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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榆林市X区永乐煤矿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柞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柞水县X镇北关高氏住宅楼六楼一号,个体司机。

被告榆林市X区永乐煤矿,住所地:榆林市X镇。

法定代表人乔某,该煤矿经理。

原告周某与被告榆林市X区永乐煤矿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周某于2011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榆林市X区永乐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09年3月至4月间,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员乔某找到柞水县的程某,让原告用大车从西安西岗拉煤到柞水县陕西大西沟矿业公司铁矿矿部。当时口头约定每吨支付运费80元,拉完时统一结算,原告同意后就给被告拉煤。结束后被告对原告拉运的15车煤计399.06吨、运费x.8元没有支付。事后被告通过程某支付原告运费x元,下欠8924.8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遭拒绝。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被告支付运费8924.8元;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榆林市X区永乐煤矿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被告榆林市X区永乐煤矿职工乔某找到案外人程某,请其帮忙找人从西安西岗拉煤到柞水县陕西大西沟矿业公司铁矿矿部,程某找到原告周某,让原告拉煤,原告同意,并约定每吨支付运费80元,拉完时统一结算。同年3月至4月原告周某共给被告拉煤15车,计399.06吨,运费共计x.8元。后被告通过程某支付给原告运费x元,下欠8924.8元拒绝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告当庭举证,合议庭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大西沟矿业有限公司原材料购进检斤单15张,证人程某、陈某、张某丙的证言及原告周某当庭陈某,能够证实陕西大西沟矿业有限公司收到被告供煤15车计399.06吨的事实,同时证明这批煤由原告周某运输,按约定应付运费x.8元,后被告通过程某支付原告运费x元,下欠8924.8元未付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给被告榆林市X区永乐煤矿拉煤,双方之间即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照约定给被告拉煤以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运费,对于下欠部分拒不支付,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榆林市X区永乐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周某运费8924.8元。

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计170元,由被告榆林市X区永乐煤矿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新民

审判员舒挺

审判员韩卫东

二O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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