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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7-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民四终字第87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40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树光,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新莲,垦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建霞,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04)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树光、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新莲、周建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10月份,原告李某某与东营市一品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联合开发合同,原告李某某取得了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与此同时,原告李某某以东营市黄河口高粱纤维种植基地名义与被告刘某某以东营区富才门窗厂名义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将土地2000亩(以实际丈量为准),以每年每亩150元的价格租给被告刘某某。后经双方实际丈量,确定每年租赁费24万元。双方对交款方式约定:(第一年租赁费,即2003年)被告必须在2002年12月20日前交纳租金15万元,剩余部分2003年1月20日全部交清。如违约赔偿原告20万元。以后每年的10月30日交清下一年的租金,租期10年。另外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协议要求交纳租赁费,否则原告有权收回土地。合同签订后,被告仅付原告2003年的租金6万元,后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8万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其中10万元,原审法院遂作出(2003)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租金8万元。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刘某某分文未付,原告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至今亦未付分文。在此期间,东营市一品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理张树迎于2003年12月份,给原、被告做调解工作,原告要求被告2003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2003年的8万元及2004年的租金,否则解除合同,收回土地;而被告提出降低租金,由150元/亩降至80元/亩。双方意见不一,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04年1月份,原告之子李某民与张成祥向被告刘某某送去了解除合同通知书。

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原告所用公章是东营市黄河口高粱纤维种植基地,被告所用公章是东营区富才门窗厂。两者均未进行工商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用公章标明的单位未进行工商登记,应以李某某个人作为诉讼主体,这在(2003)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已得到确认。被告所用公章标明的单位亦未进行登记,有东营区工商局的证明为证,对此,也应以行为人刘某某作为诉讼主体,因此原、被告均为适格主体,合同中涉及的权利义务应由双方自行承担。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虽经法院判决继续履行,但被告刘某某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至今未付2003年的租金及2004年租金,已严重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可以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原告在被告违约情况下,要求解除合同并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其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的要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李某某与刘某某于2002年10月8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合同》。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费用80元,由刘某某负担。

刘某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错误。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后,上诉人收到了原审法院的传票。但因上诉人卧病在床,无法行走,特向原审法院递交了病假条及要求延期审理的请求,上诉人不存在拒不到庭的情形,原审法院缺席审理该案属程序错误。二、被上诉人伪造证据,更改租金及时间等内容,导致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做出错误的判决。三、东营区富才门窗厂是经工商局登记的合法企业,原判对此认定有误。四、被上诉人从未给上诉人送达过任何解除合同的通知书,被上诉人提供虚假证据,混淆视听,妨害司法公正,导致法院做出错误判决。五、(2003)垦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也是在上诉人卧病在床的情况下缺席判决的,而判决结果所依据的也是被上诉人伪造的证据,该判决书也是错误的。六、上诉人从来没有违约,原审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的土地租赁合同是错误的。上诉人2002年10月8日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但被上诉人却在2002年10月24日与土地所有人签订合同。被上诉人将土地发包给他人,直至2003年4月才将土地发包给上诉人,也就是说双方是在2003年4月才开始履行合同的,从2003年4月到2005年4月才到一年。在此期间,被上诉人又于2003年8月未经上诉人同意将土地发包给他人,造成上诉人无法耕种土地,多次与他人发生争执,并发生斗殴,武警边防派出所也多次出警制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消原判,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合同。

李某某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一、原判程序合法。原审法院立案后,依法传唤了上诉人,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无不当,不存在程序错误问题。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内容真实,不存在改动一说。至于主体问题,一审时被上诉人遍查富才门窗厂所在地的工商局、所,均无关于富才门窗厂的登记记载,东营区工商局在确认富才门窗厂未在该局注册的情况下才出具了证明,该证据合法有效。至于上诉人的违约事实,更是早已经原审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定。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份,李某某与东营市一品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联合开发合同,李某某取得了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与此同时,李某某以东营市黄河口高粱纤维种植基地名义与刘某某以东营区富才门窗厂名义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赁土地2000亩(以实际丈量为准);价格每年每亩150元;交款方式:必须在2002年12月20日前交纳租金15万元,剩余部分2003年1月20日全部交清。如违约赔偿甲方20万元;以后每年的10月30日交清下一年的租金,租期10年;乙方应按协议要求交纳租赁费,否则甲方有权收回土地。

《土地租赁协议合同》签订后,刘某某仅付2003年的租金6万元,后李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东营区富才门窗厂支付租金18万元。庭审中,李某某放弃其中10万元,原审法院遂作出(2003)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东营区富才门窗厂给付李某某租金8万元。该判决生效后,刘某某分文未付,李某某申请原审法院强制执行,至今亦未付分文。在此期间,东营市一品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理张树迎于2003年12月份给双方做调解工作,李某某要求刘某某2003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2003年的8万元及2004年的租金,否则解除合同,收回土地;而刘某某提出降低租金。双方意见不一,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04年1月份,李某某之子李某民与张成祥向刘某某送去了解除合同通知书。

另查明,东营市黄河口高粱纤维种植基地未进行工商登记。东营区富才门窗厂于2001年6月13日在工商机关登记注册,性质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刘某某。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开庭前两次向上诉人刘某某送达开庭传票,即使按刘某某所述“急性腰扭伤休假7天”,在2004年4月30日开庭时其病假期限已满,刘某某拒不到庭,原审法院缺席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

虽然原判错误认定东营区富才门窗厂未进行工商登记,但因该门窗厂系个体工商户,刘某某以经营者身份参与诉讼亦是正确的。

本案涉及的《土地租赁协议合同》的内容及效力均已经原审法院(2003)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该判决已生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伪造证据,不予采信。

上诉人违反《土地租赁协议合同》的约定,长期不交纳租金,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通知书,要求与其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是正确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子美

审判员胡松河

审判员纪红广

二00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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