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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P.墨勒-马某基有限公司与阳信县对外经贸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6-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青海法海商初字第9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青海法海商初字第X号

原告:A.P.墨勒-马某基有限公司(A.P.(略)-(略)/S.)。[原阿科特里斯卡贝特1912公司((略),(略))]。住所地:丹麦哥本哈根1098伊斯普兰那登X号。

法定代表人:帕某某((略)),高级副总经理((略))和维根兰德墨勒((略)),首席执行官((略))。

委托代理人:戴玉鑫,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从蕤,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信县对外经贸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略).Ltd.),住所地阳信县招待所南二楼。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云诚,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学峰,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P.墨勒-马某基有限公司诉被告阳信县对外经贸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玉鑫、罗从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云诚、崔学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2年2月和3月分别向原告托运2票共计4个40尺冷冻高箱的鸭梨,自青岛运往荷兰鹿特丹并签发记名提单,提单号分别是(略)和(略)。两票货物分别于2002年3月和4月抵达荷兰鹿特丹,但一直无人提取货物达近半年之久,因而毁损,遂在当地海关的监管之下被销毁。由此造成原告蒙受至少(略).35元人民币(折合(略).38美元)的损失。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包括但不限于运费、码头操作费、进口服务费、滞期费及处理货物等费用共计人民币(略).35元(折合美元(略)。38)及其利息,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

被告辩称,第一、我公司仅是阳信县中阳果菜进出口公司和程金波的外贸代理人,只负责提供出口方面所需手续的代理,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我公司在涉案货物买卖合同中约定FOB青岛的价格条款,应由买方负责租船订舱,并支付海运费,我公司并未参与租船订舱,是程金波与青岛中基货代公司签订的货物外运代理合同,由中基货代公司负责订船,我公司对此毫不知情。第二、我公司并不是原告所提供提单的一方当事人,原告也从没有将上述提单交付给我公司,因此,这两份提单依法不具有证据效力,更不能依此约束我公司。实际上,本提单仅仅是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为证明运输关系而签发的船东提单,与该提单中载明的托运人及被告没有任何关系。第三、按照约定(包括上述提单也有相同的记载),运费到付,因此运费包括目的港码头费用依法应当由承运人向收货人收取,与提单中的“托运人”无关;第四、按照贸易合同,自货物越过船舷后,货物所有的费用和风险有货物买方承担,与货物的卖方无关,即使按照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因此,原告没有权利就滞箱费和货物处理费提出索赔,这种索赔只能向货物的买方或收货人提出,与我公司无关;第五、原告未能妥当处理货物致使损失扩大,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经济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5日,被告与阳信县中阳果菜进出口公司程金波签订一份《代理出口协议》,约定由被告为程金波代理出口业务。2002年1月26日原告与香港金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羿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金羿公司提供套袋鸭梨,价格为2。40美元/箱FOB青岛,数量为3900箱,总价9360美元,船期为2月6日或13日。2002年2月26日双方又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金羿公司提供4500箱套装鸭梨,价格为2。50美元/箱FOB青岛,总价(略)美元,船期为3月6日。程金波在供货商((略))一栏上签名,并在其签名上加盖原告公章。为履行该供货合同,程金波委托青岛一家名为“中基”的货代公司向原告代理租船订舱,要求原告于2月13日和3月6日为其运输两票货物。原告接受其委托后,确认该两票货物项下的海陆联运提单号分别为(略)、(略),托运人均为被告,收货人均为亨特水果进出口公司,共计4个40尺的冷冻高柜鸭梨。(略)号提单项下的货物,集装箱号分别为(略)、(略),船名航次为(略).0209,原告于2002年2月12日从青岛港出运,2002年3月12日运至目的港荷兰鹿特丹;(略)号提单项下的货物,集装箱号分别为(略)、(略),船名航次为(略).0211,原告于2002年3月6日从青岛港出运,2002年4月1日运至目的港荷兰鹿特丹。该两票货物均为运费到付,均未列明收货人的联系方式及地址。

2002年4月26日,被告就(略)号提单向收货人电放货物事宜,声明马某基海陆之联运提单条款并入电放指示。在该声明中,程金波签名并在其签名上加盖被告公章。

上述货物的联运提单背面条款中与本案相关的规定有:第2款规定,承运人费率本中的条款并入本提单。应要求,承运人应当提供使用的费率本中的相应条款。当费率本中的条款与本提单不一致时,以本提单的条款为准。第14款规定,托运人、收货人及提单持有人、货主以及他们的委托人,对承运人的运费、滞期费、共同海损分摊和其他非收支全额承担连带责任。第22款规定,如果货方未根据本提单提取货物之全部或部分,承运人有权将这些货物之全部或部分拆箱,并/或将其露天或有遮蔽地存放在岸上,无须通知货方。该存放构成本提单项下的货物交付,承运人对该货物之全部或部分的一切责任均终止。承运人谨慎提醒货方注意,承运人的费率表中有关免费堆存以及滞期费之规定亦并入本提单。如果货物在一段合理的期限内一直未有人提取,或承运人认为货物将要腐烂、变质或失去价值,承运人有权选择将货物变卖、抛弃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货物,且不影响其留置权并不承担任何责任,所有的风险和费用均由货方承担。

上述两票货物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中载明,被告于2002年2月12日出口的鲜梨,提单号为(略),运输工具名称为(略)/209,出口口岸为青岛大港,运抵荷兰鹿特丹,货值为9360。00美元。被告于2002年3月6日出口的鲜鸭梨,提单号为(略),运输工具名称为(略)/211,出口口岸为青岛大港,运抵荷兰鹿特丹,货值(略)。00美元。

两票货物抵达目的港后,均一直无人提取货物,货物发生毁损。原告多次传真通知被告货物无人提取、货物产生费用情况以及货物即将被处理事宜,但被告未明确答复。荷兰鹿特丹的格兰布格汉商品交易所出具证明,上述4个40尺冷冻超高集装箱内已毁损的货物已分别在2002年8月19日(集装箱号:(略)和(略))和2002年8月20日(集装箱号:(略)和(略))在海关的监督之下被销毁。在销毁过程中,发生费用包括运输费、海关文件费、海关监管费、销毁费等共计(略).66欧元。

2002年8月19日,本案被告以杰克杰瑞、香港金羿贸易有限公司拖欠其货款为由,起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案号为(2002)青民四初字第X号。该案中包括2002年2月26日被告与金羿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货值(略)。00美元。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为证明其已履行了合同供货义务,提交了本案原告签发的(略)号提单复印件、原告的青岛分公司致被告的函件、被告同意将马某基海陆联运提单条款并入电放指示的函件等证据。

本案两票货物产生的费用依照原告对外公布的费率本,运费为每40尺冷冻高箱运费为4300美元,4个集装箱共计(略).00美元;码头操作费每集装箱为178.75欧元,4个集装箱共计715.00欧元;进口服务费每票货物16.00欧元,2票货物共计32。00欧元;对于滞箱费,(略)号提单项下的(略)号集装箱自2002年3月12日抵达目的港至2002年8月19日销毁,堆存期为161天,产生滞箱费(略)。00欧元,(略)号集装箱自2002年3月12日抵达目的港至2002年8月20日销毁,堆存期为162天,产生滞箱费(略)。00欧元,(略)号提单项下的(略)号集装箱自2002年4月1日抵达目的港至2002年8月19日销毁,堆存期为141天,产生滞箱费(略)。00欧元,(略)号集装箱自2002年4月1日抵达目的港至2002年8月20日销毁,堆存期为142天,产生滞箱费(略).00欧元,4个集装箱的滞箱费共计(略).00欧元。再加上货物销毁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略).66欧元,共发生费用(略)美元和(略).66欧元。按照原告提交的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略)。42元。

2003年6月16日,斯万德伯格公司与阿科特利斯卡贝特1912公司合并,名称为斯万德伯格公司,斯万德伯格公司后更名为A.P.墨勒-马某基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集装箱货物托运单原件及提单复印件、经公证认证的销毁货物证明及销毁货物产生费用的发票、原告的航运费率表、费用计算清单、提单背面条款、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青民四初字第X号案中有关文件、经公证认证的原告公司名称变更的材料、被告提交的代理出口协议、买卖合同、(略)号提单样本、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青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一、本案的管辖权与法律适用问题。本案为涉外海商案件,管辖权属程序问题,依照法院地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青岛港是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并且被告所在地也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享有管辖权。对本院的管辖权,原、被告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异议。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选择适用中国法律,且中国是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作为准据法。

第二、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提交的买卖合同及国际贸易术语价格条款,只能证明贸易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风险费用的划分,只能约束贸易合同契约方,与运输合同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以此确定运输合同的主体。从本案的证据来看,原告提交的“中基”公司的两份托运单原件与被告提交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船期一致,被告提交的(略)号提单复印件与原告提交的提单复印件一致,被告提交的报关单中有关两票货物运输情况的描述与原告提交的提单复印件中记载的内容一致,被告同意马某基海陆联运提单条款并入电放指示的函件,以及被告在有关买卖合同纠纷的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也证明被告认同与原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

被告以对程金波租船订舱事宜不知情为由,否认与原告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其理由不能成立。案外人程金波委托“中基”公司租船订舱时,是以被告公司的名义进行的,其电放指示有被告的公章,被告在该电放指示盖章的行为表示,被告对程金波租船订舱以及指示承运人电放货物的行为不仅知情而且予以确认。

第三、原告已依约履行完毕其运输义务,有权收取相应的运费。本案提单中载明运费到付,即收货人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托运人与承运人可以约定运费由收货人支付。但当收货人不支付运费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即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当收货人不支付运费时,作为托运人的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运费。

第四、滞箱费、码头操作费、进口服务费、销毁货物发生的费用,均是由于收货人长期未向承运人提取货物导致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承运人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的情形下,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本案原告将货物卸在保税区,已完全履行了其运输合同义务。但提单是不可转让的记名提单,收货人是托运人在订立运输合同时向原告指定的,因此由于无人提货造成的承运人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及原告向被告签发的提单背面条款第14、22款的规定,承运人有权向托运人追索,因此应由被告承担上述费用。

第五、对于运费、滞箱费、码头操作费、进口服务费等费用标准,依照提单背面条款的规定,承运人的费率并入提单,被告又明确表示联运提单条款并入电放指示,视为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协议依照原告的费率本计算费用。原告在向被告催收上述费用的函件中,其要求被告支付的运费、码头操作费、进口服务费的收费标准并未超过费率表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费率表的标准支付。销毁货物发生的费用以发票证明的实际支出为准。原告主张的滞箱费数额多计算了340欧元,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信县对外经贸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A.P.墨勒-马某基有限公司人民币(略)。42元及利息(自2002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逾期则按有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被告阳信县对外经贸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略)元,由原告A.P.墨勒-马某基有限公司负担156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永申

代理审判员付本超

代理审判员王爱玲

二00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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