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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与被告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朝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男,1961年12月5日出某,身份证号(略)X,汉族,农民,住朝阳县X组。

被告贾××(别名贾×),男,1978年5月17日出某,身份证号(略),汉族,农民,住朝阳县X村。

原告马××与被告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证人董某、卜××到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诉称,2010年春,被告承包赤峰华晨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巷道掘进工程,并雇佣我为巷道清渣。2010年8月12日,我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由于巷道顶部部分坍塌将我砸伤。我受伤后在宁城县医院住院治疗37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矿业公司已支付。2010年9月18日,我与矿业公司及被告共同协商,被告赔偿我残疾赔偿金、误某等,合计30,000元。当时被告称承包费未结算,缺乏现金,故给我出某了两张欠款条,一张金额20,000元,2011年春节前付清,一张金额10,000元,2011年五月节前付清。到目前为止,被告一直未给付,为此我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30,000元。

被告贾××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春,被告承包赤峰华晨矿业有限公司巷道掘进工程,并雇佣原告等人为巷道清渣。双方约定,清除巷道掘进一米的矿渣给付200元,出某安全事故由被告负责。2010年8月12日,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由于巷道顶部部分坍塌,坍塌的碎石将其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赤峰市宁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诊断为“胸椎腰椎压缩性骨折”。住院期间的医疗等费用已由矿业公司支付。2010年9月18日,原告出某当天,被告和矿业公司在医院与原告共同协商,三方达成口头协议:除已给付的医疗等费用外,矿业公司与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误某、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合计50,000元,矿业公司负担20,000元,被告负担30,000元。协议达成后,矿业公司当即给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被告以工程款未结算为由推迟给付而给原告出某了两份由矿业公司矿长梁树林作担保的欠款条。一份金额20,000元,2011年春节前付清;一份金额10,000元,2011年五月节前付清。偿付赔偿款的期限届满后,被告再三推迟给付,原告于2011年7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赤峰市宁城县人民医院为原告出某诊断书,被告为原告出某欠款条,证人董某、卜××到庭出某证言,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等人为其承包巷道掘进工程进行清渣,及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的事实,有证人出某证言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双方约定被告赔偿原告30,000元,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有效。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后,被告给原告书写两份欠款条的事实,有欠款条原件及证人证言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约定的偿付期限逾期后,被告未履行约定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拖欠的赔偿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条、第某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一条、第某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第某、第某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赔偿原告马××后续治疗费、误某、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合计3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义

人民陪审员边守斌

人民陪审员吴迪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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