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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某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雇佣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女,香港居民,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峰,广东深X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某民,广东深X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略)(略)。

负责人陈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赵某川,北京市德X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德X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某告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某峰、崔某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川、李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于1994年开始在香港X银集团信用卡中心工作,2003年3月加入中X嘉华银行,被以专家身份派驻被告处工作,时任市场部高级经理,负责卡中心筹建及信用卡产品开发。同年12月底中X信用卡推出,原告因工作出色,获晋升为市场部副总经理。2005年,中X嘉华银行退出与中X银行的合作,原告因此于2005年9月结束与中X嘉华银行的雇佣关系,并于2005年9月5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三年,月薪人民币x元。在被告处工作,原告长期加班,经常晚上10时后下班。2006年初,原告被查出患有脑肿瘤,已向恶化转化。整个治疗过程中,治疗费用已高达百万,被告未报销一分一毫。2007年底,被告分管人力资源部的副总裁及市场部分管副总裁与原告谈话,将原告工资调低至卡中心副总经理最高档次,即月薪人民币x元,同时保证通过派发年终奖金,税后年收入可达人民币40万元,并要求原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基于理解和信任,原告接受了被告的要求。2008年4月,被告要求原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并要求倒签回2007年12月10日,合同期一年,至2008年12月9日到期。2008年12月9日,被告在没有任何事前说明的情况说,通知原告合同当天到期,不再续约。经与被告交涉,2008年12月29日被告同意补发原告:2008年12月1—9日工资人民币6359.54元、工作交接工资人民币8735.35元、4天未休年假工资人民币x.76元、双薪人民币x.75元,并承诺按卡中心副总标准发放2008年年终奖。2009年1月23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年终奖只有人民币2.5万元,而卡中心副总经理的年终奖金是人民币8.5万元。2009年3月17日原告得知被告于2008年8月就注销了原告的劳动就业证。综上所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按副总经理标准支付2008年度年终奖差额人民币x元;2、支付2008年度年终奖差额的赔偿金人民币x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x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额外经济补偿金人民币x.5元;5、支付12个月医疗补助金人民币x元;6、支付2005年9月5日至2008年12月9日加班工资人民币100万元;7、被告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x.75元;8、被告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被告辩某,一、被告无须向原告补发2008年年终奖并承担拖欠工资之额外赔偿责任。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未约定被告有向原告发放年终奖的合同义务,且年终奖属于劳动法私法性质的内容,用人单位完全有权在不违反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前提下自主决定发放标准和范围。根据被告依法制订并在全体员工公布的《关于发放2008年年终奖金的通知》,原告本不符合领取年终奖的条件,但被告根据原告2008年基本工资、原告2008年在职时间比例、前三个季度绩效考核系数平均值及调整系数向原告计发年终奖人民币x元。原告主张年终奖标准高于该系数,则应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二、被告已依法向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无须向原告加付赔偿金及代通知金。1、根据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原告离职手续证明以及原告医疗期已于2006年7月28日届满且原告于医疗期满后继续从事原工作的事实,本案属于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情形,而非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情形下用人单位提前通知劳动者解除合同的情形。2、被告已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9699元。三、公司无须支付原告12个月的医疗补助金。1、原告医疗期早于2006年7月28日即已届满,原告于医疗期满后继续从事原工作,被告与原告系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原告于2007年11月29日主动向被告申请重返工作岗位时充分证明其核磁共振检查结果无异常,身体状况良好,故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享有医疗补助费的前提条件。2、因原告的原因,导致双方签署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时被告未能依法为原告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份劳动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告无权主张劳动合同约定之外的其他薪酬待遇及补助。四、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加班费。1、原告2008年12月9日离职,其主张2006年12月9日以前的加班费应负举证责任,原告未能提出有效证明,故该期限前的加班工资不应得到支持。2、原告自2006年1月28日起休病假直至2007年12月10日重返工作岗位上班,其请求2006年1月28日至2007年12月9日期间的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自2007年12月10日恢复工作以来,仍不定期地回香港复诊。其在没有任何证据的前提下主张2007年12月10日至2008年12月9日经常超时工作,与事实不符。4、根据被告的《考勤休假管理办法》,员工加班须提交申请,审批通过后方可加班,方可据此结算加班费。原告对此明知,但从来没有向被告申请过,其在离职后向被告提出巨额加班费请求无任何依据。5、原告的职务为被告的市场部副总经理,根据被告的《岗位说明》及《考勤休假管理办法》,原告无须外出拓展业务,工作时间比较灵活自由,且工资内已包含了工作日、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津贴。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原告加入中X嘉华银行,并被派驻被告处工作。2005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三年,从2005年9月5日至2008年9月5日,月薪人民币x元。2006年1月30日至2007年6月12日,原告因患疾病,向被告提出请假申请,被告予以准许。2007年9月5日,原告的就业证有效期期满,双方均未再办理就业证的延期手续。2007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休假说明及假后上班申请”,内容为:近日与医生沟通,医生表示如核磁共振检查结果无异常,可重新上班。因此,特申请12月10日重返工作岗位,恳求批准。被告经办公室研究后,同意原告重新入职,享受副总待遇。2007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从2007年12月10日至2008年12月9日,基本工资为人民币x元每月,其中80%为固定工资,20%为浮动工资。2008年12月9日,被告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向原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原告于当日签收该通知。2008年12月29日,双方办理了终止合同工资结算,被告支付了原告在职期间工资人民币6359.54元、工作交接补助金人民币8735.63元、年假工资人民币x.76元、应发双薪人民币x.75元、经济补偿金人民币9699元,同时被告向原告承诺,若发放2008年年终奖金,将参照卡中心副总经理级之核算标准计发。2009年1月2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帐向原告支付了2008年年终奖人民币x.4元。2009年2月,被告向原告发出《员工年度收入报告单》,该单载明原告2008年度的年终奖金为人民币x.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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