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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立涛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6-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海法商初字第17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某,男,出生于1937年5月7日,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任永舟,上海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立涛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湾仔谢斐道391-X号新时代中心X楼。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立涛有限公司拖欠船员劳务报酬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永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2月至2000年9月间,原告根据被告的指派,在“泛亚”轮上担任船长职务。原告于2000年9月30日下船,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2,613美元。被告出具保证函,保证在同年10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欠款。此后,被告仅在2001年11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3,000美元,余款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船员工资9,613美元及利息(利息从2000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2、海员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任职资格;

3、船员服务簿,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上船服务的事实;

4、被告出具的保证函,用以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船员工资的事实;

5、原告之妻往某香港的机票及保险单;

6、原告于2000年11月至2001年6月的电话帐单;

上述证据5、6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的事实。

经对上述证据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件,内容真实,可相互印证。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依法有效。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8年2月16日,原告上“泛亚”轮担任船长一职。2000年9月30日,原告下船。同日,被告出具保证函,内容为“赵某某先生于自1998年2月16日上‘泛亚’轮任职船长,于2000年9月29日与接班船长李树元交接班完毕,结束任职离船。至赵某某船长离船日止,除已发工资外,‘泛亚’轮船东及立涛有限公司(该轮管理公司)共计欠付其本人工薪12,613美元,立涛有限公司确认并保证在2000年10月30日前将全额欠款交付赵某某船长。”该保证函由被告签章。此后,被告仅在2001年11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3,000美元,尚欠9,613美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为“泛亚”轮提供劳务的事实已由被告确认,且被告书面保证向原告支付工资,该行为确定了被告对原告负有直接支付和保证支付船员工资的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履行支付义务,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被告的保证函,其应当在2000年10月30日前支付全部欠款,但被告实际未履行。因此,原告关于利息损失请求从被告应当付款之日的次日(即2000年10月31日)起计算的主张依据充分,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个人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诉讼权利,责任自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立涛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某支付船员工资9,613美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个人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00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履行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3.6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佩芳

代理审判员张亮

代理审判员沈军

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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