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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某兹·巴黑姆与佩拉兹海运贸易工业有限公司人身伤害损害赔偿确权纠纷案

时间:2004-07-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7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青海法海商初字第X号

原告:意某兹·巴黑姆((略)),男,土耳其籍,出生于1968年6月1日,“佩拉”轮(PIRA)装配工。

委托代理人:赵存寿、王某某,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佩拉兹海运贸易工业有限公司((略).A.S.)。住所地:(略):1D:(略).(略)/(略),(略)。

第三人:哈尔克融资有限责任公司((略).S.)。住所地:(略).(略),No.1/(略),(略),(略)。

委托代理人:陈振生,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意某兹·巴黑姆(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佩拉兹海运贸易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和第三人哈尔克融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人身伤害损害赔偿确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振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2年4月4日受雇于被告并开始在“佩拉”轮上工作,在船上工作期间,造成左手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略)。00元,确认该海事请求对“佩拉”轮享有船舶优先权,诉讼费和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船员名单,以证明原告在“佩拉”轮上工作的事实,职务为装配工,每月工资标准为750美元;

证据二、船长指令,以证明原告在“佩拉”轮上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

证据三、青岛市人民医院病历、诊断书和法院的鉴定报告,以证明原告受伤状况;

证据四、法院诉讼费用收据,以证明原告支出的债权登记和法院鉴定、公证费用;

证据五、损失清单,以说明原告诉请数额的构成,以及法律依据。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索赔的是船舶在张家港锚泊期间手指受伤的人身损害赔偿,但是原告没有提供雇佣合同证明原告是在该船舶上工作的,也没有提供有关的船员名单。二、原告提供的船长指示没有日期和加盖船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三、原告受到伤害的日期没有明确,诉状上只说是2002年7月份,诊断书上的日期2002年8月26日和2002年12月18日,船舶在2002年11月29日已经卖了,对之后发生的伤害不能就船舶拍卖款进行索赔。四、原告称受到伤害是在张家港发生,但是却是在青岛看病,由此可见,原告的受伤并不严重和明显。五、原告只称伤害是在船上发生的,但是并没有说明是在船舶营运期间受伤的。因此,按照海商法的规定原告的索赔不属于船舶优先权的请求范围。六、原告称手指是被锤子砸伤的,但是并没有说明这一伤害是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伤害是因为船东或他人的过失造成的,可见,这一伤害完全是由于原告自己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的。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一伤害是由船东或营运人的过失造成的,该伤害索赔就不属于海事侵权损害赔偿,也就不属于海事优先权的范围。八、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医疗花费的证明,原告称去医院看病,但是原告没有看病时的挂号单和任何医疗发票,因此原告的索赔不成立。九、原告索赔律师费用在中国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依据合同主张的权利。

诉讼过程中,第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伊斯坦布尔港务局局长的信,证明第三人于1994年10月3日购买涉案船舶,命名为“(略)-B”,1994年10月3日在港务局局长处登记。1997年4月17日,涉案船舶租赁给(略).A.S.(即本案被告,现名为(略).(略).S.),1997年5月12日该船舶更名为“PIRA”轮;

证据二、“佩拉”轮的船舶登记档案,证明第三人是“佩拉”轮的登记所有人,被告是“佩拉”轮融资租赁的承租人;

证据三、《融资租赁合同》,证明经过土耳其共和国伊斯坦布尔(略)自治区第19公证处批准并现场公证,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签订有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还证明了融资租赁合同的有关内容;

证据四、经公证处签发的违约通知,证明2000年8月7日第三人经(略)自治区第19公证处批准并由公证处向被告送达了一份违约通知。通知主要事项如下:

1、依照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被告拖欠第三人总计(略)。00美元的租金以及(略)土耳其里拉的保险债务,其中不包括违约利息,以上债务已经逾期;

2、依照《融资租赁合同》以及该合同签订所依据的《第X号融资租赁法》,被告应在通知送达之日起60日内支付上述所有欠款以及因通知而产生的法律费用(略)土耳其里拉;

3、依照《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签订该合同所依据的《第X号融资租赁法》,如果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偿还债务,则本通知规定该融资租赁合同终止。合同终止时,被告应当:

(1)合同终止日(即以上60日期限届满)起3日内,将“(略)-B”轮(即“佩拉”轮)归还给第三人;

(2)合同终止日(即以上60日期限届满)起3日内,偿还所有融资租赁的债务;

如果被告仍然没有履行以上义务,应当根据《第X号融资租赁法》支付违约日起的违约利息,议付所有担保成现金,通过起诉被告收回“佩拉”轮和取得上述债权等;

证据五、请求交付船舶的申请书,该申请由第三人向伊斯坦布尔商事民事庭提交,证明第三人向土耳其伊斯坦布尔商事民事庭提出申请,请求法庭以诉讼保全方式将《融资租赁合同》标的物“佩拉”轮交付给第三人;

证据六、交付船舶的裁定书,证明伊斯坦布尔一审第二法庭根据第三人提起的申请做出裁定,确认“佩拉”轮所有权属于第三人,并且通过保全措施责令将该船舶从被告处取回交付给第三人;

证据七、强制扣押资产申请书,证明就租赁合同项下到期款项,第三人向伊斯坦布尔商事法庭提出请求,请求法庭扣押被告的动产和不动产以及第三方应支付给被告的款项,并裁定被告承担法庭费用以及第三人作为申请人的其他法律费用;

证据八、强制扣押资产裁定书,证明伊斯坦布尔商事第十法庭根据第三人的申请,裁定强制扣押被告的动产和不动产以及第三方向其应付的款项;

证据九、法律意见书,证明在土耳其法下融资租赁和光船租赁是两种不同形式的租赁。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的病例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中的伤残鉴定书和证据四表示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提出异议,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外形成的证据的规定,这种证据必须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和我国使、领馆认证。这种规定,旨在由当地公证机关或具有资格的公证人以某立的中间人的身份证明有关证据的真实性,其公证、认证的对象为“证据”本身。如果证据的内容是外文,还应当翻译成中文。而本案中第三人所办理的公证,仅仅是证明英文材料与土耳其文之间的翻译内容一致,这在公证员的陈述中已经明确载明。至此,第三人仅仅履行了证据应当办理翻译的要求,并没有对应当作为证据的土耳其文材料的真实性作出公证,因此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和证据五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认为证据三没有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签名或印章,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这三项证据与本确权诉讼纠纷案无关;原告对证据九表示无异议。

依据原告的举证材料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可以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

“佩拉”轮的船舶所有人为第三人,被告为该轮的登记船舶经营人,“佩拉”轮的船舶注册证书同时记载根据金融租赁合同的有关条款规定,针对第三方、由船舶管理所产生的所有法律、财务和刑事责任,均由经营该船舶的被告承担;另根据X号法律,船股东和船舶不承担责任。

本院的(2002)青海法海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查明:本案原告于2002年4月4日接受被告的雇佣,于4月13日在印度尼西亚的索荣港((略))登上“佩拉”轮工作,职务为装配工,实际月工资标准为550.00美元。8月27日,原告与其他18名船员一起向法院提出扣押“佩拉”轮的申请,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解除。

2002年7月初,“佩拉”轮在中国张家港停留时,被告在工作期间被铁锤误伤左手小手指,但未能及时治疗。

“佩拉”轮停靠青岛港时,经青岛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受伤的左小手指第一指间关节功能丧失。

2002年12月15日,原告在本院的公告期内提出债权登记申请。

12月18日,经本院委托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手小指的伤残程度为伤残十级。

另查明,12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外汇中间价为:100美元兑换827.71人民币元。

本院认为:

一、本案系船舶被拍卖后因债权登记而提起的确权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债权人提供其他海事请求证据的,应当在办理债权登记以后,在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二、本案原告为土耳其自然人,被告、第三人为土耳其法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第九条,本案之争议可适用土耳其法。但原告在诉讼中主张本案适用中国法;第三人作为船舶所有人在庭审中直接适用中国法作为本案之准据法;被告既未出庭又未提交适用外国法律的约定及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船舶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本案实体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三、被告实际占有、使用、营运“佩拉”轮,并为“佩拉”轮配备船员,提供燃油,该被告不仅为“佩拉”轮登记的船舶经营人,也为该船舶的实际经营人。原告接受被告的雇佣和派遣到“佩拉”轮上工作,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的船员服务合同,但已经建立事实上的船员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在船上工作期间受伤致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有权就其人身伤残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第三条,赔偿范围为收入损失、医疗、护理费、安抚费及其他必要的费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赔偿范围应限于:1、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费等;2、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等;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未要求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及其他必要费用,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其要求赔偿的范围应限于残疾赔偿金(收入损失)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安抚费)两项。

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伤残十级,原告虽未提供因伤残使其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但伤残十级势必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原告的劳动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原告合理的收入损失应为:550。00×12×(70-34)×5%=(略).00(美元)。另原告要求5000.00人民币元的安抚费,亦属于合理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四、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权人依照法律规定,向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或光船租赁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因在“佩拉”轮工作期间发生人身伤害而提出的赔偿请求,属于我国海商法第二十二第二项规定的船舶优先权的范畴;且原告在卖船公告期间内,于2002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的行为,当属就其海事债权向产生优先权的船舶依法行使权利行为,原告的该申请已经本院审查且被本院接受,则行使船舶优先权的法定条件业已具备,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行使除斥期间,应当享有船舶优先权。

五、原告为诉讼办理公证支出的公证费200.00人民币元、法医鉴定费200.00人民币元系因诉讼而必须支出的费用,被告应予偿还。

六、原告虽主张律师费,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七、由于原告向被告主张伤残补助金、收入损失、安抚费、法医鉴定费用、因诉讼产生的公证费用的总数为(略).00元,并未超出合理的数额,故本院当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裁判本案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佩拉兹海运贸易工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意某兹·巴黑姆偿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公证费用(略).00人民币元及利息(自2002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

二、本判决第一款确认的原告意某兹·巴黑姆的海事债权对“佩拉”轮享有船舶优先权;

三、驳回原告意某兹·巴黑姆的其他诉讼请求。

债权登记费500.00元、案件受理费2910.00元、司法鉴定费200。00元,由被告佩拉兹海运贸易工业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意某兹·巴黑姆预付,被告佩拉兹海运贸易工业有限公司应将该款径付原告意某兹·巴黑姆,本院不另行清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彦滨

代理审判员王某玲

代理审判员付本超

二00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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