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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淄博强寨特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7-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川民一初字第1082号

山东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川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淄川区X镇双凤长石加工厂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山东诚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强赛特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杨寨大世界。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董事,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敏,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诉被告淄博强寨特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秀良独任审判,于200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4年7月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王敏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自2001年开始发生买卖长石业务,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每月20日结帐,支付供货量的90%,余款约定为下个月的X号前全部付清,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至2004年1月尚欠原告货款(略).3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货款(略).30元并赔偿损失(略)元。庭审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付货款(略).30元并赠偿损失(略)元。

被告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是以双凤长石加工厂的名义与我们签订合同,经办人是徐某,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未年鉴,在没有相关部门证明徐某与徐某是同一人的前提下,原告只以徐某的名义提起诉讼属主体资格不当。2、原告起诉被告拖欠其欠款(略).30元并赔偿损失(略)元证据不足。因原告提供的双方发生业务的协议书中没有违约条款的约定,双方是正常的业务往来,也不存在经济损失的问题。截止2004年2月11日,被告只欠双凤长石加工厂(略).40元。

经审理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认定:

原被告自2001年7月建立买卖长石业务关系,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长石,双方在2001年未签订书面合同。2002年3月1日,双方签订购长石协议书一份,约定每月20日结帐,付供货量的90%,余款于下月20日前全部付清。

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争议:

一、原告起诉主体是否适格。

对此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购长石协议书一份,用以证实徐某是淄川区X镇双凤长石加工厂业主,并于2002年3月1日与被告签订购长石协议书,签名为“徐某”是书写习惯。原告以业主个人的名义起诉是对的。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营业执照没有通过2004年年检,对购长石协议无异议。从协议看,与被告发生业务的是淄川双凤长石加工厂,经办人是徐某,没有证据证明徐某与徐某是同一人,不能证实其是实际经营者,故原告主体不适格。

二、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略).30元,是否应赔偿原告损失(略)元。

(一)、对此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2003年8月25日、2003年9月25日、2003年10月25日的应付帐款明细表复印件三份,并说明证据来源:2004年1月份被告供应科的人给复印的,是被告改制前一个叫袁某梁带走的,给了被告供应科的王家礼,王家礼给了我。当时被告财务上有,被告单位副总、生产厂长有,办公室小张也有。证明对象:截止2003年10月25日被告欠款(略).60元。

2、2003年11月26日运输发票存根联和货物发票存根联各一份,用以证实2003年11月27日原告又给被告送长石计款(略).70元。

3、原告自记帐3页、2003年12月24日与被告财务科长田玉堂的录音资料、2004年4月30日与被告经理袁某某的录音资料,用以证实被告与其发生业务及欠款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X号证据:被告单位没有所谓的原告提供的三份应付帐款明细表,有知原告从何取得,原告代理人陈述从被告有关人员取得,但并没有相关人员出庭作证,因此X号证据不能作为其据以主张货款的证据使用。X号证据:是其单方证据,与我们无关,没有收到被告货。X号证据:自记帐是其单方证据,与我们无关,录音资料是通过不合法的渠道取得,真实性也值得怀疑,均不能作为其主张欠款的证据使用。

(二)、被告主张截止2004年2月11日只拖欠淄川双凤长石加工厂货款(略).40元,并提供明细帐7页。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2003年7月24日之前的帐目无异议,对2003年7月24日之后的帐有异议,是被告伪造的,被告有4个月未入帐。顶砖是被告于2003年10月25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但被告记帐时间却是2004年12月15日,最的一次付款是2004年1月12日开的收具,但被告记帐时间是2004年2月11日。被告提供的帐目后面两页是假的。

原告提供如下反驳证据:

4、被告进货检验记录表及值班记录各一本,并说明证据来源:2004年5月28日从被告单位化验室取来的。证明对象:双方发生业务的截止时间是2003年10月底,被告的帐目是伪造的。

5、证人刘某、张恒的送货记录及当庭证言,证实他们最后一次给原告向被告单位送长石是在2003年10月底。

被告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X号证据:没有书写人签字,不能证实原被就发生了业务。X号证据:证人作某原告雇佣的司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三)、原告陈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略).30元的计算办法:截止2003年10月25日被告欠款(略).60元,加上2003年11月27日原告又给被告送长石计款(略).70元,减去2004年1月12日被告付款(略)元,减去被告付款9780元(被告说好顶(略)元砖,由被告销售科卖出后给我(略)元,即等于付给我货款(略)元,但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只付给我9780元),即得出欠款数额。原告陈述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略)元的计算办法:按本金(略).30元乘以日万分之二点一,自被告最后一次付款之日2004年1月12日计算至开庭之日。

被告认为,以砖顶款(略)元是事实,原告已给我们开具收款(略)元的收据,当时是原告委托我们销售部降利80%销售,付了多少现在不清楚,砖已基本卖完了,原告可以到销售科拿顶砖的钱。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因双方在购长石协议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我们认为不应赔偿。

综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X号证据被告应付帐款明细表三份,原告提供了复印件,向本院申请调取证据原件,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调取证据通知书,限被告提交2003年10月25日的应付帐款明细表,被告未在限定的时间内提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推定原告主张成立。根据X号证据被告进货检验记录表及值班记录各一本、X号证据证人刘某和张恒的送货记录及当庭证言、X号证据录音资料、被告提交的7页明细帐,综合来看,被告提交的7页明细帐中的后两页与X号(从被告取得)、X号证据、X号证据中的录音资料相互矛盾,其证明力明显低于X号、X号、X号、X号证据综合印证后的证明力,故认定X号、X号、X号、X号证据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7页明细帐中的后两页为无效证据,X号证据运输发票存根联和货物发票存根联是原告单方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被告不予认可,故认定为无效证据。X号证据中的自记帐页系单方证据,被告不予认可,为无效证据。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截止2003年10月2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略).60元。被告于2004年1月12日付款(略)元,于2003年10月25日以砖顶款(略)元。至起诉之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略).6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长石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不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略).6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按本金(略).60元自最后一次付款之次日2004年1月13日至判决之日乘以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为(略)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略)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认为还于2003年11月27日给被告送长石计款(略).70元,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只提交了普通发票存根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以砖顶款(略)元,降利卖出后应付(略)元,但被告实际支付9780元,还欠(略)元,本院认为,双方对以砖顶款(略)元均无异议,原告也于2003年10月25日给被告开具(略)元的收据,被告当庭陈述是原告委托其销售,已基本卖完,原告可以去拿来钱。对于被告将砖卖出后付给原告是否9780元,原告无证据证实,故原告可另案起诉。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被告对与淄川区X镇双凤长石加工厂发生业务不持异议,而该厂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徐某是业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的规定,原告应当以个人名称起诉,至于协议书中签名为徐某,因协议书中盖有厂子的公章,营业执照上的业主就是徐某,被告也认可原告给其送过长石,这充分说明本案中原告徐某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辩称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证据不足,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从被告单位取得的证据相茅盾,其证据的证明力大大低于原告提交证据的综合证明力,故被告辩称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强赛特陶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某货款(略).60元;

二、被告淄博强赛特陶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某损失(略)元。

以上两项合计(略)。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原告负担577元,被告负担(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佳海

审判员武博

审判员谭秀良

二00四年七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翟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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