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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尹永法,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陈某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陈某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陈某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陈某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系本案被害人。

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赵某英、王辉,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新密市X村棠树咀X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密市X村棠树咀X号。

上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赵某松,河南省新密市青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楚某、陈某某、董某、丁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先后于2011年2月23日、4月13日作出(2011)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和(2011)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0月21日1时30分许,李某某驾驶豫x中型自卸货车,沿本市西四环由南向北行驶至赵某垌村口时,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此处的被害人陈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陈某当场死亡,丁某受伤(陈某、丁某为摩托车乘车人)。后李某某驾驶豫x中型自卸货车逃逸。李某某于当日下午到新密市X镇派出所投案自首。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陈某、丁某无责任。豫x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赵某,与李某某是夫妻关系,其二人用该车从事运输。赵某于2010年3月22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23日至2011年3月22日,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为x元。

另查明,2011年3月10日,经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鉴某,丁某右股神经损伤致右下肢肌力Ⅳ级,构成七(Ⅶ)级伤残。丁某骨盆畸形愈合,骨盆倾斜致双下肢长度相差3.5cm,构成十(ⅹ)级伤残。

因李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陈某某、楚某经济损失共计x.7元;造成陈某某、董某经济损失共计x.7元;造成丁某经济损失共计x.94元。案发后及审理过程中,李某某、赵某赔偿陈某某、楚某x元,赔偿陈某某、董某x元,赔偿丁某x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有关事实,司法鉴某意见书,保险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鉴某、身份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原审法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豫x车系李某某、赵某夫妻二人所有,赵某某对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x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

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楚某经济损失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董某经济损失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经济损失x元。

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赵某互负连带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楚某经济损失x.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董某经济损失x.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经济损失x.94元。

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楚某、陈某某、董某、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上诉及代理人意见称一审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将交强险的赔付与商业三者险的赔付合并审理没有法律依据,且无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在合同约定被告人发生事故后逃逸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况下依然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错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陈某、陈某是城镇X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显然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负担。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提出保险人在同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采用格式条款,但未提示且未明确说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我国《保险法》相关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保险人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赔付限额内赔付。原审法院对受害人按相同标准判赔并无不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提出原审法院均按照城镇居民判赔不当。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诉讼代理人意见,经查,机动车在同一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权利人以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基于同一损害事实将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合并审理并无不当;保险人在订立格式保险合同时,应当提示投保人注意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已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作出过充分说明并提示注意,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同一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死亡、残疾的,可以相同赔偿标准确定赔偿数额,故一审法院将陈某、陈某的死亡赔偿标准均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故相应上诉理由及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因交通肇事犯罪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豫x车系李某某、赵某某夫妻二人所有,赵某某应对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承担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青峰

审判员冯进

代理审判员马杰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钱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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