x见状即拿灭火器打该巡警头部致倒地,其一伙便驾车离开了现场。

6、被告人x某x供述:案发时x某x不听表明身份的巡警劝阻,借着酒兴朝小个子巡警正面打去,但孙站立不稳亦摔倒在地,其与x某x见状也借酒生威各操起宾馆的灭火器朝巡警打去,是否打到了人其并不清楚,尔后其一伙就驾驶面包车逃离现场。

7、被告人x某x供述:案发当晚其与x某x、x某x、王x、聂xx等人酒后回屯昌县金世纪宾馆睡觉,x某x与人发生争执,两个穿便服的人过来劝说不要打架没事就回去休息,x某x指使其与x某x抓起宾馆的灭火器殴打劝架者,x某x把其中一人砸倒,被其追打的那人闪开后又被其推倒,尔后其一伙就开车跑了。

8、被告人王x供述:案发当晚x某x、x某x、x某x借酒生事,在金世纪宾馆与两个当兵的发生争执,其从中劝解,两个自称巡警的人也过来劝解,待当兵的离去,x某x、x某x、x某x用灭火器殴打巡警后驾驶面包车往海口方向逃走。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体系完整,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x某x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

对于上诉人x某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x某x是为王x筹措治病费用而作案,未冒充民警抢劫、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司法机关将x某x抓获有立功情节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x某x两次提出抢劫犯意,物色作案对象,跟踪被害人并进行踩点,纠集同伙冒充公安人员或电工进入被害人住宅,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抢劫被害人的财物,在抢劫过程中采取暴力手段强奸被害人,事后负责分赃,系本案主犯;x某x在侦查阶段交代其抢钱之目的是准备过年,其供述与x某x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交代相符;案发后,x某x与同伙的犯罪行为及行综、动向已被公安机关通过技侦手段掌握,其不知x某x的家庭住址,仅反映x某x好赌常帮人看守赌场,司法机关并非在其协助下抓获x某x,其并未构成立功;x某x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上诉提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x某x提出的其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原判量刑过重的辩解,经查:上诉人x某x两次与x某x共谋抢劫,物色作案对象,跟踪被害人并进行踩点,在抢劫中持刀威胁、控制被害人,捆绑被害人的手脚,对被害人蒙头、蒙眼,用封口胶封住被害人的嘴,并非本案从犯,原判对其量刑适当,其上诉提出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胡xx提出的其没有参与预谋抢劫,作案时未持凶器和实施暴力,只是接过抢来的银行卡去取钱起次要作用,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辩解,经查:上诉人胡xx两次参与x某x等人共谋抢劫,在抢劫中持刀威胁被害人,按照分工在楼下望风接应,持抢来的银行卡到银行取出赃款,原判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对其量刑适当,其上诉提出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王x提出的其被骗参与作案,作案时仅在客厅内走动是从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辩解,经查:上诉人王x参与抢劫田保维家时,头戴蒙面"猴帽"并持刀威胁被害人,事后参与分赃,原判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对其量刑适当,其上诉提出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某x、x某x、胡xx、王x、原审被告人x某x、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共谋抢劫,物色作案对象,跟踪被害人,对被害人的住所环境和家庭情况进行踩点,冒充公安人员或电工进入被害人家中,持尖刀和塑料仿真手枪威胁被害人,采取捆绑手脚、用被子蒙头、用透明胶封嘴等暴力手段抢劫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均构成了抢劫罪;上诉人x某x在抢劫过程中采取暴力手段强奸被害人,其行为构成了强奸罪;上诉人x某x、x某x、原审被告人x某x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均构成了妨害公务罪;对x某x、x某x、x某x、胡xx、王x、袁某某的犯罪行为依法应予惩处;x某x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x某x、x某x、x某x、胡xx、王x、袁某某抢劫、强奸、妨害公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x某x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李传山

审判员苟永俊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00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位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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