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4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罗山县,小学文化,河南省罗山县X乡X村农民,住(略);曾因犯贩卖淫秽光盘罪于1998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03年8月4日释放);现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05年8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5)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0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自愿认罪,根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陈某甲的同意,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被告人陈某甲开始贩卖盗版光盘。8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一个汽车修理厂,其用于存放盗版光盘的房间内被抓获,当场起获盗版光盘(略)张,经鉴定均为非法出版物,现已全部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姚某某、孙某、张某戊的证言,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审查鉴定书,现场及物证照片,收缴收据,文检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前科材料及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非法出版物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对其所犯非法经营罪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19日起至2010年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京明
代理审判员孙某
人民陪审员冯亚力
二00六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小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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