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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抢劫案

时间:2004-07-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刑二终字第16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东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甲,又名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广饶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3年9月30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滨东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滨海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乙,又名丁某伟,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广饶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3年9月30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滨东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滨海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丙,又名丁某峰,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广饶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3年9月30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滨东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04年5月13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滨海看守所。

辩护人齐某某,山东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丁某丙犯盗窃罪一案,于2004年5月13日作出(2004)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02年6月27日,丁某杰(已判刑)与丁某志(在逃)预谋当晚至现河采油厂二矿王130井盗油。晚21时许,丁某杰、丁某永(均已判刑)、丁某源驾驶奥迪100轿车在井场外面望风等候,丁某志伙同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及丁某如(已判刑)、丁某军(在逃)携带铁管、铁锹、钢锯等工具窜至130井,用泥巴涂抹脸部掩饰,威胁该井值班工人邢成刚、黄某保,抢劫原油。22时许,丁某志通知丁某杰安排油罐车拉油,后由丁某社驾驶油罐车至130井拉原油,共抢劫原油8吨,价值(略)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①被害人黄某保证实:2002年6月27日晚8、9时许,与邢成刚在现河采油厂二矿王130井值班时,有三人持钢管打碎门窗玻璃,威逼他们开门,那三个人进入值班室后对他们进行看管,后听到有车进入井场,约四、五十分钟后车走了,那三个人也离开了现场。后经保卫人员测量,被抢原油八吨。②被害人邢成刚证实的内容与证人黄某某证实的相一致。2、同案犯供述。同案犯丁某杰、丁某永归案后主动供认了上述犯罪事实,但提出所抢劫原油数量与事实不符,同案犯丁某如归案后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3、证明。现河采油厂采油二矿证实,2002年6月27日晚21时许,现河采油厂采油二矿23队王130井被抢原油约8至10吨。4、物品价值认定书。经物价部门鉴定,所抢8吨原油价值(略)元。5、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在公安机关多次交代上述犯罪事实。

2002年7月22日17时许,丁某杰(已判刑)、丁某永(已判刑)伙同丁某志(在逃)预谋盗窃东辛采油厂二矿辛14岗的原油。当晚21时许,丁某杰、丁某永在辛14岗井场外望风等候,丁某志纠集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及丁某如、丁某军携带水龙带、钢锯、铁管等工具窜至辛14岗井场,对该井值班工人李利玲进行威胁,丁某志抢走李的波导手机1部(价值1675元),并将李利玲反锁在值班房内,后丁某丙在周围望风,丁某杰、丁某永通知丁某营驾驶油罐车进井场拉油,丁某源随车进入井场。次日零时40分许,丁某如等人正往油罐车上装原油时,接群众举报的滨东公安分局干警,迅速赶到现场进行抓捕,丁某丙发现警车后逃窜,丁某志、丁某如、丁某军抗拒抓捕持铁管、铁锹将公安干警朱锐打致轻伤,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持铁管冲向其他干警,后逃窜,作案现场遗留解放油罐车一辆,罐内有原油9.72吨,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略)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锐证实:2002年7月22日晚11时许,接群众举报有一辆油罐车已开到东辛采油厂二矿辛14岗计量站偷油,其即组织干警赶赴现场,在围捕犯罪嫌疑人过程中,被丁某如等人打伤。2、证人证某。证人张某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朱锐证实的一致。3、共同犯罪人的供述。丁某如、丁某营、丁某杰、丁某永归案后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4、物品价值认定书。经物价部门鉴定原油9.72吨,价值(略)元,波导手机1部,价值1675元。5、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在公安机关多次交代上述犯罪事实。

另有下列综合证据:1、抓获经过。滨东公安分局证实:2003年9月29日11时,丁某丙到滨东分局投案,并提供了丁某甲、丁某乙的落脚点。当日下午,在丁某丙的协助下,公安人员将丁某乙、丁某甲抓获。2、提取笔录。案发后,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依法将所抢波导手机提取。3、收条。公安机关将所提取的波导手机退还被害人李利玲。4、滨东公安分局出具的事情经过。2002年7月23日0时30分许,接群众举报,有一伙人正在东辛采油厂二矿辛14岗盗窃原油。接报后公安干警迅速赶赴现场进行抓捕,犯罪分子将干警朱锐打伤后逃跑。5、法医鉴定书。经鉴定,被害人朱锐所受伤系轻伤。6、现场勘查笔录。案发后,公安人员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制作了刑事科学技术照片。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伙同他人窜至现河采油厂二矿王130井抢劫原油,价值(略)元,数额巨大。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等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东辛采油厂辛14岗,控制值班工人李利玲,后抢劫原油,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持凶器抗拒公安人员抓捕,丁某志等将公安干警朱锐打致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劫既遂。被告人丁某丙在公安人员赶到时逃窜,抢劫的原油被公安人员扣押,价值(略)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应认定为抢劫未遂,可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被告人丁某丙构成盗窃罪的罪名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经质证,本案有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的多次供述及同案犯丁某如的供述,能够相互吻合,证实当时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等携带凶器进入井场控制值班人员,在公安人员到井场后丁某甲、丁某乙为逃离现场抗拒抓捕,这一事实足以证明被告人丁某丙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对到井场控制值班人员的事实不能如实全部予以供述,因此其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丁某丙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丁某甲、丁某乙,应认定有立功表现,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均积极参与作案,按照分工实施具体犯罪行为,因此不分主从犯,量刑时对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根据其所实施的行为予以处罚,对被告人丁某丙依据其所具备的法定情节予以减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丁某甲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丁某乙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丁某丙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丁某甲以“原审判决认定抢劫130井原油数量不准确;抢劫东辛采油厂二矿辛14岗的犯罪系未遂;在抢劫中被安排望风,应为从犯;量刑过重”为由;原审被告人丁某乙以“在抢劫中未参加暴力威胁值班人员,也未参与现场指挥,只是被动参加,负责望风或装油等次要事项,系从犯;抢劫130井原油的数量不准,在14岗的抢劫系未遂,未抢得的原油不能计算在抢劫的数额内;量刑过重”为由;原审被告人丁某丙以“不构成抢劫罪,应为盗窃罪;自首情节依法成立;应适用缓刑”为由,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丁某丙的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丁某丙构成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自首和立功情节,系盗窃从犯,应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请求予以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伙同丁某志等人,交叉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抢劫原油及他人财物。其中上诉人丁某甲、丁某乙参与抢劫2次,价值(略)元,数额巨大,抗拒抓捕并致1人轻伤;上诉人丁某丙参与抢劫一次,价值(略)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抢劫过程中,上诉人丁某丙发现公安干警到来后即逃离现场,系抢劫未遂。关于上诉人丁某甲提出的“抢劫东辛采油厂二矿辛14岗的犯罪系未遂”,上诉人丁某乙提出的“抢劫14岗系未遂,未抢得的原油不能计算在抢劫的数额内”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尽管原油未被抢走,但在这次抢劫过程中,被害人朱锐被殴打致轻伤,作为共同犯罪,上诉人丁某甲、丁某乙应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承担刑事责任,抢劫致人轻伤应为抢劫既遂。故对二人该部分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抢劫现河采油厂二矿王130井原油的数量,经查,判决所确认的盗窃原油8吨,系根据相互印证一致的证据认定,且已被生效判决(2003)东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所确认。故对上诉人丁某甲、丁某乙提出的“抢劫原油数量不准确”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上诉人丁某丙参与抢劫的证据有上诉人丁某甲、丁某乙及其共同犯罪人丁某如的多次供述,均证实在进入井场前,就已发现有值班工人,事先丁某志提出先对值班工人实施控制再拉原油时丁某丙在场,并证实丁某丙也进入值班室参与控制值班人员。而且在共同犯罪中,丁某丙负责携带作案工具,工具中除了盗油工具外还有钢管、铁锹等凶器,足以认定丁某丙对抢劫是明知的。故对丁某丙的辩护人提出的“原审认定丁某丙构成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由此丁某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抢劫过程中,上诉人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均按照各自分工,积极参与作案,故不分主从犯。一审判决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丁某甲、丁某乙犯罪的次数、数额、作用及情节,并已在量刑的法定幅度内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对上诉人丁某甲、丁某乙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丁某丙量刑时,虽认定了未遂及立功情节,但根据其犯罪情节,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丁某丙的量刑仍属量刑偏重,故对上诉人丁某丙的量刑应予改判,上诉人丁某丙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上诉人丁某丙及辩护人“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4)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的定罪部分及对上诉人丁某甲、丁某乙的量刑部分,即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丁某甲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丁某乙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丁某丙犯抢劫罪。

二、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4)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丁某丙的量刑部分,即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丁某丙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三、上诉人丁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5月13日起至2006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峰

审判员马曰全

代理审判员宋国蕾

二00四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桑爱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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