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儋州佳云兴实业有限公司与邹某某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6-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南民三终字第134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海南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儋州佳云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那大中兴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柳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亮,系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人,住所(略)。现住海南省军区司令部作训处仓库。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儋州佳云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云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5)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佳云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柳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亮,被上诉人邹某某以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原告承揽被告定作的沙发等货物,产品质量按图纸相片和选定布料施工,交货时间从订合同之日起25天,验收由原告交货给被告验收合格后按实际数量计金额,货款结算是在签订合同时被告预付订金30%;原告在25天内交货时被告一次性付清余款。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加工了被告定作的沙发等货物并发货。2004年5月29日,双方对交易货物数量和货款数额进行结算,具体为:三楼咖啡厅沙发44.8M×350元=(略)元;二楼茶艺馆沙发80.7M×480元=(略)元;七楼A2.5米长沙发3张×1650元=4950元;七楼B2米长沙发4张×1450元=5800元;茶艺馆圆服务员坐椅40张×28元=1120元。上述交易货物,被告均已接收,货款总计(略)元。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预付货款(略)元,被告尚欠货款(略)元-(略)元=(略)元没有异议。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能提供交易货物质量不合格和原告逾期交货及造成其损失的任何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合同书约定的"产品质量按图纸相片和选定布料施工"和"交货从订合同之日起25天"是双方对货物质量要求和交货履行期限的约定。按照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对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和交货延迟的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但被告不能提供货物质量不合格和交货迟延的任何证据,因此,对被告主张原告承揽的沙发布料脱毛和逾期交货,不能认定。鉴此,被告提出原告的行为造成其损失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欠原告货款(略)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所欠货款依法应当继续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儋州佳云兴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货款(略).00元给原告邹某某。案件受理费1221元,由被告儋州佳云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佳云兴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错误的民事判决。二、判决扣减被上诉人交付不合格定作物价值人民币(略)元。三、判决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略).0元。四、判决被上诉人支付租金及搬运费用8000元给上诉人。五、判决被上诉人支付由于违约造成上诉人营业损失(略)元。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没有认定:被上诉人没有按合同书规定的产品质量按图纸相片和选定布料施工,是错误的。因为双方于2004年2月25日签订一份《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被上诉人承揽我公司定作的沙发等货物,产品质量按图纸相片和选定布料施工,但是被上诉人没有按《合同书》规定的产品质量按图纸相片和选定布料施工,导致被上诉人交货的质量不合格,特别指出的是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按产品质量按图纸相片和选定布料施工,由于当时没有保管好双方约定产品质量按图纸相片和选定布料施工,现无法向法院提供,但是从《合同书》规定的用料和被上诉人交付的货物来看,完全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按产品质量按图纸相片和选定布料施工。二、一审判决没有对被上诉人擅自更换别的材料来进行制作进行认定,也没有进行扣减费用是错误的。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按合同规定的产品质量按图纸相片和选定布料施工,擅自更换别的材料进行制作,导致交货的质量不合格,验收发现其中只有5套合格,其他23套不合格,其中不合格至今不能使用的有10套(现有像片为证),而客人坐沙发时布料脱毛,由于被上诉人提供定作物不合格,理应扣减费用,根据10套计算方式为35.5米×480元=(略)元没有扣减。三、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超过69天逾期供货并判决支付违约金(略).20元是错误的。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从订合同之日起25天,也就是在3月20日交货,但是被上诉人直到5月29日交货给我公司,逾期时间有69天,现有我公司的经办人收货时的沙发制作工程量验收及结算为证,这就是被上诉人交货的凭证,怎么会没有证据呢由于合同没有规定违约责任,那么根据《合同法》第262条和《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第21条第5款之规定,被上诉人不能按时交付定作物,按不能交付定作物总额的10%至30%支付违约金,我公司要求法院按不能交付定作物总额(略)元的20%支付违约金,即(略).2元计算。四、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租金及搬运费8000元给上诉人。由于被上诉人所提供定作物质量不合格,经被上诉人修理后,仍不能使用的有10套(现有相片为证),我公司只好提供一间房间给被上诉人作为存放定作物地方,从2004年5月29日至今将近1年的时间,我公司要安排工作人员配合被上诉人搬运,作为被上诉人理应支付搬运费用,而租金及搬运费用合计8000元,法院也应判决被上诉人支付该笔费用给我公司。五、一审判决没有认定被上诉人因逾期交货导致违约,也没有判决其赔偿上诉人无法按时营业的经济损失(略)元,是错误的。我公司所经营的佳云宾馆于2004年4月28日开业,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按合同规定交货,导致佳云宾馆的茶艺馆不能开业,直到同年5月29日交货,质量又不合格,加上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作为被上诉人也到佳云宾馆利用半夜的时间进行修理,虽经修理后仍然不能全部修理好,经常收到顾客的投诉,影响了我公司的名誉,整体服务质量水平,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而茶艺馆没有开业经营时间有2个月零9天,造成的经济损失约人民币5万元,这些损失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造成的,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我公司在一审应诉时进行反诉主张权益时,也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但是一审判决对我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置之不理,却以我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是错误的。故请求贵院支持我公司的上列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邹某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在一审时应该提出,但他没有提出,因此,其提出的2、3、4、5项上诉请求不在二审审理范围之内,我不做答辩。具体答辩如下:1、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应该依法付清。2004年双方签定合同后,被上诉人按照协议完成定作要求。2、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导致其误工造成经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上诉人应在验收时提出质量异议,但本案中原告4月X号交货,上诉人有充裕时间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由此可证,被上诉人交货合格。因此上诉人请求无法律依据,应当支付尚欠货款(略)元。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25日,佳云兴公司与邹某某签订一份定作合同书,将佳云兴公司所需的茶艺馆沙发交由邹某某制作。合同对沙发的数量、规格、单价、沙发型号、布料型号等作了约定,产品质量按图纸相片和选定布料施工,交货时间从订合同之日起25天交货,验收在邹某某交货完毕后由佳云兴公司验收合格后按实际数量计金额,货款结算是在签订合同时佳云兴公司预付订金30%;邹某某在25天内交货时佳云兴公司一次性付清余款。合同签订之后,邹某某加工了佳云兴公司定作的沙发等货物并将定作物交付给了佳云兴公司。2004年5月29日,双方对交易货物数量和货款数额进行结算,结算单一式两份,双方各持有一份,具体为:三楼咖啡厅沙发44.8M×350元=(略)元;二楼茶艺馆沙发80.7M×480元=(略)元;七楼A2.5米长沙发3张×1650元=4950元;七楼B2米长沙发4张×1450元=5800元;茶艺馆圆服务员坐椅40张×28元=1120元。合计(略)元。另注:有5套没有返工包皮(底座)计7.5×5=37.5M。佳云兴公司由其职员柳某平签字。上述交易货物,被告均已接收,双方对已付的(略)元货款没有异议。由于佳云兴公司尚有货款(略)元没有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佳云兴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

二审认定事实所采纳的证据除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还有二审开庭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上诉人佳云兴公司向被上诉人邹某某定作茶艺馆所需沙发,并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佳云兴公司已支付价款(略)元,邹某某已将制作的沙发交付给了佳云兴公司,双方在2004年5月29日对交付的沙发进行了结算,共计价款(略)元。上诉人上诉主张邹某某逾期交货,应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同时,主张因违约造成的经营损失以及搬运费等多项损失问题,因对交货时间上双方存在争议,佳云兴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具体的交货时间,且结算时并未提出逾期交货问题,现佳云兴公司主张逾期交货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佳云兴公司主张的经营损失以及搬运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且没有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审查。对于佳云兴公司上诉主张的沙发质量问题,其称合格的沙发只有5套,其他23套均不合格,至今有10套沙发不能使用,并专门提供一间房屋存放这些沙发,对于这些沙发应扣减费用。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质量问题,双方在验收时,佳云兴公司仅在结算单上注明有5套沙发底座没有返工包皮计37.5M,对于其他沙发的质量问题,虽然邹某某交付后对沙发进行过返工,返工后的使用过程中,佳云兴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向邹某某提出过还存在质量问题。对于佳云兴公司在结算时已经提出的尚有5套没有返工的沙发,共计37.5M,合同约定每米单价为480元,价款为(略)元,从现场察看情况来看,这些沙发堆放在仓库,质量也确实存在问题,目前尚未返工,且邹某某系无证经营,故对该存在质量问题的5套沙发应扣减价款50%,即9000元。综上,佳云兴公司尚欠的货款(略)元,扣减尚未返工的5套沙发款9000元,尚欠沙发款(略)元应予以支付。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清楚,判决适用法律部分欠当,应依法予以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5)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儋州佳云兴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略)元给邹某某。

一审案件受理费1221元,由上诉人佳云兴公司负担794元,由被上诉人邹某某负担4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59元,由佳云兴公司负担2732元,邹某某负担427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佳云兴公司、邹某某已经预付部分,法院不予退还,限佳云兴公司于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支付367元给邹某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妙

审判员陈海燕

审判员谭永强

二00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凌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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