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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195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略)。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X路X号长城大厦。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红伟,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海柔混凝土有限公司。焦作市X路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与被上诉人焦作市海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长城公司不服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的(2009)博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伟,被上诉人海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7月2日,长城公司下属四公司在河南省博爱县承建了“博爱鼎基世纪广场X号楼、X号楼、中心广场”工程,并成立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公司河南鼎基世纪广场项目部,与海柔公司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原告供应2500立方商品混凝土后十天内付完成量款50%,以后每完成2300立方米商品混凝土,十天内付至85%,自上一次结算之日起30天内未完成2300立方米商品混凝土时,被告在十天内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5%结算给原告,以此类推;待整体工程结束后十天内付至总工程量的90%,其余货款待工程结定后二个月内付清。若单方违约须承担货款15%的违约金。2007年11月23日被告工程结束。经对账,原告供给被告混凝土x.438立方,计货款x.87元,被告已付x元,余款x.87元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下属四公司虽与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未加盖公章,但结合被告下属四公司以其名义分11次给付原告货款210万元的事实,认定被告下属四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对双方有约束力。合同履行后,被告下属四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对混凝土的立方量进行了确认,被告下属四公司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原告计算出被告下属四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x.87元、违约金x.9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以其下属四公司具备法人资格,具有独立诉讼主体资格,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海柔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x.87元及违约金x.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7元,由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长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供应合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技术资料专用章只是为了项目部工作方便,在项目部内部使用而刻制。章没有向有关部门登记备案,真实性无法辨别。项目部没有签过这份合同,签名的王昕,不是上诉人的职工,上诉人没有委托其对外签合同。长城公司第四分公司领取营业执照,被告主体应为长城公司第四分公司。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海柔公司答辩称,合同确实已经实施了,应为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长城公司是否具备本案主体资格。

针对争议焦点,长城公司的主张和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海柔公司的主张与其答辩意见相同。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一审根据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况,认定当事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确认合同效力,并无不当。长城公司下属第四分公司,并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其并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长城公司作为法人企业,理应承担偿还下属非法人企业所欠货款责任。原审确认其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是正确的。故长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77元,法律文书专递费用30元,合计4307元,由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富中

审判员刘军

审判员司园春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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