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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与李某甲管辖权异议案

时间:2004-07-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民辖终字第18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东民辖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实验小学教师,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干警,住(略)。

上诉人李某甲因管辖权异议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所依据的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是虚假的,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利津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8年8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时,购得位于东营市东城辽河小区的住房一套。上诉人户口所在地虽为利津县X镇,但2002年8月即离开其工作单位利津县X镇北朱小学,并于2003年9月下旬调至东营市实验小学。此间,由于生育等原因,上诉人大部分时间居住在东营市东城辽河小区,虽然期间回过利津县X镇北朱小学,但经查阅学校的原始考勤记录及询问该校有关领导,证实上诉人回校工作的时间只有两周左右。上诉人回原单位的短暂工作,并不能改变其长期居住在东城辽河小区的事实,故应认定其经常居住地为东城辽河小区。原审法院作为上诉人经常居住地的法院受理该案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宪福

审判员许建祥

审判员张晓宾

二00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于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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