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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户籍所在地(略))。2011年3月1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丙、牛某某,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6月14日作出(2011)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3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郑州汽车总站,以20元价格骑电动车送被害人樊某某到郑州航空港区富士康公司,当行至新郑市X镇X路北段上坡处,其让樊某某下车后,李某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抢走樊某某价值100元的三星手机一部。李某在逃跑时,被过往群众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丁、马某戊证言,李某的GSM手机客户信息,被抢劫的手机照片,新郑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李某上诉称其没有抢劫。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示证、质证,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李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理由,经查,李某采用暴力、威胁的方式抢劫樊某某的财物,有樊某某对被抢劫过程的陈述,两名过路司机马某、马某丁对追赶抓获李某后,李某出所抢手机的证言予以证实,且李某在公安机关亦多次予以供述,故认定李某抢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的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某峰

审判员田荣新

代理审判员马某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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