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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某丙、米某、郭某丁、张某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保民,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米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丁,男。

法定监护人:张某戊,系郭某丁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戊,女。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巴海伟,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柴春胜,男。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丙、米某、郭某丁、张某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魏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保民、被上诉人郭某丙、米某、郭某丁、张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巴海伟、柴春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2月16日被保险人郭某义与被告签订安康保险卡C型人身意外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费100元,保险期间为1年,自保险合同签订之日起第二天生效,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2008年6月5日4时许,郭某义在许南公路X路口被一辆货车撞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司机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后,郭某义的法定继承人即本案的四原告要求被告依合同进行理赔。被告以被保险人没有驾驶证拒绝理赔。因此原告诉至本院,引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从本院对被告公司负责郭某义保险合同的保险业务员的调查中可以看到,郭某义在投保时只见到了投保单,而没有见到书面的保险合同条款,且被告公司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也并不明确,所以该免责条款无效。按照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投保人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理应承担赔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丙、米某、郭某丁、张某戊保险赔偿金x元。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本案所涉及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说明不明确,进而认定免责条款无效,不符合案件事实,应予纠正。1.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向法庭所出示的保险卡中,投保人、被保险人郭某义在本人声明中亲笔签名确认,对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均已明确了解并同意。该保险卡作为保险合同的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其所载内容是解决保险合同纠纷的重要依据,一审判决置该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于不顾,认定上诉人对免责条款说明不明确,显属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免责条款说明不明确的依据是法庭对与投保人建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业务员马爱莲的调查笔录,该调查笔录所载内容简单,且不全面,同时也与上诉人所出示的马爱莲在保险合同的展业说明不完全相符,但无论是展业说明或调查笔录中,马爱莲均证明了对投保人说明了免责条款。只是在调查笔录中说的不是太明确而已,以上两份证据能够与保险卡所载内容相互印证,充分证明了上诉人对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一审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依据不充分,应予纠正。3.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被保险人为二人时,则每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6000元,本案中,被保险人有郭某义、郭某丁二人,发生保险事故的只有郭某义,即使存在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上诉人也只应给付6000元保险金,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给付x元保险金无合同依据。•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本案中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不生效。1、上诉人的保险代理员在一审中先是写证词,后是接受法庭的调查,承认没有向投保人郭某义解释和说明无驾驶证死亡,保险公司不赔偿。上诉人自己出示的展业说明不具有证明的效力。该免责条款无效。2、上诉人的免责条款不是区别于其他条款的字号较大的黑体字,该免责条款和其他条款无区别,不符合最高法院关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3、上诉人在一审及二审中没有提供免责条款的原件,在复印件上也没有见到投保人郭某义的签名和划钩,该条款无效。4、上诉人提供的是《国寿英才少儿保险条款》,就没有提供《安康保险卡C型》的免责条款,更不用明确的提示、解释和说明了。二、即使该免责条款有效,本案也不适用该条款。该条款明确规定:“因驾驶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来,这是一个因果关系,只有无证驾驶导致死亡,才属于免责的事由。并不是只要没有驾驶证死亡保险公司就不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并没有说郭某义因为无证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甚至次要责任。郭某义的死亡和其无驾驶证并没有因果关系。没有驾驶证不承担事故责任的情况比比皆是。因此,即使该免责条款有效,本案也不适用该条款。三、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保险赔偿金x元。保险卡上明确的写明:如被保险人(监护人)为二人时,则每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6000元;如被保险人(监护人)为一人时,其保险金额为上述保险金额的二倍。并且表中被保险人(监护人)有两个栏,被保险人(学生)有一个栏。一般孩子都有父母两个监护人。仅从字面上都可以看出,本案适用的是被保险人(监护人)为一人时,其保险金额为上述保险金额的二倍。因此,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保险赔偿金x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并征求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是否发生法律效力2、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向四被上诉人支付保险金的责任如承担应承担多少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对于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无论是上诉人的保险代理员在一审中的证词,还是接受法庭调查,都承认没有向投保人郭某义解释和说明无驾驶证死亡,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也不明确,故,该免责条款不生效。关于当事人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因该免责条款不生效,上诉人应当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该案涉及的保险单,是监护人为其子女投的保险,被保险人只有监护人张某戊的儿子郭某丁一人,根据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监护人)为二人时,则每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6000元;如被保险人(监护人)为一人时,其保险金额为上述保险金额的二倍”的约定,上诉人应当向四被上诉人支付保险金2×6000元=x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根义

代理审判员李培

代理审判员王伟琪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变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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